【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4/11/7 0:00:00

刘龙亮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罪犯刘龙亮,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郑州晚报社记者。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荆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龙亮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刘龙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鄂刑三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龙亮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鄂刑执字第85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于2014年10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4年10月23日至27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刘龙亮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龙亮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提请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5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减刑裁定书、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罪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龙亮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应当适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1997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第二条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罪犯刘龙亮的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刘龙亮在考核期内已获得5次季度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刘龙亮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翠华
代理审判员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谭凤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