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15 0:00:00

河南省百草瑭蜡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郭艳艳、王晓琳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省百草瑭蜡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魏建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张飞,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艳艳,女,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攀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琳,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攀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百草瑭蜡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瑭公司)与被告郭艳艳、王晓琳商标及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草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张飞,被告郭艳艳、王晓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攀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草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代理费74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郑州晟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的股东。2015年4月7日,原告与晟邦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晟邦公司代为商标注册及申请发明专利,晟邦公司承诺原告两个月拿到商标和专利受理通知,否则退还全部费用,原告向其支付代理费用共计7400元整。晟邦公司收取费用后未履行相关代理义务,其行为严重违约,原告要求晟邦公司退还费用并赔偿损失,晟邦公司和二被告一直拒绝。二被告作为晟邦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原告向晟邦公司支付的款项,却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份,二被告私自将晟邦公司注销,二被告作为晟邦公司的股东、清算人,违法注销晟邦公司,亦应当对晟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艳艳、王晓琳答辩称,原告与晟邦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后,晟邦公司及时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两项商标已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发明专利申请已经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等待国家专利局的审查结果。由于晟邦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原告可直接去商标局进行证书的领取;发明专利是否授权,需根据原告提供的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要求为依据,与晟邦公司不产生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晟邦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规定,对本案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商标费用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7日,百草瑭公司与晟邦公司订立商标及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晟邦公司代理百草瑭公司“草本能量泥”(5类)、“百草暖骨堂”(35类)商标注册事宜,费用共计5600元。该合同并备注:受让方为王新文,承诺八个月内拿到转让核准通知,否则全部退款。

郑州北方通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代为百草瑭公司向晟邦公司支付知识产权代理费5600元。发票号码为13831055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付款单位为郑州北方通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或劳务名称为知识产权代理费,数量为4,金额为5600元,收款单位为晟邦公司。被告郭艳艳、王晓琳对此并无异议。

2014年3月6日,晟邦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郭艳艳、王晓琳,经营范围:商标代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会议会展服务、电脑图文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2016年10月8日,晟邦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核准注销。

2016年10月8日,晟邦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载明:晟邦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8月15日成立,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郭艳艳、王晓琳,清算组负责人为郭艳艳;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了通知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工作,并于2016年8月16日在河南科技报上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0万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次分别支付清算费用0万元,支付职工工资0万元,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0万元;缴纳所欠税款0万元;清算公司债务0万元,剩余财产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百草瑭公司与晟邦公司签订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百草瑭公司与被告晟邦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百草瑭公司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晟邦公司代理费5600元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致百草瑭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被告郭艳艳、王晓琳虽辩称因原告不积极配合致使商标转让不能如期进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晟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当返还百草瑭公司5600元代理费。公司解散时,清算组成员应通知原告申报债权,被告郭艳艳、王晓琳作为晟邦公司股东及清算组人员,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应对原告百草瑭公司未及时申报的债权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郭艳艳、王晓琳虽辩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了债权主张请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百草瑭公司要求郭艳艳、王晓琳返还专利代理费5600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百草瑭公司要求被告郭艳艳、王晓琳赔偿其因维权所造成的损失2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律师参与诉讼,确有维权费用发生,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艳艳、王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百草瑭蜡泥制品有限公司商标转让代理费5600元;

二、被告郭艳艳、王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百草瑭蜡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百草瑭蜡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艳艳、王晓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红军

审判员张永杰

审判员赵自伟

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