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严金权、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严金权、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津01行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金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紫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尹丽娜,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金国。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雁来。
  上诉人严金权因房屋抵押权登记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金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紫辰,被上诉人董雁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严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严金国与董雁来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严金国与董雁来同日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交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董雁来及严金国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和房地证津字第××《房地产权证》原件。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接收材料后,向严金国与董雁来作了他项权登记询问记录。被告经审核后,为严金国与董雁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严金国经公证的委托书,被告将制作的他项权证发放给董雁来。同日董雁来向严金国支付借款70万元。原告严金权与第三人严金国系兄弟关系,严金权诉称涉案抵押的房屋实际应属于其所有,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借用其弟严金国的名义购买,房屋价款、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房屋产权证书也一直由其保管。2016年7月,严金国找到原告,称想用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原告未同意。严金国遂以挂失补证的方式另外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办理了上述的抵押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七条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职责。被告按照《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第九十三条中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部分的要求,接受本案两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核后,为第三人董雁来发放了抵押权证,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设定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及被告行政程序违法,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效应予撤销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第一,即使原告陈述购房经过属实,原告因规避国家限购政策,自愿将天津市西青区万和花苑7-2-403房屋登记在其弟严金国名下,并办理了具有公示公信作用的房屋产权登记。而房屋产权经法定程序登记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撤销。原告虽持有(2016)津0111民初6257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系在涉案抵押之后达成的,且系严金权、严金国兄弟之间的自行和解约定,不能对抗经法定程序登记的房地证津字第××《房地产权证》的证明效力。则涉案抵押房屋不属于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形。第二,关于一房两证的问题。并非不动产登记部门为一套房屋重复发放了两个产权证。根据房地证津字第××《房地产权证》附图,应是具有独立产权登记的万和花苑7-2-403和404两套具有独立入户门的房屋被连通在一起,形成了一大套房屋,共用一个门户出入。即使房屋现状如原告提交图形所示为一门出入,也无法判断是由房屋开发单位为规避国家建设规定而故意所为,抑或是因使用人装修改变的房屋格局。第三,关于被告办理抵押程序中应尽的审查义务。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在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与相关原件进行查验及对到场办理人身份进行核对后,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因涉案登记为已完工建设的抵押登记,被告未进行实地查看,并不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金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金权负担。
  上诉人严金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没有尽到最关键的审慎审核责任。理由为:1.上诉人曾于2016年7月15日、7月22日两次带着购房合同及产权证等材料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办公窗口告知工作人员万和花苑7-2-403房屋存在产权及使用权争议,不能办理抵押,但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仍然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权登记。2.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附图没有完整的房屋房型图,不能明确表明该房有入户口、有封闭界限。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审核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时应该审慎审核,让抵押双方提交更为完善的反映房屋质量及状况的相关资料。3.(2016)津0111民初6257号《民事调解书》系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1.上诉人将西青区大寺镇梨双路与津港公路交口万和花苑7-2-403房屋登记于其弟严金国名下系出自自愿。2.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上诉人严金国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系依法履职,依据充分,程序合法。3.上诉人从未就涉案房屋提出过异议登记申请。4.万和花苑7-2-403和404两套房屋系依法登记,不存在一房两证问题。综上,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董雁来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一款、《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中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不动产权属证书;4.主债权合同;5.抵押合同。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受理被上诉人严金国与董雁来的申请后,依法审核了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为被上诉人董雁来发放了他项权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存在产权及使用权争议,不能办理抵押的意见,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自愿将天津市西青区万和花苑7-2-403房屋登记在其弟严金国名下,上诉人应知晓该行为确定了不动产权利的归属并产生了对外公示的效力,且在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上诉人董雁来发放他项权证之前,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的权属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或进行异议登记,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金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洪群
审 判 员  王桂英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闫树超
书 记 员  时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