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茹等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登记案
张敬茹等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登记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
负责人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海志,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张敬茹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行初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敬茹,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的负责人曲畅及委托代理人席蕊,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现已退休。2000年时单位进行住房调整,原告与同事调换一套住房,并在同年取得了东丽集用(2000)字第00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原告的房屋所在地中营村涉及整体拆迁,原告虽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而还迁政策与中营村本村村民的标准却不同,原告认为自己是国家工作人员,履职单位也是国家机关。单位所建房屋就应该是国有的,因此被告所发的使用证登记为《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明显的错误登记行为。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将东丽集用(2000)字第00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更正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7年3月16日原审法院以原告在没有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的前提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因被告已设立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承担本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事务工作,故本案第三人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在提出申请时,申请登记的材料不齐全,故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25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津0110行初80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作出(2017)津02行终32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东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2000年核发给原告的东丽集用(2000)字第00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更正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审法院对第三人作出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对原告提出更正错误登记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并进行了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及《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天津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知》中第二部分登记机构和职责分工第(一)项:市区国土资源分局、涉农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滨海新区规国局,分别负责具体实施市内六区和各自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分别设立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承担本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具体事务性工作。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具有承担本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具体事务性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因原告认为自己持有的东丽集用(2000)字第00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错误登记,故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更正登记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本案第三人主要负责本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具体事务性工作,第三人经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并由工作人员对原告提出的询问作出了口头告知,在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补正材料的前提下,第三人依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庭审中,原告亦认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已向其口头告知应当补正的相关材料,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明自己持有的东丽集用(2000)字第00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错误登记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坚持认为该证据应当由被告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持有的东丽集用(2000)字第000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错误登记而申请更正登记,但不能提供该使用证存在错误登记的相关材料。因此,第三人作出《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敬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敬茹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敬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更正错误登记,将《集体土地使用证》更正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有关上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明材料,该房屋系国家所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即为错误;2、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书面告知上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而被上诉人只是口头告知,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辩称,2017年3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申请更正登记的申请人提交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原审第三人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和《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内容。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认可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应当补正的相关材料。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并且,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证明自己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错误登记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将《集体土地使用证》更正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东丽集建(95)字第002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关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可。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及《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天津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知》中第二部分第(一)项:市区国土资源分局(不动产登记分局)、涉农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不动产登记分局)、滨海新区规国局(不动产登记局),分别负责具体实施市内六区和各自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分别设立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承担本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具体事务性工作。本案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具有承担本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具体事务性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本案中,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将《集体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并口头告知上诉人应当补正的内容,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故原审第三人当场作出《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当书面告知其应当补正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敬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兰 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一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