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4 0:00:0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常言锁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4241847M。

代表人:张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言锁。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与被申请人常言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2018年3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举行听证,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莉、被申请人常言锁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常言锁所属“经纬7号”轮;2.被申请人常言锁拖欠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04602.1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为17020.35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的利息以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系统数据为准)对上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常言锁以支付船舶建造款为由,向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申请借款270万元。2015年1月4日,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与被申请人常言锁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向被申请人常言锁发放贷款27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船舶建造余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蚌埠市宝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旺公司)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被申请人常言锁以其所有的“经纬7号”轮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向被申请人常言锁发放贷款270万元。被申请人常言锁收到上述贷款后,多次违约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从保证人宝旺公司保证金账户内多次代扣借款本金和利息。自2017年2月起,被申请人常言锁和宝旺公司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申请人常言锁共拖欠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借款本金804602.1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为17020.35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的利息以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系统数据为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申请拍卖、变卖“经纬7号”轮,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申请人常言锁对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所述之涉案抵押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

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申请人常言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申请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签证簿、营业运输证、《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及附件、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记录、收回贷款通知书。被申请人常言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常言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常言锁向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申请借款270万元。2015年1月4日,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作为出借人和抵押权人、被申请人常言锁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宝旺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常言锁向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申请人常言锁以其所有的“经纬7号”轮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申请人常言锁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其他约定时,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当天,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向被申请人常言锁发放了上述借款270万元,并在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经纬7号”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该轮所有人系被申请人常言锁、经营人系宝旺公司、抵押权人系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2017年6月8日,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向被申请人常言锁、宝旺公司发出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常言锁、宝旺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否则将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7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常言锁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签署“同意”。次日,宝旺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并签署“情况属实”。至今,被申请人常言锁仍拖欠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借款本金804602.1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为17020.35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的利息以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系统数据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与被申请人常言锁签署《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常言锁应当依约向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对被申请人常言锁所属“经纬7号”轮依法享有抵押权。至2018年1月5日,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申请人常言锁仍拖欠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借款本金804602.1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为17020.35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的利息以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系统数据为准),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蚌埠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经纬7号”轮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在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能够以该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二、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常言锁所属“经纬7号”轮;

三、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对拍卖、变卖“经纬7号”轮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04602.1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为17020.35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的利息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系统数据为准)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4628元,由被申请人常言锁负担。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江章鹏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詹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