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司忠雪与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许可上诉案

司忠雪与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许可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3行终3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司忠雪。
  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洪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平。
  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天房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江。
  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忠雪因诉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行初24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司忠雪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顺义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曲平、李鑫,北京天房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房银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20日。其中记载:拆迁范围为东至温榆河,西至京承高速,南至火沙路南村集体用地,北至现状绿地;拆迁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司忠雪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顺义区住建委作出的核发京建顺拆许字[2017]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义区住建委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天房银地公司针对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泗上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向顺义区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作出的京国土顺复函[2017]84号建设项目用地征询意见复函、2017规(顺)条整字0007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附图、拆迁实施方案、资信证明、拆迁工程委托合同、拆迁评估服务合同、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等材料。经过审查,符合发证条件,遂根据相关规定,于2017年11月20日向天房银地公司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17]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次日在拆迁范围内发布了顺拆告字[2017]第5号拆迁公告。
  另查明,案外人司忠山(司忠雪之弟)在京建顺拆许字[2017]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拥有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处宅院位于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泗上村东顺街西五条19号。登记在司忠山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顺-后-泗上集建(证)字第269”。2016年8月,司忠雪以司忠山、司忠林(司忠雪之兄)、司世信(司忠雪之父)、杨文英(司忠雪之母)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宅院内北正房东数四间房屋归司忠雪所有。2016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3民初1243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司忠雪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1月21日,司忠山与天房银地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天房银地公司因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泗上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司忠山在拆迁范围内的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泗上村东顺街西五条19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此外,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拆迁补偿补助款、付款方式、搬迁期限、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总控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诉讼过程中,天房银地公司称:上述协议书中的相关拆迁利益包含司忠雪应得的部分;司忠山已经领取补偿款,房屋(含司忠雪所有的四间房屋)已经被拆除。
  司忠雪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司忠雪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
  一、关于司忠雪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因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司忠雪在被诉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拥有四间房屋的所有权,故司忠雪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拆迁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拆迁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
  职权上,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顺义区住建委系2005年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拆分后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的继受主体,故根据上述规定,其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7月发布的《关于完善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规定,棚户区改造属于公共服务类项目,纳入“一会三函”工作流程。项目(用地)单位可依据用地意见复函等形式的用地批准文件及其他法定要件,申请办理房屋拆迁手续。本案所涉项目为集体土地上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天房银地公司向顺义区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许可申请时,针对项目属性按照前述规定的要求提交了各项材料,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发证条件,遂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了被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进行了公告。故顺义区住建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司忠雪关于顺义区住建委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司忠雪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司忠雪的诉讼请求。
  司忠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事实违法,案外人司忠山是否与天房银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获保障。二、原审判决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案外人司忠山与天房银地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顺义区住建委、天房银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司忠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京0113民初1243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证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泗上村规划用地范围内的项目拆迁包含司忠雪的房屋,与司忠雪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司忠雪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顺拆告字[2017]第5号房屋拆迁公告,证明顺义区住建委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17]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顺义区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表、营业执照、暂定资质证书,证明天房银地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顺义区住建委递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
  2.京国土顺复函[2017]84号建设项目用地征询意见复函,证明涉案项目取得了用地相关批准文件。
  3.2017规(顺)条整字0007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附图,证明涉案项目取得了规划批准文件。
  4.拆迁实施方案,证明涉案项目适用的拆迁实施方案。
  5.资信证明,证明天房银地公司提交了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6.拆迁工程委托合同、营业执照、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副本)、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证明该项目委托了拆迁公司,拆迁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且经过招投标程序。
  7.拆迁评估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证明该项目委托了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
  8.顺拆告字[2017]第5号房屋拆迁公告及现场照片,证明顺义区住建委核发拆迁许可证后张贴了拆迁公告进行了公示。
  顺义区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节选)是:《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天房银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天房银地公司和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人司忠山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司忠雪、顺义区住建委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司忠雪对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泗上村东顺街西五条19号宅院内东数第一至第四间房屋拥有所有权,天房银地公司向顺义区住建委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被诉拆迁许可证公告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天房银地公司和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人司忠山签订协议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司忠雪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18]18号),用以证明司忠雪要求顺义区住建委履行查处违法拆迁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司忠雪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六款规定,其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7月发布的《关于完善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规定,棚户区改造属于公共服务类项目,纳入“一会三函”工作流程。项目(用地)单位可依据用地意见复函等形式的用地批准文件及其他法定要件,申请办理房屋拆迁手续。本案中,天房银地公司向顺义区住建委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关于司忠雪的主体资格问题及被诉拆迁许可证未进行听证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司忠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司忠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涛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崇
书记员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