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美茹诉胡芝等许可案
罗美茹诉胡芝等许可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美茹。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莎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芝。
一审被告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磊,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罗美茹因建筑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行初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美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李莎莎,被上诉人胡芝,一审被告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芝与罗美茹居住在汝南县老君庙镇供销社家属院,二人系前后邻居关系,罗美茹居住在前排,胡芝居住在罗美茹后面,汝南县老君庙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于2009年向罗美茹颁发城镇建筑许可证,该城镇建筑许可证仅加盖有“汝南县老君庙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印章,没有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的印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汝南县老君庙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系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的二级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罗美茹所持城镇建筑许可证上加盖有汝南县老君庙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的印章,而汝南县老君庙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属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及时》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原告胡芝具有主体资格,对罗美茹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汝南县老君庙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属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有颁发建筑许可证的行政主体资格,故其以自己的名义向罗美茹颁发城镇建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已构成超越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汝南县老君庙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为罗美茹颁发的城镇建筑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罗美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胡芝与罗美茹是“前后邻居关系”错误,且认定该事实没有价值。胡芝不是罗美茹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表现在胡芝不是其在老君庙供销社院内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胡芝不是房屋前面院落占用的土地的合法权利人。被上诉人胡芝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罗美茹的房屋影响其通行。胡芝所居住的房屋离罗美茹房屋南北相距近20米,对胡芝通行无任何影响,就连胡芝在其房屋前面非法适用的土地上非法建造的房屋,也与上诉人房屋之间有2.32米宽的道路。这个通道东西贯穿于多家房屋之间,宽度相同,长达40多米,其他任何住户均未提出影响通行,被上诉人胡芝与上诉人罗美茹之间的通道是这整个40多米通道的一部分,这一小段通道不会影响被上诉人胡芝的通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用一个含糊的“前后邻居关系”代替法律规定的“涉及相邻权”的条件,判决撤销建筑许可证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影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胡芝答辩称,上诉人加盖楼梯没有合法的建筑许可证,老君庙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为罗美茹颁发的城镇建筑许可证超出土地使用证面积。上诉人没建房,先办的房产证。被上诉人胡芝按照当时的定价交了买房款,是供销社职工,有享受住房的权利。上诉人加盖楼梯的行为影响了我的通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罗美茹的房子是1990年建起的,后来因为楼后接楼梯与胡芝产生纠纷,当时村镇上处理过,这个楼梯没建成,直到2016年年底,上诉人将楼后楼梯盖起,胡芝才提起本案诉讼。2009年颁发的涉案许可证,按照当时的情况。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老君庙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并不具备颁发城镇建筑许可证的职权,但是其却以自己的名义给上诉人罗美茹颁发了涉诉的城镇建筑许可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汝南县老君庙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为罗美茹颁发的城镇建筑许可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罗美茹的临街房与被上诉人胡芝的住处前后相邻,被上诉人胡芝认为该颁证行为影响其通行权,并因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罗美茹上诉称被上诉人胡芝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罗美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令华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程海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婵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