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与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白灰厂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与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白灰厂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张茂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白灰厂。
投资人朱芷慧,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兵,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朝治。
委托代理人井琳,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誉、刘淑丽,被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白灰厂的委托代理人宋兵,原审第三人朱朝治的委托代理人井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乡白灰厂石矿作出《关于办理矿业权延续有关事项的告知书》,内容为"你单位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8月20日,......,请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2013年6月30日,由第三人朱朝治签字、原告盖章的《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交至被告处,并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交纳了相关费用。另查,案涉采矿许可证证号为×××,采矿权人为朱朝治,矿山名称为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乡白灰厂石矿,经济类型为私营企业。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乡白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现投资人为朱芷慧。再查,2010年《采矿权延续申请》、2012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中均盖有原告印章。又查,2014年3月13日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大金新安监函[2014]10号《关于七顶山街道白灰厂等五家矿山企业继续生产征求意见的复函》,2015年6月5日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大金新安监函[2015]21号《关于庙山五家采矿企业办理采矿权延续并恢复开采经营征求意见的复函》。2015年4月27日、8月9日,包括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乡白灰厂石矿在内的五家企业向被告提交了《七顶山街道庙山矿区5家矿山企业关于"停采整顿通知"的回复》及附件《庙山矿区5家矿山企业联合整改方案》、《关于七顶山街道庙山矿区五家企业整合的申请》。还查,2017年5月19日,被告作出延续证号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的行政行为,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矿产资源开采进行管理的职权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未予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是否违法,三是关于被告在诉讼期间2017年5月19日作出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行政行为与原告诉请的关系。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案涉采矿许可证上的采矿权人为第三人朱朝治,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实际参与到向被告申请延续案涉采矿权之事,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被告接收由原告盖章的《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也是一种默认,故可以认定原告是案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适格原告。关于被告未予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2013年6月30日,由第三人朱朝治签字、原告盖章的《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已经交至被告处,其已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现被告以2014年3月13日、2015年6月5日大连金州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两份复函作为不准予延续的抗辩理由,是将2014年、2015年的安全生产问题作为否定2013年采矿权延续条件的依据,且根据国土资规[2016]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意见不再作为颁发采矿许可证前置要件的通知》,"颁发采矿许可证涉及安全监管部门意见的相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因此,被告未予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明显违法。关于被告在诉讼期间2017年5月19日作出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行政行为与原告诉请的关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延续原告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被告在诉讼期间已作出了延续案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的行为,即有效期间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因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行政行为非本案审查客体,若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未予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关于采矿权人的法定含义。二、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七顶山街道庙山矿区5家矿山企业关于停采整顿通知的回复》可知,被上诉人承诺先行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再由上诉人为其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上诉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被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白灰厂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交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同意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时间长达几年,因此是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原审第三人朱朝治,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3月30日变更投资人为现投资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采矿权人变更,而由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给被上诉人采矿许可证延续并颁发新证的情况下,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变更采矿权人,而且上诉人在多次发给被上诉人的相关文件及答复时,均针对的是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起诉符合法律要求。三、关于上诉人提到停产整顿通知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在2015年4月27日由被上诉人在内的5家矿山企业向上诉人提交了停产整顿通知的答复,但是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意见不再作为颁发采矿许可证前置要件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9号),安监部门的意见不再作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前置要件,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就已经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朱朝治述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采矿许可证中记载的采矿权人虽然为原审第三人朱朝治,但采矿许可证中明确记载了矿山名称为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乡白灰厂石矿,被上诉人也实际参与到向上诉人申请延续案涉采矿权之事,上诉人也接收了由被上诉人盖章的《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故案涉行政行为涉及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是适格原告。2013年6月30日,由原审第三人朱朝治签字、被上诉人盖章的《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已经交至上诉人处,其已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而是在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5月19日才作出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未予办理延续采矿权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因被上诉人明确并非针对上诉人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延续采矿许可证提起本案诉讼,故上诉人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行政行为非本案审查客体。综上,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未予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行政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局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俊杰
审判员 刘杰
审判员 马小红
二○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周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