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乾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乾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一案等与大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大连乾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丰荣街道和尚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淑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明,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大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沙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元敏,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艳,女,1972年8月31日生,汉族,该院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大连乾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种损失880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连科8号品种使用许可合同》,由原告一次性出资58万元有偿受让被告所有的玉米品种“连科8号”的品种使用权,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该品种的制种技术、亲本及杂交种并对原告在制种过程中进行技术指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8万元转让费、7万元购买亲本款,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该品种的审定证书复印件、《制种技术要点》和授权书等文件。2010年-2012年三年间,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制种技术要点》的操作要求和流程,分别在繁种区域河北卢龙、辽宁绥中、大连瓦房店制种“连科8号”675亩、2500亩、285亩。三年的制种生产均未达到被告标明的标准。平均亩产仅为20公斤左右,几乎绝收,使原告的生产经营遭受了经济损失约800万元。经鉴定,“连科8号”制种技术要点粗,父母本结实率差,产量低。2015年5月1日,“连科8号”获得了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制种技术不完整,没有保证实用性、可靠性,导致原告连续三年制种严重减产,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履行的新品种合同符合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对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因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双方签订的《连科8号品种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该合同的标的物为被告培育的“连科8号”玉米品种,且已于2015年5月获得了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证书。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由于合同标的物所涉植物新品种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对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管辖做出了特殊规定,该类案件的受理必须遵守司法解释关于指定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未指定本院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因此,本院及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春盛
审判员盛韵同
审判员王立媛
二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白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