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汪金浩、张桂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汪金浩、张桂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浙01行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金浩。
  委托代理人汪水萍。
  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珍。
  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俞国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戚柳成,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沃青雯,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孙行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尧平,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金浩、张桂珍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行初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5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国土分局)同意将其核发给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干街道)的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8年6月8日,该行政许可的其他内容不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萧山国土分局于2010年9月29日向北干街道核发了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为“你单位因荣星区块城中村拆迁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至济民河,西至风情大道,南至官河,北至建设一路(具体详见征地红线图);征(使)用土地面积为445828平方米;拆迁期限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6月8日。"因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拆迁任务,北干街道五次向萧山国土分局申请延期,萧山国土分局经审查后,均批准了北干街道的延期申请。在案涉延期申请之前,经萧山国土分局同意,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经延至2017年6月8日,并在《萧山日报》登报公告。汪金浩、张桂珍分别位于杭州市××区北干街道××村的房屋均在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是该拆迁区块内剩余的两户未被拆除的房屋。2017年5月7日,北干街道向萧山国土分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一年的申请,并提交了关于延期理由的情况说明。萧山国土分局经书面审查及实地勘察后,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同意延期的决定,并在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同意延期至2018年6月8日",并于同日在《萧山日报》登报公告。另查明:张桂珍、汪金浩不服萧山国土分局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8日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二人上诉至本院。2016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浙01行终第344号终审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萧山国土分局2010年9月29日向北干街道核发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2年6月8日。萧山国土分局作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机关,具有作出后续延期许可行为的法定职权。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后五次延期行为未被依法确认违法或撤销,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而本次延期许可在项目内容上与该拆迁许可证一致,时间上与前一次拆迁期限延期许可相互衔接,并已经公告,故萧山国土分局作出被诉拆迁期限延期许可并无不当。综上,汪金浩、张桂珍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金浩、张桂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汪金浩、张桂珍负担。
  上诉人汪金浩、张桂珍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证据规则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强制征收申请人房屋。本次拆迁所在地将用于商业用途,被上诉人许可强制征收上诉人土地房屋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应当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未告知,属违法行政行为。请求:1、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9行初167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6月8日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萧山国土分局答辩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是基于原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作出,并没有新设相应的权利义务,或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特别的限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应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情况下应属合法有效。整个许可内容已在本证核发过程中进行了审核,目前该本证并未被撤销,故延期行为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相关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被诉延期行为。
  被上诉人北干街道答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撤销的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是萧山国土分局对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的第六次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拆迁人北干街道在法定期限内向萧山国土分局提出延长许可申请,萧山国土分局经审查作出的延长许可在项目内容上与萧土资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致,时间上与前一次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相互衔接,且已经公告。被上诉人萧山国土分局作出本案被诉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金浩、张桂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方
审判员 王银江
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