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小根、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小根、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小根。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来丽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南,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伟,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副局长。
上诉人来小根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7年3月28日批准同意杭滨土资拆许字(2008)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8年4月30日。
来小根于2017年9月14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1、撤销市国土局作出杭滨土资拆许字(2008)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8年4月30日的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市国土局承担。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8年5月9日,市国土局依据杭州市滨江区土地整理与测绘中心的申请作出杭滨土资拆许字(2008)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八次批准同意该项目拆迁期限延期。该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杭高新工业[2007]13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载明拆迁四至范围和拆迁期限,来小根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所载拆迁范围内。
2017年3月28日,杭州市滨江区土地整理与测绘中心以相关地块部分房屋拆迁进展缓慢,仍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为由向市国土局申请许可证延期,市国土局于同日批准了杭滨土资拆许字(2008)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8年4月30日,并在《杭州日报》上发布了拆迁延期公告,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再查明,市国土局于2017年7月24日收到来小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8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其提供了杭滨土资拆许字(2008)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拆迁延期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国土局批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的依据是否充分以及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市国土局批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案涉杭滨土资拆许字(2008)第14号拆迁许可证系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故仍应适用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拆迁人因未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故向市国土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市国土局审查拆迁人提交的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关于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报告、未拆除房屋情况说明、未拆迁房屋照片等材料后并经实地踏勘,认定杭州市滨江区土地整理与测绘中心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据此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拆迁期限延期许可,符合相关规定。市国土局批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依据充分。
二、关于市国土局批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限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本案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国土局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市国土局受理后经过审查认定拆迁人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依法作出被诉延期许可并予以公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市国土局批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来小根的诉讼请求。
来小根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案涉拆迁许可证自2008年颁发后,已经十年,期间很多政策法规已经作出了调整,经济形势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原来的拆迁补偿办法和评估结论已经与现实状况不相适应。从对公民的财产权的保护的要求出发,规划局应当对拆迁许可证所涉的依据进行重新审查和评价,而不是仅凭该证所涉地块是否完成了拆迁就作出决定;作为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利害关系人,市国土局应当按《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要求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此外,案涉上诉人的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久拖不决,主要责任在于补偿人,应当由其承受相关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行初97号行政判决;2、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滨土资拆许字(2008)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8年4月30日的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国土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延期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本身的规定是做了区别的,并未要求延期批准时要按照原行政许可的审查要求进行审查。拆迁安置问题是需要补偿人和被补偿人互相协商解决的,久拖不决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很难界定,现行法律法规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在批准拆迁许可证延期时对此进行审查。也无要求市国土局按《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是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进行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法规上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案涉杭滨土资拆许字(2008)第14号拆迁许可证系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故仍应适用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限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拆迁人因未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国土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按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市国土局审查拆迁人提交的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关于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报告、未拆除房屋情况说明、未拆迁房屋照片等材料后并经核实,认定杭州市滨江区土地整理与测绘中心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据此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拆迁期限延期许可,并于次日予以公告,符合相关规定。故市国土局批准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的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相关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来小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来小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洵
审判员 唐莹祺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黄一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