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局、邵新民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局、邵新民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豫17行终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尹华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新民。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涛,驻马店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余小香。
  一审原告邵新民因林业行政许可一案,已由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25行初58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李波、陈文生,被上诉人邵新民及委托代理人马乾瑞、张雪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小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局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3月7日为第三人余小香的丈夫杨泉办理了(2013)驻驿采字第010号、(2013)驻驿采字第015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010号和015号采伐证)。010号采伐证证载内容为:许可杨泉采伐水屯镇陈楼村黄尤河南岸小班杨树167株,124.8404立方米。015号采伐证证载内容为:许可杨泉采伐水屯镇陈楼村黄尤河南岸小班杨树155株,110立方米。010号采伐证由于过年和天气原因,采伐证所批树木未伐完,重新办理剩余部分015号采伐证。
  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2月,邵新民、蔡幸福与原汝南县水屯镇陈楼村委签订河道承包植树造林合同,约定陈楼村委将黄尤河段两岸承包给邵新民、蔡幸福植树造林,合同期限自1991年3月至2006年3月,树木成材砍伐时,陈楼村委分三成,邵新民、蔡幸福分七成,从植树造林至砍伐时,林木归邵新民、蔡幸福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1993年8月,邵新民、蔡幸福以陈楼村委未履行义务造成树木大量损坏为由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陈楼村委赔偿其损失。诉讼中第三人余小香丈夫杨泉作为陈楼村委主任参与了案件调解。后邵新民、蔡幸福撤诉。2002年10月6日,杨泉与邵新民、蔡幸福达成林木转让协议,内容为:邵新民、蔡幸福借杨泉现金15000元,因无钱偿还,愿将1991年植于黄尤河陈楼段的树木198棵(位于黄尤河南岸陈楼村委大桥向西135棵,大桥向东65棵)抵债给杨泉,以此清欠款,198棵树木归第三人余小香丈夫杨泉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转让和出售,即日起邵新民、蔡幸福终止对该198棵树木的所有权等内容。2003年12月,邵新民、蔡幸福以陈楼村委出售了本属于他的林木为由请求林业部门不予给陈楼村委办理采伐手续。2004年4月5日,原告邵新民给杨泉出示证明称:黄尤河南岸陈楼村委段全河道树木除杨泉198棵外,剩余部分归邵新民所有。同年8月11日,邵新民又给杨泉出具证明称:如果杨泉得不到大桥以西,河南岸杨树200棵,邵新民愿拿出10000元作为补偿。2004年8月16日,邵新民以侵权为由将陈楼村委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植树造林合同,确认其种植的树木归其所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确认邵新民、蔡幸福与陈楼村委签订的河道承包植树造林合同无效。2005年8月2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2005)第1号林木确权决定书,确认663棵林木归邵新民、蔡幸福所有。同年11月5日,林业部门进行了该663棵树木采伐公示。后杨泉发现邵新民、蔡幸福采伐树木时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泉与邵新民、蔡幸福达成的树木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邵新民和蔡幸福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邵新民和蔡幸福的上诉。杨泉依据以上生效判决和同邵新民、蔡幸福签订的协议向被告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依据以上两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及杨泉的申请,为杨泉颁发了(2013)驻驿采字第010号和(2013)驻驿采字第015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
  另查明,杨泉又名杨身全,系第三人余小香已故丈夫。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第六条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而本案中,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局在2013年1月30日给第三人余小香的丈夫杨泉办理(2013)驻驿采字第010号和2013年3月7日办理(2013)驻驿采字第015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并未依法审核杨泉是否持有涉案林木的林权证,仅凭杨泉提交的确认其与邵新民、蔡幸福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有效的(2010)驿民初字第703号和(2011)驻民三终字第78号两份法院判决及杨泉的申请便为其办理了010号和015号采伐证,这显然违反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定程序。鉴于被告为杨泉颁发的采伐证现已过期作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且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局为第三人于小香的丈夫杨泉办理(2013)驻驿采字第010号和第015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局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邵新民,蔡幸福和杨泉2002年10月6日达成林木转让协议,以抵债给杨泉(第三人余小香已故丈夫),林木位置黄尤河南岸陈楼村委大桥西135棵,大桥向东65棵。2005年8月2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2005)第1号林木确权决定书,确定633棵林木归邵新民、蔡幸福所有。因此,被上诉人邵新民对林木转让的行为具有处分权,上诉人根据驿城区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杨泉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严格的公示程序,为杨泉颁发了(2013)驻驿采字第010号和(2013)驻驿采字第015号采伐许可证,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对于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诉人依据杨泉提交的有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载明清楚,采伐的林木棵树及时间、地点,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令确认上诉人为杨泉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属于判决错误。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行初58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邵新民答辩称,1、上诉人给杨泉颁发采伐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是违法的,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转让协议、驿城区法院(2010)驿民初字703号和驻马店市中级法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给杨泉颁发采伐证的依据,因为协议书和法院判决书不是权属依据,协议书是在驿城区政府给邵新民确权之前并且杨泉在区政府给被上诉人确权还作证,证明诉争的林木属于邵新民所有,协议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颁发采伐证之前,所以上诉人给杨泉颁发采伐证违法了森林法实施条例3630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给杨泉颁发采伐证程序违法,表现如下:一是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二是没有进行权属审核,没有将采伐证送达给利害关系人即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公告、公示,所以在程序方面是违法的,剥夺了被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和相关权利,因此上诉人给杨泉颁发采伐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局在为第三人余小香的丈夫杨泉办理(2013)驻驿采字第010号和(2013)驻驿采字第015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仅凭杨泉提交的确认其与邵新民、蔡幸福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有效的两级法院民事判决及杨泉的申请便为其办理了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显然违反了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应依法审核申请人是否持有涉案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的法定程序。对于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过期作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性。一审判决确认办证违法,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战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孟令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