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冬福、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冬福、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冬福。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XX,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云俏,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冬福、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因不履行行政许可职责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9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因发展需要对徐冬福的附属房进行征收并达成征收协议,其时徐冬福与游雪清系夫妻关系,戈宝琴系徐冬福与游雪清长子徐少华妻子。2017年5月11日,徐冬福与游雪清、戈宝琴分别向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提交《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居(农)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落款时间填写为2015年5月30日),申请建房用地许可,董团乡人民政府收到后,一直未对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徐东福遂具状起诉。
另查明,徐冬福与游雪清、戈宝琴在2015年9月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开始新建一栋面积约40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并于2016年9月建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徐冬福与游雪清、戈宝琴于2017年5月11日分别向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提交《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居(农)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申请建房用地,对该申请进行审核是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结合行政法理论中权责统一原则,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对徐冬福的建房用地申请行使初步审核权,无论是否同意核准,其都负有对徐冬福进行答复的义务。董团乡人民政府认为其没有答复的职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冬福虽存在未取得相关许可就开始建房的行为,但这并不能成为董团乡人民政府对其建房用地申请不予答复的理由。综上,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对徐冬福的建房用地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徐冬福要求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履行答复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责令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徐冬福提交的《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居(农)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作出答复。
上诉人徐冬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以下事实与实际不符:“徐冬福与游雪清、戈宝琴在2015年9月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开始新建一栋面积约400平方米的四层建筑楼房,并于2016年9月建成"、“其时徐冬福与游雪清系夫妻关系"、“对徐冬福、游雪清的附属房进行征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诉事实认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申请办理用地审批的房屋已建成,上诉人不存在已建房屋用地审核的法定职权,故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徐冬福占用土地未批先建的行为违法,且其已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又未经批准私自再占地建造房屋,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徐冬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徐冬福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诉人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因发展需要对上诉人徐冬福的房屋进行征收并达成征收协议。2017年5月11日,上诉人徐冬福与游雪清、戈宝琴分别向上诉人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提交《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居(农)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落款时间填写为2015年5月30日),申请建房用地许可,上诉人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一直未对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后上诉人徐冬福具状起诉,要求上诉人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该《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居(农)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做出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系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职责、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以及行政机关是否未履行法定职责,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实体答复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的徐冬福、游雪清被征收房屋是否属于附属房还是唯一住房,上诉人戈宝琴与徐冬福、游雪清新建房屋是否取得许可、何时建设以及徐冬福、游雪清的关系等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同理,上诉人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徐冬福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和申请办理用地审批的房屋已建成等理由,并不是在本案中对上诉人徐冬福的用地申请不予答复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用地申请进行审核的职权,也负有对该用地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对上诉人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但其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上诉人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团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有生
审判员 赖 晓
审判员 王 鹿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