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848632013J,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叶斐群,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789660558E,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新华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孙光辉,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8年4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伟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201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松支(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602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借款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松阳县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7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

在上述合同项下,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121002710-2017年(松支)字0000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一次性还本清息等。之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6日、1月17日,依约分次将共计400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申请人。

2017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121002710-2017年(松支)字0015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金额为34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一次性还本清息等。之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10月16日,依约分次将共计345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121002710-2017年(松支)字0015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该笔借款金额为341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一次性还本清息等。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于2017年10月17日分次将共计3410000元的借款依约发放给了被申请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

同时,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或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均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依约偿还的,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截至2018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10860000元及利息60845.23元,因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停产,且未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松阳县的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XX号、00XX19号、00XX20号、00XX21号、00XX22号、00XX23号;土地使用权证:松国用(2009)第22号】,所得款项在人民币16020000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拖欠的借款本金108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60845.23元,201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三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自愿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故申请人要求对抵押物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08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位于松阳县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XX号、00XX19号、00XX20号、00XX21号、00XX22号、00XX23号;土地使用权证松国用(2009)第22号】依法变价,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108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60845.23元,201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4年松支(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1602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663元,由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志伟

法官助理洪雪滢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奕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