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8年4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伟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201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松支(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4年3月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602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借款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松阳县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7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
在上述合同项下,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121002710-2017年(松支)字0000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一次性还本清息等。之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6日、1月17日,依约分次将共计400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申请人。
2017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121002710-2017年(松支)字0015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金额为34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一次性还本清息等。之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10月16日,依约分次将共计345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121002710-2017年(松支)字0015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该笔借款金额为341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一次性还本清息等。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于2017年10月17日分次将共计3410000元的借款依约发放给了被申请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
同时,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或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均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依约偿还的,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截至2018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10860000元及利息60845.23元,因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停产,且未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松阳县的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XX号、00XX19号、00XX20号、00XX21号、00XX22号、00XX23号;土地使用权证:松国用(2009)第22号】,所得款项在人民币16020000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拖欠的借款本金108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60845.23元,201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浙江恒泰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未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