茹幼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茹幼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茹幼萍。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祖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XXX,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茹幼萍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海区政府)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通知(以下称被诉不予批准通知)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幼萍,被告镇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X、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7日,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被诉不予批准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镇政发[2008]17号《关于的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第四条第四项“有两个以上‘农嫁非’女儿的,其中一个女儿必须与父母亲合并计算,未婚女儿必须与父母亲合并计算"的规定,因原告茹幼萍不具备单独立户审批宅基地的条件,故对原告茹幼萍户提出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
原告茹幼萍诉称,原告茹幼萍未婚,系农业户口。2017年2月21日,原告茹幼萍向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岚山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同年3月3日,岚山村村民委员会予以通过,并将材料报送澥浦镇人民政府,后材料被澥浦镇国土所退回,理由是原告茹幼萍未婚,不能单独审批建房。原告茹幼萍多次信访,被告镇海区政府所属的法制办公室根据《补充意见》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茹幼萍。被诉不予批准通知及《补充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茹幼萍根据《补充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有权获得80平方米的宅基地。综上,请求撤销被诉不予批准通知,并对《补充意见》第四条第四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令被告镇海区政府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茹幼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农村私人建房审批流程表》、《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公告》、《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通知书》、《关于茹幼萍建房申请的答复》、《补充意见》,用以证明原告茹幼萍向被告镇海区政府提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被诉不予批准通知及被诉不予批准通知违法的事实。被告镇海区政府对原告茹幼萍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茹幼萍提出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不符合条件,其作出的被诉不予批准通知合法。本院认为,原告茹幼萍拟证明的被诉不予批准通知违法及被告提出的被诉不予批准通知合法的异议,实质是原、被告对被诉不予批准通知合法性的争议,双方对证据来源、形式及取得方式并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茹幼萍提交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镇海区政府辩称:一、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被告镇海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批准通知的职权。二、2017年3月,原告茹幼萍向蟹浦镇人民政府提交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及申请材料,蟹浦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茹幼萍的申请不符合条件,退回原告茹幼萍的申请材料,并根据其要求,报被告镇海区政府审核,被告镇海区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蟹浦镇人民政府的意见,作出被诉不予批准通知,程序合法。三、原告茹幼萍未婚,其所在户的宅基地原由其父亲申请,户内人口包括原告茹幼萍及其兄弟茹贤祥等人,该户在2007年由茹贤祥提出建房用地申请,保留原房屋用地100平方米,翻扩建房屋用地增加40平方米,合计用地140平方米。达到了最高的建房用地标准。同时,根据《补充意见》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茹幼萍不符合单独立户审批宅基地的条件。故,被诉不予批准通知事实清楚。四、被告镇海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报宁波市人民政府备案,《补充意见》合法有效,且其合法性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综上,被诉不予批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不予批准通知。
被告镇海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被诉不予批准通知的事实;
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镇海区政府通知原告茹幼萍作出被诉不予批准通知的事实;
原告茹幼萍对上述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其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批准通知不合法。经审查,原告茹幼萍的异议是对被诉不予批准通知合法性的异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对此予以阐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土地使用权证资料,用以证明原告茹幼萍所在户已经获得14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不存在原告茹幼萍没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原告茹幼萍提出异议认为,《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没有将其列入户内成员。本院认为,《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记载的户内成员为茹贤祥等,原告茹幼萍并未记载为户内成员。故,原告茹幼萍的异议成立。
4.甬府法备告[2008]145号《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抄告单》、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监字第354号《通知》,用以证明《补充意见》合法有效,且其合法性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事实。原告茹幼萍认为,被告镇海区政府规定儿子才能分户、女儿不能分户,女儿必须与父母合并计户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茹幼萍的质证意见性质属于对被诉不予批准通知及《补充意见》合法性的异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依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补充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茹幼萍于1970年2月12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为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岚山村南厂62号,未婚。2017年2月,原告茹幼萍向岚山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私人建房用地申请,岚山村民委员会经讨论通过、公告公示后,于2017年3月21日报送澥浦镇人民政府、被告镇海区政府审核、审批。2017年8月7日,被告镇海区政府作出被诉不予批准通知,并告知原告茹幼萍该通知内容。另查明,原告茹幼萍兄弟茹贤祥户在2007年获得140平方米建房用地审批的户内成员为茹贤祥、茹婷等5人,在申请材料中,原告茹幼萍未被列入在册人口。原告茹幼萍对《补充意见》刊载在被告镇海区政府门户网站上的事实无异议。2008年7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甬府法备告[2008]145号《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抄告单》,内容为已收悉的《补充意见》合法、适当,准予备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行监字第354号《通知书》。
本院认为,《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被告镇海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批准通知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宅基地的审批对象是户。作为宅基地审批对象中的户,不同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制度意义中的户,而是由符合农村宅基地审批条件人员组成的家庭。即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户的认定是以是否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为基础。《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规定面积90%的,或者县(市)、区,可以申请宅基地;《补充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未婚女儿必须与父母合并计户。上述规定了分户的要件之一是领取结婚证书以及未婚女儿不能分户。本案中,原告茹幼萍未婚,不符合上述可以分户的条件,被告镇海区政府据此对原告茹幼萍作为一户提出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作出被诉不予批准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不予批准通知作出程序的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诉不予批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镇海区政府有权制定《补充意见》。《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规定面积90%的,可以申请宅基地,该规定中,分户的条件之一是已经领取结婚证书,《补充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未婚女儿必须与父母合并计户"不抵触《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上述规定。同时,原告茹幼萍、被告镇海区政府对《补充意见》已经公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补充意见》亦已在宁波市人民政府备案。综上,《补充意见》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无不合法之处。综上,原告茹幼萍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茹幼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茹幼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朝凤
代理审判员 贺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