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上梁、宁波市奉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单上梁、宁波市奉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上梁。
委托代理人丁传德(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岳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裘然浩(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奉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上梁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上诉人单上梁申请,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4日核准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核定上诉人的全部缴费年限为15年。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单上梁于1971年11月进入原××县葛竹综合生产合作社工作,后该合作社更名为奉化县斑竹综合社。1988年11月8日,经原××县二轻工业局批准,奉化县斑竹综合社实行倒闭。后原告离开原××县斑竹综合社以打零工为生。2012年11月,原告按奉政[2012]145号文件规定向被告缴纳了15年基本养老保险金。2017年12月,原告年满60周岁,经原告申请,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按15年实际缴费年限计算退休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被告作为奉化区负责社会保障管理的行政部门,对原告单上梁的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待遇具有审核的法定职责。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浙政发[1993]22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2目“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之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浙劳险[1993]143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等均明确规定,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原告对被告认定原告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以及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原告1971年11月至1988年10月在原××县斑竹综合社工作的时间是否应视为视同缴费年限。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规定:“……二、县以下小集体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未转入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在街道小集体企业未被招收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他们按“新人"参保后,其在小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不能办理视同缴费年限手续。"根据被告提供的浙革[1972]16号、[1978]浙二轻计342号、奉政发[1981]7号、奉政发[1992]23号文件,该四份文件中有“手工业合作社上升为大集体所有制的合作工厂……"、“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合作工厂和合作社"、“同意奉化皮件三厂由现在的手工业社性质上升为大集体合作工厂"、“同意奉化汽车铝铸件厂……等五家企业升为市属大集体企业"等内容,可见县属集体当初确有“大集体"、“小集体"之分,小集体升格为大集体合作工厂需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而原告原所属的奉化县斑竹综合社至倒闭时仍未升格为大集体企业,其企业性质仍为小集体企业。原告在原××县斑竹综合社工作至该综合社倒闭,后又未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其情形符合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规定的上述情形,故原告在原××县斑竹综合社的工作年限,不能办理视同缴费年限手续。原告认为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点的规定,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六)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十)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因此,原告在原奉化斑竹综合社的工作时间应为参加革命时间,也应视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引用的该法条系草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且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至的,应该退休"、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由此可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适用对象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工人,原告的情形并不符合该规定。综上,被告依照上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原告在原××县斑竹综合社的工作年限未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上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奉化斑竹综合社是手工业合作社、县属集体企业,其主管单位是奉化县二轻工业局。上诉人系固定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手工业社是小集体企业。其中浙革[1972]16号文件抹掉了范局长及每页上方传真电话号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文件针对公社属手工业。[1978]浙二轻计342号文件没有区分大小集体企业。奉政发[1981]7号、奉政发[1992]23号文件所提到的企业升级前后主管单位没有变化,仍属于县属集体。企业经济性质认定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被上诉人未提供正式文件,故相应的草案应当作为裁判依据。根据《劳动部关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的工人、职员、社员转入国营或者公私合营企业以后是否算作长期工和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内务部关于手工业合作工厂和手工业合作社职工提拔为国家干部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信用合作社、供销合作社、手工业合作社工厂工作的职工在连续工龄认定上是相同的,而奉化地区唯独对手工业合作社区别对待。城镇县以下集体单位没有“固定工",“固定工"的连续工龄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县属企业不分大小集体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为大集体企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在斑竹综合社工作的17年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
被上诉人辩称,县属企业有大小集体企业之分。手工业社和大集体企业有区别,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变为大集体企业。上诉人未提供经过审批的证据,故原奉化斑竹综合社不属于大集体企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接纳。经审查,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被上诉人是奉化区负责社会保障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审核缴费年限的行政职权。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认定其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的事实,以及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原××县斑竹综合社工作的工龄应否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规定:“……二、县以下小集体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未转入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在街道小集体企业未被招收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他们按“新人"参保后,其在小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不能办理视同缴费年限手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浙革[1972]16号等文件看,县属集体并不当然属于“大集体"企业,而“小集体升格为大集体合作工厂需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上诉人认为原奉化斑竹综合社属于大集体企业或者曾升格为大集体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规范性文件的草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奉化斑竹综合社属于大集体企业或者曾升格为大集体企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奉化斑竹综合社的工作年限未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上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碧儿
审 判 员 贾红霞
审 判 员 秦 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凯
书 记 员 王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