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命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北京金辰国际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金辰国际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浙01行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辰国际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加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坚、沈悦,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叶茂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洵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庞博,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金辰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因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命令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行初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24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杭人社监处字[2017]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一)项之规定,作出下列处理:北京金辰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彭作田、谢祥、王志田、刘庆、张世等63人2004277元工资,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计算加付赔偿金,合计支付3006415.50元。金辰公司不服,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杭人社监处字[2017]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6年4月18日,北京金辰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蓝钻天城商业广场精装修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同日金辰公司与赵成兵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承诺书》,由赵成兵作为项目承包人。2016年8月1日,北京金辰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蓝钻天城商业广场精装修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8月8日金辰公司与何继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承诺书》,由何继家作为项目承包人。
  2016年12月5日,彭作田等六人向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金辰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12月7日作出杭人社监立字[2016]0221号《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决定立案调查。2016年12月30日,谢祥等七人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金辰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根据《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作出拱人社监移字[2017]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书》,将谢祥等七人投诉金辰公司拖欠工资案件移送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7年1月6日作出杭人社监立字[2017]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决定立案调查。
  201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人社监询字[2016]0263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金辰公司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应材料。金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成兵作为被委托人负责接待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提供检查需要的资料、接受询问调查、解决检查和后期处理过程中涉及事项、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等权限,同时表明受委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书金辰公司均予承认,并承担法律责任。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赵成兵、谢祥、方建林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时赵成兵亦对蓝钻天城项目各班组工资表金额进行了确认。
  2017年1月22日,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对案涉项目的工程进度以及款项支付情况进行了调查。
  2017年1月25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人社监令字[2017]000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于同日送达金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金辰公司收到本限期改正指令书之日起1日内支付王志田、刘庆、张世等64人工资。2017年3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杭人社监处告字[2017]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金辰公司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依据。并于同日送达金辰公司。2017年5月24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人社监处字[2017]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金辰公司在蓝钻天城商业广场精装修工程项目中共拖欠彭作田、贺昌林、谢祥、王志田等64人共计20333977.60元工资,在市人社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金辰公司只付清了贺昌林14700.60元工资,支付了邱发友木工点工班组聊方龙、张明、王彪、方道根、谢俊五人每人3000元共计15000元工资,目前尚拖欠彭作田、谢祥、王志田、刘庆、张世等63人2004277元工资,金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金辰公司下列处理: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彭作田、谢祥、王志田、刘庆、张世等63人2004277元工资,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计算加付赔偿金,合计支付3006415.50元。并于同日送达金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该条例二十六条第(一)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本案中,金辰公司北京金辰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就蓝钻天城商业广场精装修工程项目签订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后又分别与赵成兵、何继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承诺书》,由赵成兵、何继家作为项目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后因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彭作田等六人向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6年12月7日决定立案调查;另有谢祥等七人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案件移送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后于2017年1月6日决定立案调查。经过询问、调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5日调查完毕,认定金辰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故作出杭人社监令字[2017]000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送达金辰公司。金辰公司在收到上述改正指令书后仅支付部分工人工资,故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杭人社监处告字[2017]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金辰公司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依据后,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杭人社监处字[2017]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金辰公司,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对于金辰公司辩称与彭作田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其支付工资一项,原审法院认为金辰公司作为案涉装修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工程项目交由不具有工程资质的个人承包,理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故对金辰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辰公司辩称案涉处理决定中认定彭作田等人工资具体金额证据不足一项,原审法院认为赵成兵作为案涉装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装修工程的实际情况应当了解,同时金辰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赵成兵作为金辰公司公司的代理人接受调查询问,赵成兵在接受市人社局调查过程中对实际拖欠工资金额予以确认,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对金辰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金辰国际装饰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撤销市人社局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杭人社监处字[2017]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金辰国际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北京金辰国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金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案涉63人中,至少彭作田、谢祥两人所承接的业务系以单价或总价包干形式从赵成兵手中承接的,故两人系案涉工程的再分包人,其本质为施工合同分包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一审判决将两人认定为劳动者,认定事实不清;二、案涉主要证据之一《蓝钻天城项目班组工资表》仅系彭作田等人单方申报,真实性存疑;案涉《委托授权书》虽系上诉人出具,但该《委托授权书》系市人社局提供的格式文本,上诉人无权修改,且上诉人给赵成兵的委托权限仅为接待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等程序性事宜,并不包含代上诉人承认、放弃相应实体权利义务的权限。故仅凭赵成兵的确认就认定金辰公司所欠工资的数额,依据不足。本案所涉蓝钻天城商业广场精装修工程项目2016年5月1日之前是由深圳市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故所涉的工资数额应予区分;三、金辰公司是案涉蓝钻天城项目的施工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承担的是“清偿责任"或者“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责任"是不同的概念,本案金辰公司和彭作田等63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因此不能让金辰公司承担加付赔偿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判决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浙0104行初188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杭人社监处字[2017]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其对案涉蓝钻天城商业广场精装修工程项目拖欠工资进行查处时,已将金辰公司和深圳市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该负担的金额分别处理,在对金辰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同时也对深圳市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处理,深圳市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对相关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且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浙0104行初164号行政判决,目前正在二审审理阶段。其对金辰公司作出的杭人社监处字[2017]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金额,就是案涉各班组提供,且经赵成兵确认的12份工资表所涉的2016年5月1日之后的金辰公司拖欠的数额,计算并无问题。此外,其作出的案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三)项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金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及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该条例二十六条(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三)项规定“(三)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2016年4月18日,北京金辰国际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好安好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蓝钻天城商业广场精装修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同日金辰公司与赵成兵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承诺书》,由赵成兵作为项目承包人。201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杭人社监询字[2016]0263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金辰公司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应材料。金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成兵作为被委托人负责接待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提供检查需要的资料、接受询问调查、解决检查和后期处理过程中涉及事项、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等权限,同时表明受委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书金辰公司均予承认,并承担法律责任。赵成兵既是案涉项目的项目承包人,同时又是金辰公司处理案涉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检查的委托代理人,其证言及经其确认的《蓝钻天城项目班组工资表》、欠条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杭人社监处字[2017]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金辰公司应当对案涉彭作田等63人被拖欠的2004277元工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清偿责任,并支付赔偿金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金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辰国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洵
审判员 唐莹祺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黄一

本案相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