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罪犯刘松,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了(2008)二中刑初字第24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松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松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以(2009)高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以(2011)高刑执字第3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以(2012)二中刑减字第018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对罪犯刘松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刘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2年获得局嘉奖、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刘松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得局嘉奖、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松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连春
审判员程丽霞
审判员于宏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