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4/1/28 0:00:00

罗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2013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看守所。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罗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朱光胜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一红色布包自家中外出准备宣传邪教“法轮功”,其行走至乌鲁木齐市友好路“宝地宾馆”旁BRT车站附近时,路遇贾XX(另案处理),彼此相识。被告人罗某某称有个“歪曲大法的地方”,要去处理一下,让贾XX同去。贾XX应允后,二人一同从友好路步行至宝山路75号(原中药厂)围墙边,被告人罗某某让贾XX放哨,自己从包内掏出印章、印泥,在文化墙上盖了五处内容为“天灭中共邪教,退党团队保平安”的邪教标语。后二人走至十月街西后路和平渠边,被告人罗某某在路边停放的五辆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上放置两本《九评共产党》小册子及“三退与平安”宣传单四份、“明慧周刊”杂志一本。凌晨7时许,二人又步行至扬子江路红十月小区大门前,被告人罗某某对路人张XX宣传“法轮功”,并给其一张“系列翻墙软件”光盘和两份“明慧周刊”,鼓动张XX登陆“法轮功”网站。张XX随即报警。当日凌晨7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扬子江路22小学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某及贾XX抓获,当场从罗某某携带的红色布包内搜出印有“天灭中共邪教,退党团队保平安”字样的印章一枚,印泥、小刷子各一个,“系列翻墙软件”光盘三张。另,2012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221号宏运小区5号楼2单元1楼过道墙壁上发现一副邪教标语(内容为“天灭中共邪教,退党团队保平安”)。后经鉴定,宝山路75号文化墙上的5处标语与友好北路221号宏运小区5号楼2单元1楼过道墙壁上的邪教标语相同,同为罗某某所持有的印章所盖印。
另查明,2006年11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法轮功”为国家严厉打击的邪教组织,为达到宣传“法轮功”的目的,在公共场所以喷涂标语的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被告人罗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搜缴的印章一枚,印泥、小刷子各一个,“系列翻墙软件”光盘三张予以没收。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以法轮功并非邪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对该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0日早晨天还没亮,她从家里出来想转转,走到宝地宾馆楼下,碰到罗某某,罗某某说有个地方的墙上有诽谤大法的内容,让她一起去抹掉。她就和罗某某一起从友好步行至宝山路75号的围墙处,罗某某让她放哨,后罗某某就在那面墙上不知道是贴东西、撕东西还是盖章子。过了一会她们就继续往前走,走到和平渠边上,罗某某往路边停放的两、三辆车的挡风玻璃上放了什么东西,她没有看清。走到扬子江路附近时,罗某某给路人散发东西,她站在路边背朝着罗某某,给罗某某放哨。后来走到碾子沟红绿灯附近时,来了辆警车把她们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她看见罗某某携带的红色布包内有几张光盘和一个长条章子。
2、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10日6时47分许,他乘大巴车从额敏到乌鲁木齐,从碾子沟客运站步行至扬子江路红十月花园小区正门附近,遇见两个老年妇女,其中一个年轻一些的妇女向他搭话,问他上不上网,送他一张光盘,又说共产党不让练“法轮功”,让他回家好好看看光盘,然后又给他两张传单。之后他感觉不好,就打110报警,警察将那二名妇女抓获。同时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就是给他光盘的年轻些的妇女。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他是宝山社区的巡逻员,2013年1月10日10时20分许,他和巡逻员李X、许XX、努XX巡逻至宝山路中药厂旁文化墙处,发现有四面关于反邪教内容的文化墙均被用黑色墨汁涂染,旁边还有蓝黑色的反动标语,内容是“天灭中共邪教,退党团队保平安”。随后他们立即封锁现场取证,并在第一时间向领导汇报。
4、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他是红十月社区房管工作人员,2013年1月10日10时30分许,他走到十月路司法警务室办公室门口,看见对面和平渠边上的私家车前挡风玻璃上有个白色透明塑料袋,他过去把袋子拿回办公室一看,里面是邪教“法轮功”的宣传单,他给片区民警汇报后,又去检查了一遍,在和平渠边上停放的五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发现两张宣传单和两张光盘。传单是彩色印刷,标题是“三退与平安”、“执行命令中的选择”,光盘上面印着“九评共产党”字样。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他是宏运小区XX公司的经理,2012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他在巡查中发现友好北路221号宏运小区5号楼2单元1楼一进门右侧的墙上发现用蓝色印章印上去的邪教标语,内容为“天灭中共邪教,退党团队保平安”。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10日,经勘查,在乌鲁木齐市宝山路中药厂外侧围墙有五处反动标语,反动标语疑似捺印的蓝色字迹,字迹呈竖状书写,字迹内容为“天灭中共邪教,退党团队保平安”,共十三字。
2012年8月10日,经勘查,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宏运小区5号楼2单元1楼楼梯间西侧的墙壁上约1.6米处高的位置疑似捺印的蓝色字迹,字迹呈竖状书写,字迹内容为“天灭中共邪教,退党团队保平安”,共十三字。
7、公安部国内安全保卫局乌鲁木齐文检技术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3)公国乌文检字第01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在乌鲁木齐市宝山路中药厂外侧围墙及友好北路宏运小区5号楼2单元1楼楼梯间西侧的墙壁上,提取的内容为“天灭中共邪教,退党团队保平安”字样为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印章所盖印。
8、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月10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罗某某携带的红色布包中查获内容为“天灭中共邪教,退党团队保平安”的印章一枚,刷子一把,墨盒一个,“九评共产党”光盘二张,“自由网络联盟”系列翻墙软件光盘三张。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0日7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报警人张XX的指认下,在乌鲁木齐市长江路22小学旁边人行道上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罗某某犯罪前科情况。
11、上诉人罗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明知“法轮功”为国家严厉打击的邪教组织,且已为此受过刑事处罚,但此次又在公共场所以喷涂标语的方式宣扬“法轮功”邪教,散发邪教宣传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归案后仍执迷不悟,应予惩处。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作案,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军
审判员高峰
代理审判员仝淑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