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举报材料、询问笔录、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情况说明、物证及指认照片、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和扣押材料、抽样笔录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张某1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和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该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詹某、张某1的犯罪行为不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公安机关系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进行侦查,并通过厂家鉴定确认涉案商品不是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厂家或厂家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次,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四种伪劣产品,不能证明被告人詹某、张某1的行为侵害了产品质量监管秩序。虽然存在假冒注册商标情形,但该“假冒”与上述规定的“以假充真”不是同一概念。第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根据查证事实,被告人詹某、张某1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本案不存在犯罪竞合,故本案应按照被告人詹某、张某1的犯罪事实认定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商品均未销售,但均无标价,也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故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昆明市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根据委托,参考八家销售点提供的市场进货(批发)价格,认定涉案商品在2017年8月11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680572元。被告人詹某、张某1在公安机关告知鉴定意见时及本案开庭审理时,均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对涉案商品货值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即本院认定被告人詹某、张某1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80572元。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詹某、张某1的行为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商品尚未销售,故本案属于犯罪未遂。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詹某负责进货、联系客户和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虽系“官渡区成瑞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但主要精力在于照顾家庭,在犯罪活动中只负责开单、记账,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公安机关在尚未掌握被告人詹某的犯罪事实的情况,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电话通知被告人詹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詹某自动到案,明确表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詹某、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张某1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涉案商品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不良后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观点,亦符合查证事实;被告人詹某、张某1属于亲属犯罪,其二子尚未成年,急需父母的关怀和照顾。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情节,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詹某、张某1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詹某、张某1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詹某、张某1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