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陈某、张某1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磊,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2017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盛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2017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韩亚军,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1、刘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郑磊、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盛洋、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韩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张某1、刘某伙同张某2、胡某(二人另案处理)利用微信从事销售假烟活动,并租用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平原路交叉口路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3楼东户民房作为存放假烟的仓库。侦查机关共查获假烟3012条,总价值211113.4元,其中包含已收钱未发货的106份快递单的170条假烟价值11930元;查获已收钱已发货的快递单据1009份,涉案金额108335元;涉案总金额计319448.4元,既遂数额为120265元,未遂数额为199183.4元。经检验,销售的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物证:侦查机关查扣的假烟等;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张某1、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1、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张某1、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郑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盛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1有立功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韩亚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张某1、刘某伙同张某2、胡某(二人另案处理)利用微信从事销售假烟活动,并租用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平原路交叉口路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3楼东户民房作为存放假烟的仓库。侦查机关共查获假烟3012条,总价值211113.4元,其中包含已收钱未发货的106份快递单的170条假烟价值11930元;查获已收钱已发货的快递单据1009份,涉案金额108335元;涉案总金额计319448.4元,既遂数额为120265元,未遂数额为199183.4元。经检验,销售的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某出生于1989年9月4日;张某1出生于1990年2月7日;刘某出生于1989年11月24日。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张某1、刘某均未有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9日商丘市睢阳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睢阳区平原路与长江路查获装车的假烟800条,并当场查扣正在装车的犯罪嫌疑人张某1、刘某两人,随后在张某1的配合下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

(4)案件移送函证实,2017年5月10日商丘市睢阳区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第二综合执法大队。

(5)中铁物流集团快递单证实,秦某送往平原路与长江路交叉口标有电器快递。

(6)租房合同证实,张某1以马某的名义租赁张某位于商丘市文化路路苑南区2号楼的房子。

(7)照片证实,张某1、陈某租住的平原路与南京路交叉口路苑小区内三楼东户存放的假冒卷烟、快递单据、快递包装盒假冒卷烟单号,并通过张某1、陈某指认。

(8)已收钱已发货快递单明细证实,通过德邦快递公司、百世快递已发货假烟1618条13包,钱数108335元。

(9)已收钱未发货快递单明细证实,通过百世快递已收钱未发货的有170条,钱数11930元。

(10)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本案涉及的卷烟先行登记保存在商丘市睢阳区烟草专卖局。

(11)查扣假烟价值清单证实,扣押假烟3012条,价值211113.4元。

(12)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文件证实,河南省2017年在销卷烟雪茄零售指导价格。

(13)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烟草专卖局委托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的关于本案涉及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4)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第二综合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9日在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平原路交叉口路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3楼东户查获快递假烟的单据,已寄出快递单据1009张,核算价值108335元钱,已收钱未寄出的快递单据106张,核算价值11930元,已寄出和已收钱未寄出的快递单据共计1115张,核算总价值为120265元钱。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张某1、刘某犯罪现场及查获的假烟情况。

(16)悔过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张某1、刘某认识到自己犯罪,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

2、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证言证实,我在2017年5月9日在平原路与长江路交叉口送过快递,当时送的是电器,是16件四方体形状,外面是蛇皮袋子,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只知道上面写的是电器,当时去了两个人,其中一个高高的,胖胖的,不戴眼镜,30岁左右,另外一个个不高瘦瘦的20岁左右,没有注意是否戴眼镜,在快递单收货人签署的是马某。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把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北角路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3楼东户的房子租给了“马某”,我不知道他真正名字叫什么,合同上写是马某,当时是2000元的押金,一个月1000元,租赁六个月总共8000元,马某一次性把钱交给我妻子张某了。

(3)证人洪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5日19时左右,当时已经下班只有我一个人在店内,来了一个人,开着一辆三轮车,车上拉着一批货,用编织袋装着,打开编织袋,里面用纸箱包着,高一米,长方形的,我问他装的什么东西,他说里面是音响,我就没有打开纸箱,一共23箱,全部都是发往河南的,都是发给一个人,具体哪个地方记不清了。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7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2对我说他和张某1准备合伙销售假烟,各出资一半,用来从外地购买假烟,分红也是一人一半,我和张某1通过微商在微信上销售假烟,如果有人在网上买烟的话,我就让买方把钱通过发红包的方式发给我,然后把购买的地址、姓名以及联系方式发给我,然后我把购买者的联系方式、地址、姓名转发给张某2或者张某1,他们两个根据我发送的信息打出快递单,快递单出来之后张某1和他的朋友刘某把快递单贴在打好包装的假烟上。之后有张某1负责联系快递收货的“眼镜”,“眼镜”再把这些货发到快递公司发往外地。

(2)被告人张某1供述证实,2017年4月初,张某2和陈某来我家玩的时候,张某2提出在网上做假烟生意,每人投资五万,然后就到商丘市胜利路仓库开始跟着他们熟悉业务时,我找了一个代理,但是代理从我这下单后,我把订单转给陈某,陈某出单,代理转给我的钱款我再全部转给陈某,过了有两三天,在南京路建设银行门口把四万块钱现金交给了张某2(当时陈某也在现场),张某2把钱存到卡里面后就把钱打给厂家了,然后微信发给我一张截图。大概过了六七天张某2给我打电话说货到了,让我去仓库卸货,核对账目,然后就把货搬进仓库里了,在胜利路仓库那干了几天后,后来我们把仓库搬到了平原路与南京路交叉口东北角路苑小区,张某2负责进货、出货、打快递单,陈某负责出货、打快递单,我和刘某主要负责打包,“眼镜”不在的时候也会去接货,我一共去接三次货。

(3)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我是从2017年4月28日开始在南京路与平原路东北角路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3楼东户打包假烟的,当时是张某1找到我,说一个月工资2500,我就辞职找张某1去了,张某1和我在仓库里打包,我不送货,“眼镜”基本上每天下午4时许来仓库拉打包好的假烟往外送,张某2负责什么我不清楚,陈某负责微信上联系买家分销假烟。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郑磊辩护的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盛洋辩护的被告人张某1有立功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9日商丘市睢阳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睢阳区平原路与长江路查获装车的假烟800条,并当场查扣正在装车的犯罪嫌疑人张某1,随后在张某1的配合下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关于指定辩护人韩亚军辩护的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系陈某、张某1所雇佣的打工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1、刘某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张某1、刘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张某1、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刘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张某1、刘某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建波

人民陪审员朱?华

审判员李艳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