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王力、王洪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力,男,1966年5月11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增瀛,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洪革,女,1970年5月21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马静平,女,1973年1月18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夏秀苓,女,1970年3月14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王立刚,男,1976年3月30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力、王洪革、夏秀苓、马静平、王立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1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加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力及其辩护人刘增瀛,被告人王洪革、马静平、夏秀苓、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到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力雇佣王洪革、马静平、夏秀苓等人,先后在静海区独流镇胜利街、独流镇王家营村、静海镇东边庄村等地生产假冒的太太乐牌鸡精、家S牌鸡精。被告人王立刚在明知王力造假的情况下,仍将其位于本市静海区独流镇王家营村的一处平房提供给王力用于生产伪劣产品。后王力将其生产的假冒品牌调料通过西青区奥森物流园、兴达物流园等地的多家物流公司多次销往全国多地,另将其生产的部分产品销售给辛某1和。经核实,其销售金额共计98万余元。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银行卡交易明细、物流单据及鉴定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力、王洪革、夏秀苓、马静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被告人王立刚明知王力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革、夏秀苓、马静平、王立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王洪革、夏秀苓、马静平、王立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力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王力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王力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力没有生产伪劣产品,其所需材料全部外购,且只是将买来的次品牌的鸡精进行分包装袋,中间没有加工行为,所使用的包装均是外购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和家S鸡精的包装袋和纸箱;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力买的次品牌鸡精是伪劣不合格的产品,其假冒的是有市场知名度所谓大品牌的有注册商标的鸡精,该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鉴于王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悔过,建议对其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洪革、马静平、夏秀苓、王立刚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到2017年5月,被告人王力购置制假设备、包装和次品牌的鸡精原料等,先后在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胜利街、独流镇王家营村、静海镇东边庄村等地,分别雇佣被告人王洪革、马静平、夏秀苓等人生产假冒的太太乐牌鸡精和家S牌鸡精。被告人王立刚明知王力从事制假经营,仍将其位于王家营村的一处平房提供给王力用于生产伪劣产品。为了牟利,王力将其生产的大部分假冒品牌的调料通过多家物流公司以每小箱40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金额为92万余元;另将部分假冒产品销售给独流镇的辛某1和,销售金额为6万余元。王力在制假期间,分别于2015年11月和2016年12月受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所生产的产品被鉴定为假冒产品,被查获的制假设备、原料及成品等均已被销毁。

被告人王洪革、马静平、夏秀苓、王立刚具体参与制假情况如下:王洪革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参与生产假调料10000小箱,涉案销售金额为40万元;马静平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参与生产假调料6500小箱,涉案销售金额为26万元;夏秀苓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参与生产假调料5200小箱,涉案销售金额为20.8万元;王立刚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将其位于王家营村的平房租给王力制假使用。

2017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静海区独流镇工商街将被告人王力抓获;同年6月16日、7月3日、7月4日,被告人王洪革、马静平、夏秀苓、王立刚分别到公安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辛某1和的证言,证明其知道王力做假的鸡精和味精,从2014年开始向王力购买假调料。假鸡精是家S牌和太太乐牌的,家S牌的只有900克一种包装,太太乐牌的有454克和1000克两种包装。其从王力那购买的假调料是120元或130元一大箱(内含两小箱),最后一次进货是2017年1月,几年来总共从王力那进过20多万元的假调料,都是现金交易。

2、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王力是夫妻关系,其知道王力2015年就开始生产假调料,之前是否生产不清楚。2016年王力在生产假调料被工商局查获后,因其觉得王力是家里的顶梁柱,怕他被抓进去家里就没法过了,所以就顶替王力接受了处罚。

3、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经营凤鸣食品调料有限公司,生产越起牌鸡精,王力曾购买过该公司生产的鸡精。

4、舒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洪革的丈夫,在王力被抓后才知道王力做假调料,王洪革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在王力那上班。

5、曾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江西省上饶县佳丽商城经营副食品店,2016年7月王力曾到该店推销太太乐牌鸡精,因为便宜,其购买了50件,后来发现是假的。

6、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独流镇胜利街新村有一处平房,2014年或2015年前后曾将该房租给王力,租期是一年,不知他租房干什么。

7、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底或2016年初时,曾将静海镇东边庄村的一处平房租给王力使用,租了差不多一年半的时间,不知道王力租房干什么用。

8、李某2、谢某、顾某、阳某、李某3、罗某1、刘某2、刘某3、赵某、肖某1、周某、柳某1、吴某、罗某2、张某1、王某3、胡某、杨某、刘某3、张某2、肖某2、王某4、温某、曾某2、徐某、武某、陈某、李某4、姚某、万某、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千里马物流、宏业兴邦物流、兰西物流、蓝凤凰物流、江威物流、景田物流、苏北岩峰物流等物流公司给王力向广西、山东、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甘肃、江苏等全国多地发送调料,以及给王力通过银行转代收货款的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

1、王力的供述,供称从2012年开始销售假货,自2014年夏天开始制作并销售假货,主要生产假的家S牌和太太乐牌鸡精,也生产过双桥牌味精,开始在独流镇胜利街新村租的王某2的一处平房里做,2015年在独流镇王家营村王立刚家的平房中生产,2016年因独流镇抓做假货的抓的严,其把生产窝点搬到了静海镇东边庄村,一直干到2017年6月。销售的假货包括其自己生产的鸡精以及马疆永生产的假家S牌鸡汁。其生产的假鸡精除销售给本地的辛某1和之外,其余均通过西青区奥森物流园、南方物流园还有北辰区振东物流园的物流公司销往全国多地。受其雇佣参与制假生产的有王洪革、马静平、夏秀苓以及“小霞”“二姐”,其中王洪革从2014年干到2015年,差不多有一年的时间,马静平和夏秀苓是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干的,到2016年年初就不干了,“小霞”“二姐”是搬到静海那段时间通过招工广告找来的。其没有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制假需要的原材料是买来的次品牌鸡精,包装袋和纸箱也都是其购买的。制假流程是将原材料倒进大盆里面,然后用饮料瓶子灌装到包装袋里,经过称重之后用购置的封口机封口,然后再装箱、封箱,最后将两小箱装进一大白纸箱子内。生产的成品为家S鸡精900克装,太太乐鸡精1000克装,每箱均装10袋,根据使用的鸡精品质不同售价也不等。每个月生产十天半个月的,能生产几百箱。辛某1和与他之间的交易差不多有一年,一共买了他六、七万元的货,单价为80元至100元一大箱,好的则是120元。因为生产假调料,其在2015年和2016年被工商部门处罚过,其中2016年那次是其妻王某1顶替他接受的处罚。其使用的电话有150××××0221、183××××0546和183××××7309。

2、王洪革的供述,供称2014年8月前后,因为王力生产假调料忙不过来就让她过去帮忙,差不多干了一年的时间,到2015年6月前后就不干了。当时在独流镇胜利新村王力家附近的三间平房里干,只有她和王力两个人。不是每天都干,有活儿了王力就给其打电话,每月也就干半个月的活儿,基本干半天。生产的假太太乐鸡精有1000克、500克、100克三种规格,假家S鸡精为900克装,还有味精,就是颗粒的。原料是用编织袋装着的,每袋40斤重。生产流程就是将原料倒进大盆,然后用雪碧瓶子分装,称重后封口,再放到太太乐、家S鸡精的包装箱里,然后封箱,最后两小箱装入一个大白纸箱里。其干的时候是计件工资,绝大部分鸡精都是一箱给一元钱,有一种小袋包装的太太乐鸡精一箱给一块二毛五,但是这种量很少,每个月也就10多箱,每个月大概能拿到1000元左右的工资。王力每月生产的量,大小箱一块算差不多可以生产1000箱左右。

3、夏秀苓的供述,供称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中旬,其在王力制假的作坊上班。开始生产的作坊在独流镇王家营村的一处平房里,后来搬到静海县城一个村的平房里。生产的产品为假味精和假鸡精,其中假鸡精为太太乐和家S两个品牌,太太乐鸡精有100克、454克、1000克三种规格,家S鸡精为900克一种规格。制假生产的流程为先将大尼龙袋装的原材料鸡精倒进大盆里,然后用饮料瓶子分装进小包装袋,之后称重、封口,最后装到相应品牌的包装箱里,封箱后把两小箱装进一个白色大箱子里。每个月都干,平均算下来每个月干十五、六天。另外在那儿干活儿的还有个姓马的妇女,比她早干一个月的时间。王力按计件给她们发工资,都是给现金。其和马姓妇女合着干一箱鸡精或者味精,王力给他俩每人一元钱,另外100克规格的太太乐鸡精,每箱给其二人各提二元钱,但这种规格的量少,每个月最多三、四十箱。平均算下来每个月可以拿一千六、七百元的工资,这其中包括王力给的三、四百元的补助。按照工资来算,王力每个月生产的数量大小箱算在一起为一千三、四百箱左右。

4、马静平的供述,供称2015年8月初至2016年1月上旬在王力制假作坊里上班,起初这个作坊就在她家房子的西屋,是其丈夫王立刚租给王力用的,王立刚知道王力租用房子是做假调料的,约定年租金3000元,实际王力租了不足一年的时间,2015年12月前后王力搬到静海县城一个村里了。主要制作假味精和假鸡精,其中假鸡精为太太乐和家S两个品牌,太太乐鸡精有三种规格,家S鸡精为900克一种规格。制假生产的流程为先将袋装的原材料鸡精倒进大盆里,然后用饮料瓶分装进小包装袋,之后称重、封口,再装到相应品牌的包装箱里并封箱,之后把两小箱装进一个白色的大箱子里,最后封箱。平均每个月干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大部分都是上午干活。和其一起干的还有夏秀苓,比她晚去一个月。每个月工资是按件计算,基本一箱提一元,但100克装的太太乐鸡精,每箱给其二人各提二元,不过这种规格的产品量少,每个月平均下来也就十箱、二十箱的样子。每个月平均能拿到一千六、七百元的工资,这其中包括王力每月给的三百多元补助。

5、王立刚的供述,供称2015年7月左右,王力找到他,说想用他家的西房给别人分装鸡精,当时他就觉得应该是做假货。王力承诺给租金,他表示不要钱,之后王力就开始在西房里生产。生产的产品为假冒的太太乐牌和家S牌的鸡精,一直干到2015年年底。当时在王力制假的作坊干活的有其妻马静平和独流镇一个姓夏的妇女,马静平是2015年8月开始上班,到2016年1月前后就不干了。这期间几乎每个月都干活,马静平每个月大约挣一千多元的工资。

(三)其他证据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公安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在侦办辛某1和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时,发现王力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展开调查工作。2017年6月5日21时30分在静海区独流镇工商街兴业大街153号将王力抓获;同年6月16日、7月3日、7月4日,王洪革、马静平、夏秀苓、王立刚到西城派出所投案。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洪革、王立刚分别对被告人王力在独流镇胜利街和王家营村制作假调料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证人罗某2、柳某1辨认出王力是通过相关物流公司向外省市发送假调料的人。

3、物流发货情况,证明被告人王力2014年至2017年,通过宏业兴邦、千里马、众行天下等物流公司向黑龙江、山东、青海、广西、甘肃、江苏等全国多地发送假调料的情况。物流单上登记的发货人为“王力”或“王某5”,联系电话为150××××0221、155××××6378和183××××0546。

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王力名下尾号为5276和9615的农行卡账户交易情况,其中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王力收到相关物流公司为其转来代收货款92万余元。

5、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2015年11月5日,王力因在独流镇王家营村生产假冒的太太乐牌鸡精,被天津市静海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获;同年11月26日,该局以王力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16年12月5日,天津市静海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静海镇东边庄村将生产假冒“太太乐”鸡精调味料的王某1(顶替王力)查获;同年12月30日,该局以王某1生产侵犯“太太乐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调料的行为,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6、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太太乐”、“家S”商标均为注册商标。

7、鉴定证明,证明经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别,2015年11月5日在独流镇王家营村查获的涉案产品和包装物为假冒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和包装物;经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2016年12月5日在静海镇东边庄村查获的标有“太太乐”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为假冒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8、物品处理记录,证明天津市静海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和2017年3月15日,在静海垃圾处理场对被告人王力被查获的涉案物品进行销毁处理。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天津市静海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王力生产的成品鸡精进行了扣押,但未进行有毒有害鉴定。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力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力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王力及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物品处理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王力在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的胜利街、王家营村和静海镇东边庄村等地购置制假设备、包装以及次品牌的原料,雇佣工人生产假冒的太太乐牌和家S牌鸡精调味品,并对外销售。结合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的鉴定,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力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低档次产品冒充国家知名品牌的产品,该行为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以次充好”的情形,且销售金额高达90多万元,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2、关于应对被告人王力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太太乐”、“家S”均为注册商标,被告人王力雇佣他人生产、销售的调料不但是“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而且还假冒了“太太乐”和“家S”两种注册商标,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即“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要重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应依法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本案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力、王洪革、马静平、夏秀苓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以次充好,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立刚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洪革、马静平、夏秀苓、王立刚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洪革、马静平、夏秀苓、王立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王力的辩护人关于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王力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关于王力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王力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洪革、马静平、夏秀苓、王立刚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洪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马静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夏秀苓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立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金清

人民陪审员郑永兰

人民陪审员赵锡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