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卢满起、宋玉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卢满起,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玉华,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琦,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锦铁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满起、宋玉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6)辽7102刑初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满起、宋玉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沈阳铁路中级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辽71刑终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玉、代理检察员王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满起及其辩护人赵子刚、被告人宋玉华及其辩护人关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满起、宋玉华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先后8次生产、销售给沈阳铁路局相关单位伪劣产品铝芯交联聚乙烯绝缘架空电缆,金额合计人民币462969.52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满起、宋玉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满起、宋玉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卢满起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宋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对被告人卢满起、宋玉华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满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鉴于被告人卢满起当庭自愿认罪,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卢满起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鉴于被告人宋玉华认罪态度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可以对被告人宋玉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卢满起在沈阳铁路局物资公开采购网上中标铝芯交联聚乙烯绝缘架空电缆,被告人卢满起通过卢某某找到被告人宋玉华,由被告人宋玉华生产中标的架空电缆,被告人宋玉华生产之后冒用新疆汇众伟业电缆有限公司商标提供给被告人卢满起,被告人卢满起销售给沈阳铁路局相关单位,其中:

1、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卢满起以人民币45500元的价格从宋玉华处购买铝芯交联聚乙烯绝缘架空电缆(型号JKLGYJ10KV1*150)3500米,后将该电缆销售给沈阳铁路局沈阳物资供应段。

2、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卢满起以人民币56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宋玉华处购买铝芯交联聚乙烯绝缘架空电缆(型号:JKLGYJ10KV1×95)8000米,后将该电缆销售给沈阳铁路局沈阳物资供应段。

3、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卢满起以人民币537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宋玉华处购买铝芯交联聚乙烯绝缘架空电缆(型号:JKLGYJ10KV1×120)300米,后将该电缆销售给沈阳铁路局沈阳物资供应段。

4、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卢满起从被告人宋玉华处购买铝芯交联聚乙烯绝缘架空电缆(型号:JKLGYJ10KV1×50),后将该电缆销售给沈阳铁路局锦州供电段各车间,案发后共查封电缆9600米,该电缆被告人卢满起从被告人宋玉华处购买价格37739.52元。

5、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卢满起以人民币3492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宋玉华处购买铝芯交联聚乙烯绝缘架空电缆(型号:JKLGYJ10KV1×185)2400米,后将该电缆销售给沈阳铁路局锦州供电段。

6、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卢满起以人民币37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宋玉华处购买铝芯交联聚乙烯绝缘架空电缆(型号:JKLGYJ1KV1×95)5000米,后将该电缆销售给沈阳铁路局锦州供电段。

7、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卢满起以人民币20094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宋玉华处购买铝芯交联聚乙烯绝缘架空电缆(型号:JKLGYJ10KV1×50)30000米、(型号:JKLGYJ10KV1×70)14667米,均按照电缆型号JKLGYJ10KV1×50开具51000米,后将该电缆销售给沈阳铁路局锦州供电段。

8、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卢满起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宋玉华处购买铝芯交联聚乙烯绝缘架空电缆(型号:JKLGYJ10KV1×50)10000米,后将该电缆销售给沈阳铁路局吉林供电段。

综上,被告人卢满起、宋玉华销售电缆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462969.52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满起、宋玉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卢满起、宋玉华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卢满起、宋玉华的身源及无违法犯罪的情况。

3、被查封的电缆照片、石家庄众冠线缆有限公司厂房及设备照片,证实被查封的电缆及被告人宋玉华所经营、管理公司的情况。

4、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证明涉案电缆被查封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卢满起公司的记账凭证被扣押情况。

6、提取笔录8份,证实从被查封的电缆线提取样品的情况。

7、中标结果信息,证明被告人卢满起通过沈阳铁路局物资公安采购网中标电缆情况。

8、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本案所涉电缆销售金额的情况。

9、调取证据清单及记账凭证、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石家庄科达线缆有限公司给调兵山市鹏程矿业物资经销处开具两张发票的情况。

10、调取证据清单及购销合同、被告人卢满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卢满起与沈阳铁路局沈阳物资供应段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的情况。

11、调取证据清单及发票3张,证实被告人卢满起与沈阳铁路局沈阳物资供应段购销发票的情况。

12、调取证据清单及锦州供电段需求计划统计、产品购销合同、入库单、发票、材料验收表、沈阳铁路局物资验收痕迹记录、收料单,证实被告人卢满起与沈阳铁路局沈阳物资供应段等单位销售电缆情况。

13、被告人宋玉华提供假冒的电缆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证实被告人宋玉华向被告人卢满起提供假冒的电缆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情况以及被告人卢满起向锦州供电段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14、沈阳铁路局物资公开采购网被告人卢满起准入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满起向沈阳铁路局销售电缆取得准入资格情况。

15、被告人宋玉华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宋玉华公司名称为石家庄众冠线缆有限公司。

16、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记录各2份,证实公安机关送检鉴定提取检材情况。

17、被告人宋玉华提供的伪造新疆汇众伟业电缆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说明,证实在供货过程中,被告人卢满起知道电缆质量出现了问题,让被告人宋玉华以新疆汇众伟业电缆有限公司质检科名义出具了电缆短米原因和以后保质保量供货的保证说明。

18、沈阳铁路局锦州供电段材料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锦州供电段材料科从被告人卢满起处购买电缆后使用情况。

19、绝缘线购置说明,证实锦州供电段于2015年11月采购的供应大虎山供电车间的电缆线由50平方改为70平方,数量为14667米,总金额不变。

20、情况说明,证实沈阳供电段沈西供电车间8000料电缆线已使用3000米,剩余5000米。

21、沈阳供电段材料科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拒签申请表及检验报告,证实沈阳供电段材料科经检验被告人卢满起所供电缆不合格,于2015年11月上旬通知被告人卢满起其供电缆不合格,被告人卢满起拒签的事实存在。

22、证明,证实新疆汇众伟业电缆有限公司无架空绝缘导线的生产资质,从未生产或架空绝缘导线电缆,也未向被告人宋玉华出具过产品质量证明书,电线电缆合格证及公司商标。

23、关于发票正面“其他业务支出”字样的证明,证实发票上“其他业务支出”的字样与发票本身内容没有关联。

24、说明,证实大连供电段出具的入库单显示的金额是内部结算金额,实际价税合计金额与发票一致。

25、人员资质证明,证实本案鉴定人员王洪涛、丁艳具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水平考试合格证书,并具有从业资格的情况。

26、《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职业培训管理规定》,证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水平考试合格证书即为其从业资格证书。

2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能力范围、质量手册中任命书、总局职能和组织机构,证实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都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况。

28、工作说明,证实本案鉴定人员王洪涛、丁艳具有产品质量鉴定资格。

29、被告人卢满起的供述,证实其从被告人宋玉华处购买电缆再供沈阳铁路局的事实存在,并且证实明知电缆是被告人宋玉华自己公司生产,而并非新疆汇众伟业电缆有限公司生产,其产品合格证书和质量认证书、发票由被告人宋玉华提供。

30、被告人宋玉华的供述,证实其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

3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告人宋玉华给被告人卢满起认识,被告人卢满起明知被告人宋玉华生产销售电线缆的具体情况。

3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新民供电车间在施工时发现电缆没有米数标识的情况。

3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盘锦供电车间收到电缆情况。

3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开具给调兵山市鹏程矿业物业经销处的发票的情况。

35、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因调兵山鹏程矿业经销处电缆经检验不合格,拒签69000米。

3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向沈阳铁路局锦州供电段销售线缆情况。

3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宋玉华多次到其复印社打印“新疆汇众伟业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

38、证人宋某某1证言,证实石家庄众冠线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宋某某1,但具体经营和管理是被告人宋玉华负责。

39、证人宋某某2的证言,证实石家庄众冠线缆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宋玉华负责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

40、证人宋某某3的证言,证实石家庄众冠线缆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宋玉华负责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

41、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锦州供电段从被告人卢满起处采购绝缘架空线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卢满起曾出具一份厂家说明证实线缆没有米标和短米的情况。

42、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宋玉华、卢满起生产销售的电缆均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满起、宋玉华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向沈阳铁路局相关单位销售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满起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宋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满起、宋玉华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宋玉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宋玉华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满起、宋玉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满起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宋玉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峰

审判员哈涛

审判员宋鲲鹏

法官助理鄢冰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