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品瑞不锈钢有限公司、李宁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品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会岸路88-505-1113(无锡光电新材料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李宁。
诉讼代表人陈兴宽,男,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无锡品瑞不锈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人李宁,男,1986年7月28日生,山东省济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品瑞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廷建,男,1990年12月3日生,山东省东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品瑞不锈钢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慧,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品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瑞公司)、被告人李宁、张廷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品瑞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兴宽、被告人李宁、被告人张廷建及其辩护人黄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6年7月28日,被害单位厦门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单位品瑞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向品瑞公司购买材质为304的两种不同规格的不锈钢片,单价为人民币(下同)11.5元/公斤,总重共计44058公斤,总价506667元。
2016年8月初,被告人李宁作为被告单位品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参与该公司经营的被告人张廷建共同协商好,用以次充好的方式履行《订购合同》后,采购大部分材质为201的不锈钢、少部分为304的不锈钢,并按照《订购合同》约定的规格加工后,于2016年8月9日实际装车向被害单位托运共计42873公斤不锈钢片,其中2212.5公斤系304材质的不锈钢片、40660.5公斤系从无锡市锡山区企业购进的201材质不锈钢卷经切割加工后冒充成304材质的不锈钢片。被害单位应支付货款为493039.5元,实际支付货款共计490000元。其中以次充好部分的销售金额为464500余元。
案破后,被告单位与被告人李宁、张廷建赔偿被害单位8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宁作为被告单位无锡品瑞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廷建作为被告单位无锡品瑞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生产、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品瑞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廷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廷建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张廷建实际未获利,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被告人李宁要小;2、张廷建自愿认罪;3、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4、张廷建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张廷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被告人李宁通过自己经营的品瑞公司与被害单位A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向品瑞公司购买材质为304的两种不同规格的不锈钢片,单价为11.5元/公斤,总重共计44058公斤,总价506667元。
2016年8月,被告人李宁与参与品瑞公司经营的被告人张廷建协商后,为谋求盈利,在履行《订购合同》时,分别向不同的企业采购201材质、304材质的不锈钢卷后加工成不锈钢片,并在装货时将304材质的不锈钢片置于上方、将201材质的不锈钢片置于下方以防备对方验货时发现不锈钢片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李宁联系购买钢材、联系物流运输、支付加工费等,被告人张廷建垫付部分货款、联系仓储加工、接待被告单位负责人、陪同验货等。被告单位品瑞公司将201材质的不锈钢片冒充304材质的不锈钢片销售给被害单位A公司,以次充好销售金额共计464500余元。
经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不锈钢板材材质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要求。
2016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宁、张廷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宁如实供述了自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被告人张廷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案破后,被告单位品瑞公司与被告人李宁、张廷建赔偿被害单位A公司8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品瑞公司、被告人李宁、被告人张廷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张某1、王某1、王某2、费某、王某3、陈列华、杨某的证言,证人郑某、薛某、徐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品瑞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资料,A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请检单》、《领料申请单》、《送货单》、《采购收货过程说明》、《订购合同》、《产品质量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无锡市泰铭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银行业务回单》,无锡市青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销售单》,江苏大明精密钣金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报价单》、《记录明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单》、《提货单》,无锡求和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的《提货单》,雄狮机械制造(无锡)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单》,无锡新榕兴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货运托运单》,银行账户明细,邮件、捷铨原材材料异常分析、检测报告,《刑事谅解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李宁、张廷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山东省济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宁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廷建对其居住社区无影响,愿意接收其进行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品瑞公司违反国家产品法律法规,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品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宁作为被告单位品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廷建作为品瑞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品瑞公司、被告人李宁、张廷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单位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廷建当庭自愿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案破后,被告单位、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宁、张廷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二被告人户籍地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决定对李宁、张廷建宣告缓刑。
关于张廷建的辩护人提出的“张廷建系初犯、自愿认罪、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张廷建的辩护人提出的“张廷建未获利,作用比李宁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廷建作为品瑞公司的直接责任人,事先参与协商、后代付货款、联系仓储加工、接待被害单位负责人并陪同验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并没有在刑法意义上较同案犯李宁作用相对较小,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品瑞不锈钢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廷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琳
人民陪审员金浩
人民陪审员诸莉花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