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洪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星,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鼎盛精品百货商店经营者,租住淮安市淮安区(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审理经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洪星在经营淮安市淮安区淮上人家小区鼎盛精品百货商店期间,在明知为假冒伪劣烟酒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低价购买假冒的五粮春白酒18瓶、梦之蓝M6白酒48瓶、梦之蓝M3白酒40瓶、天之蓝白酒114瓶、海之蓝白酒74瓶、国缘四开白酒32瓶、国缘双开白酒54瓶、今世缘15年典藏白酒118瓶,今世缘10年典藏白酒168瓶,双沟珍宝坊白酒42瓶,五粮液白酒36瓶、茅台白酒18瓶、郎酒T6白酒60瓶、国缘淡雅白酒42瓶、国缘柔雅白酒40瓶;假冒的硬中华香烟58条、软中华香烟40条伺机出售给他人。

2017年9月19日、2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博里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被告人洪星租用的淮安区城东乡童嘴村7组村民高某家房屋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并扣押了上述假冒的烟酒。

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洪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退出人民币3万元。经鉴定,上述烟酒均为假冒伪劣产品。市场零售价格共为人民币2785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驰名商标证书,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以及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洪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在本案审理期间,淮安市淮安区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洪星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综合评估认为,被告人洪星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星以牟利为目的,故意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洪星具有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洪星宣告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上述涉案假冒的烟酒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荣山

代理审判员牛金龙

人民陪审员冯学忠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