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于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跃,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系陕西秦晋中医糖尿病研究所工作人员,住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城内村小南门街张家巷36号。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西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建红,男,1959年8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秦晋中医糖尿病研究所工作人员,住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蒋村乡麻河沟村75号。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灏,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跃、齐建红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陕01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跃、齐建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罪犯张泽安(已判刑)于1993年9月在陕西省西安市成立陕西秦晋中医糖尿病研究所(以下简称糖尿病研究所),取得了相应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保健品批准文号。2012年12月,张泽安又在西安市注册成立西安莲湖泽安中医诊所(以下简称泽安诊所)。自2008年起,罪犯张泽安持续向糖尿病研究所生产的森健牌降糖冲剂(原名兴胰粉)、天富生牌桃红片、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胶囊等保健品中添加盐酸二甲双胍、格列本脲。2014年初,张泽安为了躲避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安排被告人于跃在其位于山西省定襄县家中废弃的锻造厂内设立了生产保健品的窝点,并购买生产设备和原材料进行保健品的生产,由于跃负责生产窝点的全盘工作及安排配送药品,由被告人齐建红和罪犯张旭明(已判决)在保健品当中添加国家禁止加入的格列本脲、盐酸二甲双胍等西药成分,由张丙全、齐宝香(均另案处理)负责保健品的生产、包装,后于跃本人或安排齐建红发送成品至泽安诊所、糖尿病研究所及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河北省、甘肃省、辽宁省、山东省、内蒙古自治区的30余个市、县的巡诊点,由张泽安、李树平等人将上述保健品开列在处方当中充当药品销售给糖尿病患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山西省定襄县生产窝点扣押天富生芡实粉胶囊31箱(385瓶/箱)、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胶囊22箱(550瓶/箱)、森健牌兴胰粉胶囊16箱(385瓶/箱),另还扣押生产原材料、生产设备若干。经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扣押在案的天富生牌芡实粉胶囊、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胶囊、森健牌兴胰粉胶囊中,均检出盐酸二甲双胍、格列本脲。根据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扣押在案的天富生牌芡实粉胶囊价值262808.70元、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胶囊价值243815元、森健牌兴胰粉胶囊价值138353.60元,以上共计价值644977.30元。上述事实,有查扣在案的物证假药、银行卡流水、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罪犯张泽安、张旭明、李树平以及被告人于跃、齐建红的供述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跃、齐建红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罪犯张泽安的安排下,生产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物质的保健品,后由张泽安将上述产品充当药品销售,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唯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跃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齐建红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于跃上诉提出,其仅是张泽安的司机,并不是山西定襄县麻河沟村生产窝点的负责人,对张泽安租用他家废弃厂房生产假药并不知情,没有参与假药生产,仅领取固定工资,没有其他奖金、提成等收入,原审判决认定其负责联系购买原材料、安排工人生产运输产品是错误的,其在案件中作用极其轻微,请求改判无罪或者从轻处罚。

齐建红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齐建红是打工人员,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不客观不准确,且系初犯、偶犯、从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改判无罪、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跃、齐建红从2014年初开始,按照糖尿病研究所、泽安诊所实际投资人张泽安的安排,在山西省定襄县于跃家中废弃的锻造厂内生产添加国家禁止加入的格列本脲、盐酸二甲双胍等西药成分的假药,由于跃负责生产窝点全盘工作及安排配送产品,齐建红组织人员生产,后由张泽安、李树平等人将生产的产品充当处方药品销售给糖尿病患者,案发后从该生产窝点扣押价值644977.30元的天富生牌芡实粉胶囊、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胶囊、森健牌兴胰粉胶囊等假药共计69箱及生产原材料、生产设备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4日,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的泽安诊所进行现场检查,查扣了兴胰粉胶囊、肖苛钙等7种由糖尿病研究所监制生产的自制品,同年5月经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发现兴胰粉胶囊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份格列苯脲、盐酸二甲双胍,同6月4日向糖尿病研究所负责人种建华告知结果,之后其依然销售该保健食品,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2014年11月13日,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经调查,认为糖尿病研究所涉嫌生产、销售非法添加西药成分的保健食品,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并向西安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进行移交。经该支队调查后,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侦查。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2016年10月28日在定襄县蒋村乡麻河沟村齐建红家中将齐建红抓获,同年11月28日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东社区将于跃抓获。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资料、食品流通许可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森健降糖冲剂(原名:兴胰粉)产品说明书证明,糖尿病研究所成立于1993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张泽安,2013年5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温建义,住所地为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一路44号,经营范围为糖尿病、多发病的研究及保健食品的研发、销售。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期限至2014年3月23日,许可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泽安诊所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泽安,住所地为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一路166号,医疗机构类别为中医诊所。森健降糖冲剂系保健食品,申报单位是山西得力康实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7]第707号,具有调节血糖的保健作用,在该产品的注意事项中明确注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治疗作用”。

3、武汉市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信息证明,该公司曾多次从武汉向山西定襄的齐建红、于跃发过货物,齐建红的电话是15835676195,于跃的电话是18235053737。

4、山西广生胶囊有限公司销售单、EMS证明,山西省定襄县的张亚东于2015年3月14日从其公司购买空心胶囊全绿色200万粒、蓝白色150万粒、全白色150万粒,收货地址为山西省定襄县晋昌镇,联系人是于跃,电话是18235053737。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罪犯张泽安、张旭明、种建华经混杂辨认,均指认上诉人于跃是糖尿病研究所山西定襄窝点的工作人员;患者田长有、耿玉兰经混杂辨认,均指认于跃是糖尿病研究所来铜川巡诊点的工作人员;罪犯张泽安、张旭明、证人张丙全经混杂辨认,均指认齐建红是糖尿病研究所山西定襄窝点的生产人员。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于跃指认山西省定襄县麻河沟村工业园内一废弃的锻造厂是他家的地方。

7、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扣押物品证明,2015年6月17日从山西省定襄县蒋村乡麻河沟村生产窝点扣押添加药粉的电子秤、小杆秤各1个、食用玉米淀粉30袋、麦芽糊精34袋、电动机1台、胶囊灌装机1台、抛光机1台、纸箱16捆、粉碎机1台、抛光机1台、吸尘器1台、塑料瓶盖10箱、森健牌兴胰粉标签12捆、粉末状物质2桶、天富生牌胶囊空瓶34袋、广生牌明胶空心胶囊21箱、森健牌兴胰粉胶囊16箱(385瓶/箱)、天富生牌芡实粉胶囊31箱(385瓶/箱)、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胶囊22箱(550瓶/箱)。

8、辨认笔录证明,经上诉人于跃、齐建红分别对扣押物品进行辨认,于跃称其均未见过,齐建红称其见过森健牌兴胰粉胶囊。

9、西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从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胶囊、天富生牌芡实粉胶囊、森健牌兴胰粉胶囊中均检出盐酸二甲双胍、格列本脲成分。

10、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稽函〔2015〕97号函证明,经对糖尿病研究所的森健牌兴胰粉胶囊、天富生牌芡实粉胶囊、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胶囊进行检验,含有格列本脲、盐酸二甲双胍西药成分,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假药。

11、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陕铭鉴字[2015]049号司法鉴定意见、陕铭函字2016[91]号函证明,从山西省定襄县生产窝点扣押的天富生牌芡实粉胶囊31箱(385瓶/箱)价值为262808.70元;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胶囊22箱(550瓶/箱)价值为243815元,森健牌兴胰粉胶囊16箱(385瓶/箱)价值为138353.60元,以上产品共计价值644977.30元。

12、银行账户流水信息证明,张亚东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06月10日,向于跃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打款65次共计1657200元。

13、证人张丙全证言证明,2014年9月,表弟张泽安介绍他到山西省定襄县麻河沟村的假药生产窝点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他去时齐建红、齐宝香已经在,齐建红负责操作机器,他和齐宝香负责包装。生产用的原料、包材、商标等是齐建红开车从物流公司取回来的,加工好后他和齐建红开车将药品拉到崔家庄村工业园锻造厂的库房。需要发货时于跃给他单子,他通过县城的李三物流发走,张泽安让他将发货人填为温建义,西安的收货人是陈艳,太原、隰县、榆林、神木等地的收货人是田晓荣。他们生产的假药有兴胰粉胶囊、芡实粉胶囊、菊花玉竹胶囊,听齐建红说有治疗糖尿病的功效,齐建红知道如何配药,其用小秤将治疗糖尿病的西药称量后加到中药粉里,拌匀后倒入胶囊装填机。他从诚信中学北拉过白色西药粉末,从晋昌派出所西边物流拉过中药粉。于跃既是张泽安的司机,也是山西生产点的负责人,生产过程和流程都清楚,知道添加西药的事情,他们的工资也是于跃给发。平时原料没有了都是齐建红打电话联系购买,西药没有了齐建红先给于跃打电话汇报,之后才会联系购买。

14、证人张某东证言证明,他按照父亲张泽安的安排,给张泽安、樊某、于跃等人通过手机短信发过来的账户打过款,用于购买医疗设备、空胶囊、中草药、发工资等,进购的空胶囊用于做药。

15、证人陈某(糖尿病研究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于跃是2010年左右到糖尿病研究所的,给张泽安当司机,研究所搬到张泽安的老家山西定襄县后,于跃主要在山西,他们需要药品时就和于跃联系,于跃安排配送。于跃是山西定襄生产和调配的负责人,不管哪个巡诊点需要药品都要通过于跃才能配送。

16、证人樊某(糖尿病研究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她担任糖尿病研究所会计后,每个月给于跃的账户转工资和补助款几千元。2013年底到2014年初药品生产搬到山西定襄后,她每月给于跃的账户转款20余万元,主要用于药品生产,还有人员工资和日常开销。山西的生产由于跃负责,其需要用钱时联系她,她向张亚东汇报后转款。于跃的支出都是事后提供白条,张泽安妻子张秀莲2013年离开时交待,让把票据当月用完后销毁。于跃虽然是张泽安的司机,但是研究所需要生产多少药品、药品的调配和生产都是于跃负责。

17、证人黄某(武汉鑫佳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证言证明,该公司是她的几个朋友成立的,主要销售医药原料格列本脲、盐酸二甲双胍、地塞米松、硝苯地平等。公司在网上做宣传,她在网上以该公司苏童的名义对外做生意,所留电话的户主信息是她本人,也通过QQ联系,对方看到后给她打电话,告诉需要的产品数量和种类,付款到她所使用的母亲肖琼的农行卡上(汇款或网银)后,她按照对方留下的收货地址发货。她共给山西定襄县销售过50多桶二甲双胍和少量的地塞米松,都是通过武汉市光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发货,物流单上有收货人的姓名、电话、购货数量等信息,收件人是齐建红、于跃。

18、证人杨某平(江苏省常州市东方医药原料有限公司销售员)证言及手机截图照片证明,他主要销售盐酸二甲双胍,曾向陕西省西安市、山西省定襄县销售过。他手机内存储有“山西,齐建红”的男子电话、“西安,樊某,双胍”的女子电话、“西安,李”的女子电话、“西安,双胍”的女子电话,还有一个叫张旭明的男子是西安的收货人,他们只是通过电话或短信联系,没有见过面。2009年下半年,因为国家政策规定,他们厂不能再生产盐酸二甲双胍了,当西安那边要货时他便介绍山东曲阜一家制药厂的胡承海给供货,收货人一直是张旭明。山西齐建红要的货是通过“西安,双胍”联系的,2015年3月他向山东胡承海发短信,让给山西省定襄县发15桶盐酸二甲双胍,收货人齐建红,联系电话15835676195。

19、证人程某军(山西省榆社县广生胶囊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他们公司通过邮政快递给山西省定襄县的张某东销售过500万粒胶囊,联系人是于跃,电话18235053737,收货地址是定襄县晋昌镇。

20、罪犯张泽安供述,1994年,他在西安市玉祥门附近开设了糖尿病研究所和泽安中医诊所,并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他将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温建义,由其负责研究所的全盘工作,他每月发给其5000元工资,后来还由种建华负责过,他继续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研究所和诊所实际上是一起经营的,他是两家机构的真正老板。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温建义以后,生产、销售的兴胰粉胶囊、芡实粉胶囊、菊花玉竹胶囊、天富生百合片都是在中药粉里添加格列本脲和盐酸二甲双胍。温建义、齐建红负责生产,应当都知道。2006年5月份,因研究所将生产的食品当作药品销售,被陕西省卫生监督所处罚。2014年6月,因研究所的产品中含有西药成分,被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处查处;同年8月因销售的食品和保健品中含有西药成分,又被兰州市城关区卫生监督分所查处。他通过报纸、电视、广告牌宣传自己,宣传糖尿病怎么治疗,实际上他的研究所并没有药品的研发和销售资格,生产的保健品和食品并不能治疗糖尿病,山西的生产厂不符合生产食品的条件。他每月12、13、14日在西安的诊所坐诊,其余时间和巡诊组一起去多个省份巡诊,他们给患者销售自制的药品。在西安生产药品时,配药由他和张旭明负责,添加西药的配方只有他俩知道。他们在每批药品里都会添加西药成分,否则没有效果,西药原料都是张旭明负责购买。2013年底2014年初,他准备回山西省定襄县生产药品,和于跃、齐建红商量,他让将厂子放在定襄县于跃家麻河沟废弃的锻造厂里,于跃表示同意,之后就在这里生产治疗糖尿病的药品。具体生产工作由温建义安排,他还安排于跃、齐建红负责联系购买西药成分和其他原料,将添加西药的比例告知齐建红,由其负责添加。需要生产药品由于跃统一安排、调配,由齐建红组织张丙全、齐宝香进行生产。后来西药等原料就由于跃、齐建红自己联系购买。他巡诊时销售的兴胰粉胶囊、天富生芡实粉胶囊、天富生百合片等都是温建义安排齐建红、张丙全等人从定襄的生产地提前发送过去的。麻河沟的窝点生产的有兴胰粉胶囊、菊花玉竹胶囊、芡实粉胶囊、泽安伏苓茶等,每粒兴胰粉胶囊里添加一片格列本脲和一片盐酸二甲双胍,每片黄精山药片里加一片炎痛昔康。山西开始生产后,温建义、齐建红、于跃、张旭明共同商议如何经营,他们知道购买这些西药是给兴胰粉和菊花玉竹胶囊里添加。研究所每月给于跃的账户上打款二三十万元,用于药品生产、人员工资和其个人使用。定襄的生产需要购买原料、设备等支出,全部需要于跃同意才能支出。

21、罪犯张旭明供述,从2006年开始,他跟随张泽安生产、销售假药。2010年10月之前他在西安的糖尿病研究所工作,之后到山西省定襄县天富生大药房工作,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老板是张泽安。2006年,张泽安就告诉他在兴胰粉胶囊里添加格列本脲和盐酸二甲双胍的比例。他开始是坐诊大夫,后张泽安又安排他负责配制保健品,产品有兴胰粉、芡实粉、菊花玉竹粉。张泽安让把上述西药配制到保健品当中,然后销售给患者,他知道这样做是违法的。2014年10月份他回到定襄县时,麻河沟村生产窝点已经在生产了,生产人员有张丙全、齐建红、齐宝香。他教给齐建红配方,后由齐建红调配、生产。添加格列苯脲、盐酸二甲双胍是由齐建红负责,张丙全、齐宝香主要是装瓶装箱,生产后把成品送到崔家庄工业园的库房。空胶囊是樊亚支付货款后,让对方发货过来,收件人也是齐建红或于跃,厂家和联系人是张泽安告诉他的。在山西生产时,购买西药的主要是齐建红,收货人先是齐建红,后是于跃,厂子的负责人是于跃和齐建红,于跃管理厂子的事情和拉运原料,生产用的地方也是于跃家的。

22、罪犯李树平(泽安诊所坐诊医生)供述,2012年或2013年底,张泽安将西安配好的原料拉回了山西,后在定襄县麻河沟村窝点开始生产假药,生产窝点的负责人是张泽安,参与者有于跃、张旭明。于跃是张泽安的司机,也负责调配、运送保健品,对生产、销售的情况都清楚,知道保健品里添加了西药成分,在外地巡诊时所需要的药品也是陈艳联系于跃,由于跃联系生产并发货。到山西之后购买西药的主要是齐建红,收货人是齐建红、于跃。

23、上诉人于跃供述,2012年至2015年6月,他给张泽安开车。因张泽安被抓,他害怕所以躲到太原等地。他给张泽安当司机期间,曾开车拉着张泽安等人去各地巡诊,张泽安给病人看糖尿病。山西省定襄县麻河沟村的生产假药窝点是他家的地方,每月1000元的费用。他没有去过生产窝点,负责人是谁他也不知道,他只是负责开车,没有给研究所送过药,也没有参与张泽安卖假药,也不给患者发药。

24、上诉人齐建红供述,2014年初,温建义设立了山西省定襄县麻河沟村的生产窝点,让他去上班,主要生产菊花玉竹胶囊、兴胰粉胶囊等产品。2014年初至2015年他在厂里工作,从物流公司拉过盐酸二甲双胍和格列本脲,送到崔家庄工业园的厂子,有时和张丙全去物流发送产品,平时是张丙全和齐宝香装瓶、装箱。他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由温建义、于跃发,于跃发的次数多。于跃除了给他们发工资,还是张泽安的司机,有时也到生产的厂子里来看他们生产。平时温建义很少在厂子里,通过电话给他安排工作,让他去拉货。他将拉的原料放到生产的地方,将生产好的成品放在厂子在定襄崔家庄工业园废弃的锻造厂的库房,张丙全有时也会给他帮忙,拉运车辆是于跃的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跃、齐建红明知罪犯张泽安等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的保健品中添加西药,冒充药品向患者销售,仍在张泽安的安排下,帮助生产并为销售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于跃、齐建红与张泽安等人系共同犯罪,但因被雇佣、指使参与犯罪,均系从犯,结合二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于跃关于其不是生产窝点的负责人,对生产假药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生产,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多名证人及张泽安供述均证明,于跃起初在西安时是张泽安的司机,2014年当非法生产窝点搬迁至山西省定襄县麻河沟村于跃家的废弃厂房后,其即负责资金管理、药品调配、工资发放等事务,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齐建红及其辩护人关于齐建红是打工人员,没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齐建红虽是打工人员,但其明知张泽安将添加有西药成分的保健品当作药品向患者销售,却按照张泽安等人的安排,在非法生产窝点实施假药的配制和生产,其主观上显然与张泽安等人具有共同的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故意,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另查,齐建红从2014年初即参与假药生产,其生产的大量假药已经销售,因具体生产、销售金额无法确认,原审判决仅以案发后在山西生产窝点查获的假药价值认定其犯罪数额,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齐建红及其辩护人关于齐建红系初犯、偶犯、从犯,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跃、齐建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有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刑初21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于跃、齐建红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于跃、齐建红犯生产、销售假药罪。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跃、齐建红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于跃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齐建红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跃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建红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延文

代理审判员席?文

审判员董锐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