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
2016年4月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田丽伙同“小希”(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田丽通过微信宣传、销售“HYARON预填充注射剂”(透明质酸钠)等产品,并将订单整理、统计后通过“Skype软件”发送给“小希”,由“小希”通知位于广州的仓库安排发货,从中非法获利,销售金额至少1890余万元。此外,同年12月16日,民警从上述仓库查扣即将交付物流的装有上述产品的快递包裹共计53个(销售金额至少14万余元),另从该仓库扣押了“HYARON预填充注射剂”(透明质酸钠)、“High注射剂”(透明质酸钠/预充式)、“Liporase注射剂”(透明质酸酶)、“维生素C注射剂”(抗坏血酸)、“LUTHIONE注射剂1200mg”、“CINDELLA注射剂”(硫辛酸)、“Engelcaine气雾剂”(含利某)、“Botulax注射剂”(肉毒杆菌毒素A型)、“NEURONOX注射剂”(肉毒杆菌毒素A型)、“HUTOX注射剂”(肉毒杆菌毒素A型)等10个品种的产品。经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10种产品均属药品,且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医药产品注册证号,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按假药论处。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假药1批,用于作案的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一体机1台。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丽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万元;二、暂存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物品一批、手机四部、电脑两台,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丽提出:其是给“小希”打工,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销售金额有误。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田丽系给“小希”打工,其领取的是工资,原判认定被告人田丽赚取差价系事实认定错误;(2)被告人田丽不是犯意提起者,处于被支配地位,仅领取工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原判认定被告人田丽犯罪金额存疑;(4)原判对被告人田丽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对被告人田丽改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