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查明:2006年底开始,被告人赵远萍在平定县X镇经营X3公司卫生所,从事药品销售工作。期间,被告人赵远萍对他人上门推销的药品"筋痛舒"不加以详细考证查验,在未索取到该药品的资质手续、检验报告等批准文书的情况下,从韩某某等人处多次、大量购进"筋痛舒"在其药店内销售。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赵远萍共4次分别以每盒7元至8元的单价购买"筋痛舒"940盒,购买总价6546元,销售价格为购买价格的两倍,全部销售,销售总价值为人民币13092元。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筋痛舒"按假药论处。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在郑州X1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X1筋痛舒乌蛇木瓜胶囊"中检出化学药品醋酸泼尼松0.55mg/g,双氯芬酸钠19mg/g。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中未标示含有上述化学药品,也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条之规定,"筋痛舒"应按假药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山西省公安厅专网电报《关于认真做好韩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涉案线索核查工作的通知》证实案件来源;
(2)平定县公安局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远萍归案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开始,我和郑某某在太原租房卖药,我们通过电话和一个叫"大林"的联系的,她通过腾达物流发给我们货,我们再卖给下家。我们销售过"筋痛舒"等大概有七、八种药,从"大林"那里大约买过140、150箱,每箱200盒,是通过迎北等物流发的货,我的微信号有"携手共赢"、"缘聚",我们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或用微信联系购进和销售假药,货款由物流代收,一般发物流的单子上都留的是我的电话。我们销售假药都有账本记录,每卖一笔药都有销售时间、卖到什么地方,假药名称、每盒单价、总价多少等相关内容。这些药都没有正规的生产编号等情节;
(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的房子309和104房间出租给两个河南人,没有签协议,名字我不知道。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租住,309住人,104用来储存东西,说是用来放保健品,具体什么保健品我不清楚,后来公安查才知道是假药等情节;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2006年在X开小卖部至今,2016年7月份下旬至2017年1月份代理圆通快递业务、韵达也代理过两个月,是在2016年8、9月份。赵远萍在我这里取过圆通快递,我代收过货款,具体几次记不清了,有一千多的一次,几百元的也有几次,代收后,就把钱转给娘子关圆通加盟商了,具体什么货不清楚等情节;
(7)贺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租住其房子二男子(郑某某、韩某某)的情节;
(8)韩某某辨认笔录的证实其辨认出与其一起销售假药的郑某某的情节;
(9)怀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该局对韩某某在太原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的情况;
(10)平定县公安局说明材料证实2017年1月16日、3月6日我局工作人员与X镇派出所民警到X镇X村,会同治保主任对被告人赵远萍销售假药"筋痛舒"的情况进行调查走访,未找到受害人的情节;
(11)平定县公安局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赵远萍供述其在X永春小卖店取快递"筋痛舒"。经查证X永春小卖店是娘子关"圆通快递"在X的代收点。我局在娘子关"圆通快递"调取证据时,娘子关"圆通快递"向我队提供了8份发货地为河南省周口等地区,收货人为老板的快递单。经查手机号为被告人赵远萍所持有。经对被告人赵远萍讯问,其供述其所收到的物品为其儿子购买,与韩某某等人销售假药无关的情节;
(12)平定县公安局说明材料证实因被告人赵远萍未提供购买假药"筋痛舒"的收货单、物流、快递单以及销售明细,且已将购买的假药"筋痛舒"全部销售,故根据在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郑某某等人处扣押的驾驶证移交台账、机动车登记簿、送货单等相关证据收款明细中记录的被告人赵远萍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共4次分别以每盒7元至8元的单价购买"筋痛舒"940盒,购买总价6546元,销售价格为购买价格的两倍,销售价值为13092元。全部销售,故认定赵远萍的销售总价值为人民币13092元等情节;
(13)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证实该局依法认定"筋痛舒"按假药论处等情节;
(1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实平定县XX3公司卫生所的经营范围及负责人系被告人赵远萍等情节;
(15)"筋痛舒"外包装、药片、说明书等的照片证实"筋痛舒"的基本信息情况;
(16)郑州X1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全国统一零售价格表等证实"筋痛舒"的供货价、零售价等情况;
(17)被告人赵远萍与韩某某的微信聊天照片等证实被告人赵远萍通过微信与韩某某联系订购药品等情节;
(18)山西X2物流有限公司发货方发货记录、送货单、驾驶证移交台账、机动车登记簿等证实被告人赵远萍购进"筋痛舒"的情况;
(19)怀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韩某某等人的记录本、清单、银行卡、车辆、手机、药品等被扣押的情况;
(20)关于赵远萍病情的情况说明、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报告单、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病理标本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病案记录等证实被告人赵远萍因患病正在治疗等情节;
(21)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在郑州X1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X1筋痛舒乌蛇木瓜胶囊"中检出化学药品醋酸泼尼松0.55mg/g,双氯芬酸钠19mg/g。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中未标示含有上述化学药品,也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筋痛舒"应按假药处理。
(22)被告人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