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以来,上诉人王亚丽从彭某处购买假药13支,其中1支自用、1支给其女儿使用,后在合肥市瑶海区白马三期负一层G123-G125其经营的店内销售给他人注射。同年8月19日,公安民警在其门店及家中查获未注射用A型肉毒素2支、BOTOX(保妥适)3支、DYSPORT(丽舒妥)2支。经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以上查获的药品均为假药。
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王亚丽作为证人,在配合办案机关侦办彭某销售假药案件中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关于上诉人王亚丽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2016年8月19日,王亚丽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即已供述其犯罪事实。此时,公安机关并未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即本案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王亚丽依法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