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王亚丽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丽,女,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合肥市瑶海区君丽化妆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合肥市瑶海区。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0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亚丽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皖0102刑初6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亚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代理检察员魏庆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亚丽及其辩护人朱勇、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亚丽从彭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假药13支,后销售给顾客、学员注射。同年8月19日,公安民警在其门店及家中查获未注射用A型肉毒素2支、BOTOX(保妥适)3支、DYSPORT(丽舒妥)2支、白毒瓶子1支、绿毒瓶子3支,以上查获的药品均为假药。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白马三期负一层G123-G125号门面,将王亚丽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彭某、刘某、王某、丁某、朱某、李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亚丽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亚丽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亚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亚丽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亚丽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亚丽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的注射用A型肉毒素2支、BOTOX(保妥适)3支、DYSPORT(丽舒妥)2支、白毒瓶子1支、绿毒瓶子3支,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亚丽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为:1、其销售假药的对象大多为亲属和徒弟,未造成严重后果;2、其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亚丽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以来,上诉人王亚丽从彭某处购买假药13支,其中1支自用、1支给其女儿使用,后在合肥市瑶海区白马三期负一层G123-G125其经营的店内销售给他人注射。同年8月19日,公安民警在其门店及家中查获未注射用A型肉毒素2支、BOTOX(保妥适)3支、DYSPORT(丽舒妥)2支。经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以上查获的药品均为假药。

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王亚丽作为证人,在配合办案机关侦办彭某销售假药案件中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关于上诉人王亚丽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2016年8月19日,王亚丽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即已供述其犯罪事实。此时,公安机关并未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即本案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王亚丽依法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丽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销售假药给亲友使用并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鉴于王亚丽构成自首,可在原判的基础上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刑初60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亚丽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的注射用A型肉毒素2支、BOTOX(保妥适)3支、DYSPORT(丽舒妥)2支、白毒瓶子1支、绿毒瓶子3支、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二、上诉人王亚丽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的注射用A型肉毒素2支、BOTOX(保妥适)3支、DYSPORT(丽舒妥)2支、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昊

审判员董雪美

审判员高晓云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沈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