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于某霞、王某玲、原审被告人赵某彬、王某红、龚某明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有上诉人李某、于某霞、王某玲及原审被告人赵某彬、王某红、龚某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兴钰、傅汝丽、崔凯、谷万军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李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于某霞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鞍山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鞍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租房协议、关于鞍山机场VHF通信电台频率干扰说明及查找干扰鞍山民航通信情况说明、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某、于某霞、王某玲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销售假药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64500元系认定事实不当,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未认定假药成分及对人体无危害性的客观事实、及李某系从犯、参与犯罪程度较轻。
上诉人于某霞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销售假药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获利较小,涉案药品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亦未造成人体损伤等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于某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未能体现销售假药的组织经营者和参与者的区别。
上诉人王某玲的上诉理由是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具有坦白、全部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上诉人李某、于某霞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销售假药犯罪数额事实不当、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赵某彬、王某红的供述和辩解、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李某每月的工资由基础工资2000元及2%的提成组成,自2015年11月始至2016年4月止,李某的工商银行卡共收到王某红转账人民币共计23290元,其中:工资12000元、奖金11290元,据以推算销售假药犯罪数额人民币5645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于某霞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药品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亦未造成人体损伤等严重后果,原判未认定假药成分及对人体无危害性的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鞍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书对涉案药品性质已经予以认定。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于某霞、王某玲及辩护人谢德群、刘兆才、解媛所提上诉人李某、于某霞、王某玲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原判对三上诉人的上述情节已经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