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9/20 0:00:00

王者安与李洪山、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者安,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卫中,主任。

被告:李洪山,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原主任(现已退休),住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者安与被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简称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李洪山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者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诉争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2、判令《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的研发完成人是王者安个人;3、判令二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5、判令二被告承担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责任,赔偿原告1743万元。

原告王者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在2000年5月,决定进行管理改革。成立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改革小组。改革小组成立之后,研究制定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指令原告是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执笔起草人。

被告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改革需要两个方案,一个是管理方案,另一个是薪酬激励法,因为这两个缺一不可,其中薪酬管理方案更具有实质性和使用性。改革小组没有研究制定薪酬激励方案,所以在2000年的11月,被告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因为没有薪酬激励方案,改革处于无法进行下去的状态。这时,被告李洪山获悉原告在2000年3月8日之前,已经自己独立完成一套可用于被告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的管理薪酬激励方案,于是被告李洪山就与原告商量,希望原告把这个薪酬激励方案给被告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使用。经一、两次的商谈,当时被告李洪山是想不给予任何条件就白获取,但因为是原告多年的智力劳动所取得的一个智力劳动成果,所以原告不可能同意。最后双方互相讨价还价,被告李洪山承诺给原告单位中心主任助理的职务并在使用之后,在每年增长的数当中,取20%作为给原告的奖励。在这两个条件下,原告同意将自己经过两年多研究制定的薪酬激励方案给被告使用,具体名称就是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和奖金管理细则。但是被告通过这种口头合同的形式,得到了原告的薪酬激励方案之后,在2000年的12月,实施单位的改革之后并没有遵守自己的口头合同的承诺。没有给原告主任助理职务的岗位,也没有给原告提取一分钱的奖励,为此原告反复跟被告李洪山商谈,要求其兑现口头合同的承诺。但多年都没有任何结果,不得已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原告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起诉被告要求与原告履行口头合同承诺。被告以诉争薪酬激励方案不是知识产权不享有任何权利为由抗辩,故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原告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被告,但因被告不守承诺,并伪造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得到支持。2012年案件生效判决之后,因被告在该案中主张诉争的信息是原告职务行为完成的,那么根据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原告对该诉争信息享有人身权和部分财产权,因此在第一个商业秘密案件判决之后,原告以这个判决为依据。再次提起劳动争议,要求被告按照商业秘密的完成,支付原告奖励报酬,被告以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和奖金管理细则不是商业秘密,不是原告自己完成的是集体完成的为由抗辩,故原告的这次诉讼主张,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被告在前述的商业秘密案的生效判决之后,根本不承认这个诉争的商业秘密与原告有任何关联。原告以此为新的事实,两次再以侵犯商业秘密起诉被告。法院都以重复立案为由未予审理。

自2001年至今多年来,原告的合法权益都得不到保障,受到了侵害。故原告再次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以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为案由再次起诉两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以上就是简要的主要事实。原告主张原告的薪酬激励方案是非公知信息,通过公开途径无法获得,具有实用性,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以与原告签订口同合同方式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之后,未履行承诺,未履行合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李洪山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属于确权之诉。该诉请的内容已经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高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民知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论是作为商业秘密,还是作为著作权属于被告,所以确权之诉已经审理完毕。第二,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和本案的案由相符,也就是合同纠纷,那么合同纠纷首先应当存在合同和双方合同交易的标的物,而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原告所称的标的物属于被告,所以双方根本没有签立合同之必要,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因为双方没有合同,就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赔偿责任。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属于侵权之诉,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应当是二选一,而且原告在之前的诉讼均是以侵权之诉向法院起诉,被法院多次以判决和裁决的形式驳回。所以也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关于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费承担由法院根据案情裁决。具体事实由上述提到的两个判决及其他多次的法院判决均已查明了案件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知识产权人民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份判决书都为二审终审判决,相关案件都已经过再审。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提交的以往诉讼过程中的部分文书

1、2012年5月28日,王者安以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和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原主任李洪山、副主任原晋林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王者安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是《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201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是集体参与制定的,原告王者安作为单位员工参与该项工作,是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判决驳回原告王者安的全部诉讼请求。王者安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77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者安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民申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者安的再审申请。

2、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者安以被告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侵犯其经营秘密为由诉至本院。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知)初字第150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者安起诉所依据的是和(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案件相同的事实和诉讼标的,裁定驳回王者安的起诉。

3、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者安以被告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王者安主张三项细则是其用两年多的时间完成的管理研究成果,一直未发表,此项管理研究成果是管理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要求法院判定诉争作品是非职务作品,原告对诉争作品享有全部著作权。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知)初字第150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三项细则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对象。驳回原告王者安的全部诉讼请求。王者安不服该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京知民终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项细则内容满足“独立完成”这一要求。且上述内容在体例、结构、条款设计及其相互关系以及遣词造句方面都体现了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不同的作者基于相同的《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的规定也会创作出不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法人作品,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视为作者,著作权归属于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所有。

4、2016年6月6日,王者安以国家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和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原主任李洪山侵害经营秘密为由诉至本院。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150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王者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王者安的起诉。

王者安在本案中起诉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系指《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中的附件《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以下简称三项细则)。

2014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关于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批复》,经中央编办批准,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更名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者安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的研发完成人是王者安个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者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由其独立完成。相反,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2000年5月至10月,王者安作为人事制度改革小组成员参与了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制定,表明诉争相关信息是集体制定的,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参与制定的。判决驳回原告王者安的全部诉讼请求。王者安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77号终审判决,认为诉争相关信息是王者安为了完成所在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而参与制定的可能性较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诉争相关信息的制定是王者安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者安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民申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者安的再审申请。截至目前,(2013)高民终字第77号判决书仍为在先生效判决。

关于王者安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诉争的三项细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的“三项细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首先要确认的是王者安是三项细则的权利人,在王者安是三项细则的权利人的基础上,并且能够和被告形成市场竞争关系,方属于案件审理中查明和认定的内容。

王者安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五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责任竞合,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其中一种责任,但不是二种责任全部承担。即使是选择一种责任单独起诉,也是建立在王者安是三项细则的权利人的基础上。

综上,王者安提起的本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为(2013)高民终字第77号在先生效判决所涉及,该终审判决的结果也未认定王者安系三项细则的相关权利人。有在先生效判决认定“诉争相关信息的制定是王者安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的情况下,王者安再次以相同的标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者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温同奇

人民陪审员何西如

人民陪审员果振敏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