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李洪山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属于确权之诉。该诉请的内容已经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高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民知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论是作为商业秘密,还是作为著作权属于被告,所以确权之诉已经审理完毕。第二,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和本案的案由相符,也就是合同纠纷,那么合同纠纷首先应当存在合同和双方合同交易的标的物,而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原告所称的标的物属于被告,所以双方根本没有签立合同之必要,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因为双方没有合同,就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赔偿责任。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属于侵权之诉,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应当是二选一,而且原告在之前的诉讼均是以侵权之诉向法院起诉,被法院多次以判决和裁决的形式驳回。所以也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关于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费承担由法院根据案情裁决。具体事实由上述提到的两个判决及其他多次的法院判决均已查明了案件事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知识产权人民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份判决书都为二审终审判决,相关案件都已经过再审。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提交的以往诉讼过程中的部分文书
1、2012年5月28日,王者安以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和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原主任李洪山、副主任原晋林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王者安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是《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201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人事制度改革方案是集体参与制定的,原告王者安作为单位员工参与该项工作,是履行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的行为。判决驳回原告王者安的全部诉讼请求。王者安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77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者安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民申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者安的再审申请。
2、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者安以被告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侵犯其经营秘密为由诉至本院。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知)初字第150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者安起诉所依据的是和(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案件相同的事实和诉讼标的,裁定驳回王者安的起诉。
3、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者安以被告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王者安主张三项细则是其用两年多的时间完成的管理研究成果,一直未发表,此项管理研究成果是管理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要求法院判定诉争作品是非职务作品,原告对诉争作品享有全部著作权。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知)初字第150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三项细则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对象。驳回原告王者安的全部诉讼请求。王者安不服该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京知民终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项细则内容满足“独立完成”这一要求。且上述内容在体例、结构、条款设计及其相互关系以及遣词造句方面都体现了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和设计,不同的作者基于相同的《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的规定也会创作出不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法人作品,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视为作者,著作权归属于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所有。
4、2016年6月6日,王者安以国家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和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原主任李洪山侵害经营秘密为由诉至本院。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150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王者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王者安的起诉。
王者安在本案中起诉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系指《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中的附件《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以下简称三项细则)。
2014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关于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批复》,经中央编办批准,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更名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