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王爽等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爽,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某公司演员,暂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彦增,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小伟,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某公司演员,暂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沈锲,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爽、谷小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二Ο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7)京0101刑初4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网检诉刑抗[2017]9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爽、谷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八年四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赵婧文、检察官助理朱梅出庭支持抗诉,王爽及其辩护人安彦增、谷小伟及其辩护人张沈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通过,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东城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爽伙同被告人谷小伟于2016年3月至10月间,在北京市东城区,在未经批准或检验的情况下,由王爽通过映客直播平台对“纯中药减肥胶囊”进行宣传,并以每瓶人民币1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左右的价格销售。被告人王爽、谷小伟还为该药制作了说明书并向购买者邮寄发货,销售金额共计70余万元,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王爽、谷小伟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5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到案。从二被告人住处查获“纯中药减肥胶囊”45瓶、“老中医独门配方”说明书等物品并已扣押在案。部分赃款已扣押在案。经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纯中药减肥胶囊”应依法按假药论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马某、郝某、张某、裴某等的证言或提交的书面材料,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证明:赵某通过映客直播平台向马某等人宣传“纯中药减肥胶囊”,并推送了助理王爽等人的微信号或映客直播账号。马某等人添加王爽的微信号,向王爽购买“纯中药减肥胶囊”,使用微信或支付宝进行付款,通过快递收货,在服用后出现了口干、心慌、休克、晕厥等不同程度的症状。

经侦查人员组织辨认,部分证人指认王爽即向其销售“纯中药减肥胶囊”的女子。

2.证人杜某的证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就诊记录证明:马某服用“纯中药减肥胶囊”后出现急性荨麻疹症状,曾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

3.证人孟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顺丰快递单复印件证明:2016年春节后,王爽、谷小伟找其发快递,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由于王爽、谷小伟发的快递较多,2016年7月,其所在顺丰速运公司给二人配了一台打印机。

4.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映客直播登录记录、视听资料证明:王爽通过该公司运营的映客直播平台宣传“纯中药减肥胶囊”。

5.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举报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查视频、照片等证明:2016年8月,该局接马某举报后,对王爽、谷小伟暂住地进行执法检查,查扣“纯中药减肥胶囊”“老中医独门配方”等物品。同年10月,该局经审查后认为王爽涉嫌销售假药犯罪,将线索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理。

6.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5月1日,侦查人员先后将王爽、谷小伟抓获归案。

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从王爽、谷小伟处扣押手机、电脑主机、U盘、打印机等物品。谷小伟向侦查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8.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纯中药减肥胶囊”中检测出酚酞等西药成分,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9.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人员从在案扣押的手机、电脑主机硬盘中提取到王爽对外销售“纯中药减肥胶囊”的照片、短信、音频、微信聊天记录、收款记录。

10.顺丰速运公司出具的《邮寄记录统计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网络和电信犯罪检察处出具的《关于顺丰速运公司提供邮寄记录统计表的说明》证明:顺丰速运公司向司法机关提供了王爽、谷小伟发送快递记录。

11.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爽、谷小伟微信、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变动情况。

12.侦查人员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爽、谷小伟的身份户籍情况。

13.被告人王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6年三四月,赵某找其帮忙卖“纯中药减肥胶囊”。其通过映客直播进行过宣传,使用微信号与购买者联系,通过微信、支付宝收款。其和谷小伟将“纯中药减肥胶囊”分装成瓶,制作说明书,通过顺丰快递向购买者发货。每瓶“纯中药减肥胶囊”售价为1900元,其从中提成400元。

14.被告人谷小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6年三四月,王爽开始帮赵某卖“纯中药减肥胶囊”。赵某以每瓶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爽,王爽再以每瓶1700元至19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王爽在前期以赵某的名义卖,因赵某经常不在北京,赵某就让王爽自己卖,她在映客直播里替王爽宣传。其帮助王爽分装、制作说明书和发货。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爽、谷小伟目无国法,结伙生产、销售假药,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二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谷小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爽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谷小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爽、谷小伟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四、在案扣押的“纯中药减肥胶囊”四十四瓶、无名胶囊三十八份、减肥咖啡七百九十袋、“老中医独门配方”五十四张、蓝色iPhone5c手机一部、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组装式电脑主机一个、金色iPhone手机一部、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SanDiskU盘、白色OPPO手机一部、银色MEIZU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变卖,变价款连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十万元及王爽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内存款、谷小伟在中国农业银行内存款并入追缴项及罚金项执行。五、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抗诉机关认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1.王爽、谷小伟生产、销售假药的金额应为300余万元;2.在谷小伟与王爽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共同印制说明书,通过微信、支付宝收款,谷小伟还主要负责寄送假药,谷小伟与王爽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谷小伟也应认定系主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爽、谷小伟犯罪金额有误,认定谷小伟具有从犯情节不当,导致对王爽、谷小伟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定王爽、谷小伟生产、销售假药的金额为110余万元,其余出庭意见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王爽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在王爽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赵某利用自身知名度宣传“纯中药减肥胶囊”,王爽主要负责帮助赵某对外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也应认定系从犯,一审法院未认定王爽具有从犯情节,导致对其量刑过重。王爽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证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规范,不能作为认定王爽犯罪事实的证据;2.王爽虽印制了说明书,但该份说明书仅是针对购买“纯中药减肥胶囊”的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答疑解惑,不应认定王爽有生产行为,故应认定王爽构成销售假药罪。

谷小伟及其辩护人均认为:1.谷小伟基于与王爽的夫妻关系,为王爽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一审法院认定谷小伟系从犯并无不当;2.谷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且有部分退赃行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谷小伟的以上量刑情节,对其再予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至10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爽、谷小伟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东城区,由王爽等人通过映客直播平台、微信宣传“纯中药减肥胶囊”具有良好的减肥效果;王爽还负责对“纯中药减肥胶囊”进行分装、制作说明书,在未经批准和检验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利用支付宝、微信账户收取货款,并委托顺丰速运公司对外发货;谷小伟将其支付宝账户提供给王爽用于收款,帮助王爽分装、印制说明书以及将“纯中药减肥胶囊”交付寄送。王爽、谷小伟销售金额共计110余万元,非法获利15万元。经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纯中药减肥胶囊”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2016年10月19日、2017年5月1日,王爽、谷小伟先后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从王爽、谷小伟处查获尚未售出的“纯中药减肥胶囊”、说明书等物品,以及谷小伟主动退缴的10万元,均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除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并经我院审核后确认的证据证明外,还有下列经本院二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

1.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3月至10月间,王爽、谷小伟通过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收取了“纯中药减肥胶囊”的货款。

2.上诉人王爽、谷小伟的当庭供述证明:王爽使用谷小伟的支付宝账户进行收款。谷小伟未参与向马某等人推销“纯中药减肥胶囊”,也不负责收取货款。

结合控辩双方意见,法庭将各方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证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2.王爽、谷小伟是否实施了生产假药的行为3.王爽、谷小伟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4.王爽、谷小伟是否具有从犯情节5.一审法院对王爽、谷小伟量刑是否适当法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证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王爽、谷小伟犯罪事实的依据

经查: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接受司法机关的询问,但通过提交书面材料的形式反映案件事实,侦查人员向证人调取书面材料的程序合法,证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爽的辩护人否认本案证人提供书面材料的证据效力,但未提出合理理由,法庭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王爽、谷小伟实施了生产假药的行为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在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中,“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行为。王爽、谷小伟印制说明书的行为符合了《解释》有关生产假药的规定。药品说明书本就是为了向服用者提示用药注意事项,具有“答疑解惑”的作用,王爽的辩护人据此主张王爽无生产行为,与《解释》的规定明显不符,法庭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王爽、谷小伟的犯罪数额应为110余万元

经查:

(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王爽、谷小伟交寄的快递单数量和“纯中药减肥胶囊”单个疗程的最低售价,估算出王爽、谷小伟的犯罪数额。然而,仅凭快递单并不能准确判定王爽、谷小伟寄送的物品为“纯中药减肥胶囊”。上述核算方法欠妥,据此得出的结论不当,故法庭对该院关于王爽、谷小伟犯罪金额应为300余万元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或提交的书面材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据此认定200余人向王爽、谷小伟购买了“纯中药减肥胶囊”,金额共计70余万元。然而,本案属于涉众型刑事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受司法资源有限性等客观条件所限,司法机关不能向有关人员逐一取证,但不影响法庭根据在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在本案中,根据王爽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以及顺丰快递发货记录,向王爽、谷小伟购买“纯中药减肥胶囊”的人数,远超出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或提交书面材料的人员范畴。一审法院以接受询问或提交书面材料为限进行审查,进而认定王爽、谷小伟销售金额为70余万元,必然会存在遗漏。

(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证人通过接受询问或提交书面材料反映向王爽、谷小伟购买了“纯中药减肥胶囊”,以及虽无询问笔录或书面材料,但王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关人员购买了“纯中药减肥胶囊”,同时进行了审查,对有收付款记录、顺丰快递发货记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金额均予以确认。以上认定标准客观,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法庭对该院据此核算出王爽、谷小伟生产、销售假药金额为110余万元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4.在共同犯罪中,王爽系主犯,谷小伟系从犯

经查:

(1)在王爽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赵某利用自身的知名度对外宣传“纯中药减肥胶囊”的减肥效果,王爽不仅通过映客直播和微信参与宣传活动,还具体负责“纯中药减肥胶囊”的分装、制作说明书、收款及对外发货,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要环节均由王爽来完成。结合王爽的行为表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和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系主犯。故王爽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纳。

(2)谷小伟基于与王爽的夫妻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但不能据此就否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存在主从,主从犯情节应结合二人的具体犯罪行为进行判定。在本案中,尽管谷小伟实施了将支付宝账户提供给王爽用于收款,帮助王爽印制说明书,将“纯中药减肥胶囊”交付寄送等行为,但并未参与犯意提起、公开宣传、收取货款、决定分赃等关键环节。谷小伟对本案的发生和推进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系从犯。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谷小伟系主犯的抗诉意见或出庭意见均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纳;谷小伟及其辩护人认为谷小伟具有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法庭予以采纳。

5.一审法院对王爽量刑过轻,对谷小伟量刑过重

经查:

(1)二审认定王爽的犯罪数额要高于一审认定的数额,王爽犯罪数额的增加,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应变大。一审法院虽对王爽的量刑情节进行了充分考虑,但认定王爽犯罪数额有误,导致对王爽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一审对王爽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或出庭意见成立,法庭予以采纳;王爽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王爽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纳。

(2)二审对谷小伟参与犯罪的数额亦进行了重新认定,但法庭对谷小伟量刑,在考虑其犯罪数额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其他量刑情节。谷小伟并非犯意的提起者,对“纯中药减肥胶囊”可能对人体造成的危害缺乏清晰的认识;谷小伟与王爽系夫妻,王爽掌握并使用谷小伟的支付宝账号用于收款合乎情理;也正是基于二人的特殊关系,谷小伟才陪同或帮助王爽分装“纯中药减肥胶囊”、印制说明书、交寄快递,在生产、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谷小伟参与程度明显较轻。尽管二审认定谷小伟的犯罪数额在一审认定金额基础上有所增加,但结合谷小伟参与共同犯罪的程度以及认罪、悔罪等其他量刑情节,一审对谷小伟所判刑罚仍然过重,依法应一并予以改判。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判对谷小伟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或出庭意见均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纳;谷小伟及其辩护人恳请二审对谷小伟再予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法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爽、谷小伟生产、销售假药,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王爽、谷小伟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在案扣押款物一并依法处理。鉴于王爽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谷小伟具有从犯情节,能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亦能认罪、悔罪,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爽、谷小伟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纯中药减肥胶囊”四十四瓶、无名胶囊三十八份、减肥咖啡七百九十袋、“老中医独门配方”五十四张、蓝色iPhone5c手机一部、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组装式电脑主机一个、金色iPhone手机一部、打印机一台予以没收。SanDiskU盘、白色OPPO手机一部、银色MEIZU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变卖,变价款连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十万元及王爽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内存款、谷小伟在中国农业银行内存款并入追缴项及罚金项执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王爽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谷小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王爽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谷小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耀

审判员漆爱君

审判员张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严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