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家安全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7/10/31 0:00:00

李小成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李小成,男,1951年7月7日出生。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晓。
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
李小成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分局)国家赔偿一案,李小成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决字[2017]4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7日,市公安局作出《北京市公安局责令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责令房山分局受理李小成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后房山分局于2017年4月16日决定予以受理。2017年6月16日,房山分局作出京公房刑赔决字[2017]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房山分局对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李小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及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及延长拘留期限并无不当,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李小成不予赔偿。
李小成不服,于2017年7月4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京公赔复决字[2017]4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房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李小成并延长拘留期限并无不当,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房山分局作出的京公房刑赔决字[2017]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李小成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维持了房山分局作出的京公房刑赔决字[2017]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李小成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市公安局和房山分局以没有证据支持的作案嫌疑为依据,拒绝对申请人实施国家赔偿,是没有国家安全大局观念的具体表现。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依法撤销房山分局作出的京公房刑赔决字[2017]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赔复决字[2017]4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判令房山分局对违法拘留申请人给予赔偿,并为申请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间,有人煽动上访群体到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参加所谓“茉莉花”非法聚集活动。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小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1年2月27日,丰台分局以李小成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为由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1年3月1日,房山分局延长李小成的拘留期限至7日。2011年3月5日,房山分局决定将李小成的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011年3月28日,房山分局决定对李小成取保候审。2011年6月19日,李小成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自动解除。
上述事实有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对李小成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房山分局依据李小成本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相关证据,认为李小成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李小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此案经法定程序延长拘留期限,亦不存在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对李小成所提赔偿请求,本委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房山分局决定对李小成不予赔偿,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决字[2017]4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