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曹某1销售假药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1,男。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1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辽0904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1在无任何药品销售审批文书和固定经营场所的情况下,私自从辽宁省沈阳市某药品展会上以每盒人民币5元的价格购进150余盒名为“颈肩腰腿疼胶囊”的药品,先后以每盒8元的价格转卖给牛某1100盒,以每盒12元的价格转卖给牛某150盒,共获利650元。2016年7月19日,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对“颈肩腰腿疼胶囊”检测出醋酸泼尼松、双氯芬酸钠、吲哚美酚成分,三种成分有色谱峰出现等情况;2016年9月20日,阜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颈肩腰腿疼胶囊”产品性质认定,按假药论处。

2016年8月8日,曹某1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退缴非法所得6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清单,传唤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搜查药品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证人牛某1证言,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移交扣留药品清单,扣押药品照片,检验报告,认定意见,物证“颈肩腰腿疼胶囊”43盒,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根据曹某1的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某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依法追缴非法所得650元,上缴国库。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销毁。禁止被告人曹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相关的各种经营活动。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曹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曹某1无罪;2、曹某1经传唤到案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1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1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的药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曹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违法,曹某1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曹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曹某1经传唤到案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曹某1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曹某1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4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依法追缴非法所得650元,上缴国库。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销毁。

二、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4刑初1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曹某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第三项即禁止被告人曹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相关的各种经营活动。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1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东

审判员常汝新

审判员韩流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