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1在无任何药品销售审批文书和固定经营场所的情况下,私自从辽宁省沈阳市某药品展会上以每盒人民币5元的价格购进150余盒名为“颈肩腰腿疼胶囊”的药品,先后以每盒8元的价格转卖给牛某1100盒,以每盒12元的价格转卖给牛某150盒,共获利650元。2016年7月19日,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对“颈肩腰腿疼胶囊”检测出醋酸泼尼松、双氯芬酸钠、吲哚美酚成分,三种成分有色谱峰出现等情况;2016年9月20日,阜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颈肩腰腿疼胶囊”产品性质认定,按假药论处。
2016年8月8日,曹某1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退缴非法所得6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清单,传唤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搜查药品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证人牛某1证言,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移交扣留药品清单,扣押药品照片,检验报告,认定意见,物证“颈肩腰腿疼胶囊”43盒,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根据曹某1的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某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依法追缴非法所得650元,上缴国库。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销毁。禁止被告人曹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相关的各种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