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曹智与被告人刘金顺办理了名为天津西青金某通门诊部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注册,并办理了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外进行营业,但被告人曹智、刘金顺均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智、刘金顺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等情况下,用自己采购的中药材擅自配制用于治疗皮肤病的无名胶囊并销售给患者,并告诉患者服用方法。被告人曹智、刘金顺销售金额达3000余元。2017年4月17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曹智、刘金顺的门诊部内,当场查获248袋袋装和9瓶瓶装的无名胶囊。2017年6月21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刘金顺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曹智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调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于2017年4月17日对被告人曹智的诊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获未标明产品名称的袋装胶囊248个,瓶装胶囊剂9瓶,对被告人曹智、刘金顺的调查询问,并对查获的胶囊予以扣押。
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自己带孩子到一门诊部看病,门诊部的大夫给开的药方并叫工作人员去煎药,自己拿药后给孩子服用后但没有疗效,也未出现副作用的事实。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金某通门诊部的刘金顺聘请自己坐诊看病,在看病过程中,自己开具中药处方,病人交费后去药房取药,根据病人的需要也可以在药房把中药直接熬制中药液的事实。
5.医生执业证书,证实赵某具有医生执业资格,从事专业为中医。
6、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曹智、刘金顺经营的门诊部具有经营门诊服务的资格。
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被告人曹智、刘金顺经营的门诊部的执业许可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
8、公安机关出具的在天津西青金某通门诊部进行治疗的患者的电话记录,证实杨晓媛称药品胶囊服用后疗效好,无任何副作用;卢宁称药品胶囊服用后无明显疗效,无任何副作用;马欢称药品胶囊服用后疗效一般,有些许作用,无任何副作用的情况。
9、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在天津西青金某通门诊部就诊的患者的情况说明,证实刘会泉服药物后,无明显疗效,无毒作用;李晓东服药物后,有显著疗效,无毒副作用;杨晓媛服药物后,无明显疗效,无毒副作用;卢宁服药物后,无明显疗效,无毒副作用;杨兴媛服药物后,有一定疗效,无毒副作用。
10、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书,证实天津市西青金某通门诊部存放的自制胶囊制剂,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的”。经认定,存放的自制胶囊制剂按假药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第三款第二项的涉案药品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
11、被告人曹智供述,供述自己与被告人刘金顺经营天津市西青金某通门诊部,用自己采购的中药材配制用于治疗皮肤病的无名胶囊并销售给患者且自己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等事实。
12、被告人刘金顺供述,供述自己与被告人曹智经营天津市西青金某通门诊部,被告人曹智用自己采购的中药材配制用于治疗皮肤病的无名胶囊并销售给患者且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等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