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贾建强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建强,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平定县。2017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建强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始,被告人贾建强在平定县XX号经营平定县XX烟酒经销部,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碳酸饮料、其他食品、其他饮料。2016年,被告人贾建强明知自己经营的平定县XX烟酒经销部不具有销售药品的资格,对刘某(另案处理)上门推销的“黑马”、“延时生精片”等产品不加以详细考证查验,亦未索取到相关资质手续、检验报告等文书的情况下,从刘某处购进“黑马”、“延时生精片”等21种产品在其经销部内销售,价值2000元左右。经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从刘某处查获的“延时专家”、“黄金玛卡”等110种产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的药品”,应依法按假药论处。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从“肾宝片”等八种产品中全部检出了化学药物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经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八种产品均未标示含有上述化学药品,也未取得我国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批准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均应按假药论处。经阳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黑马”等21种产品应当依法按假药论处。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贾建强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贾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始,被告人贾建强在平定县XX号经营平定县XX烟酒经销部,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碳酸饮料、其他食品、其他饮料。2016年,被告人贾建强明知自己经营的平定县XX烟酒经销部不具有销售药品的资格,对刘某(另案处理)上门推销的“黑马”、“延时生精片”等产品不加以详细考证查验,亦未索取到相关资质手续、检验报告等文书的情况下,从刘某处购进“黑马”、“延时生精片”等21种产品在其经销部内销售,价值2000元左右。经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从刘某处查获的“延时专家”、“黄金玛卡”等110种产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的药品”,应依法按假药论处。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从“肾宝片”等八种产品中全部检出了化学药物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经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八种产品均未标示含有上述化学药物,也未取得我国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批准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均应按假药论处。经阳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黑马”等21种产品应当依法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刘某讯问笔录证实毛某开车拉刘某去平定县销售保健品,我不认识他们,我就是通过给他们发名片,他们要货时就给我打电话,我直接发货给他们。我销售过一百多种保健品,种类多,我叫不来名字,我记的是蚁力神、冬虫夏草等。物流上有的是保健品,有的是文具,是当时有时候考虑有顾虑就写的文具了,但实际上里面发的都是保健品等情节;(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光某证言、太原XX物流有限公司阳泉第一分公司物流单据证实其身份情况,其系太原XX物流有限公司阳泉第一分公司经理,经我处查询,货单号36XX59,收货人贾某,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货名为文具,代收货款311元,提货人为贾建强,收货地址为平定县等情节;(4)平定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贾建强辨认出3号系刘某就是销售给其保健品的女子等情节;(5)阳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黑马”等21种产品的认定意见证实:“黑马”等21种产品应当依法按假药论处;(6)被告人贾建强提供的销货清单证实“黑马”等产品的种类、数量等情节;(7)平定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贾建强处扣押的物品种类、数量等情况;(8)平定县公安局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2017年11月13日我队工作人员到被告人贾建强经营的“XX烟酒经销部”发现该部已停业关门,原营业员贾某手机停机无法找到等情节;(9)平定县XX烟酒经销部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该经销部的经营范围等情节;(10)平定县公安局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贾建强未能提供销售给受害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我队也未接到相关报案线索,故未能找到受害人的情况;(11)关于认真做好晋中市平遥县刘某销售假药案线索核查工作的通知等证据证实刘某销售假药案涉案产品明细表、发货清单、涉案产品照片等情况;(12)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认定“延时专家”、“黄金玛卡”等110种产品为假药的函证明刘某处查获的“延时专家”、“黄金玛卡”等110种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中标志功能主治、预防、康复、主要成份、用法、用量等药品专业术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的定义。上述产品既没有标示生产厂家、生产地址,也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的药品”,应依法按假药论处;(13)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肾宝片”等八种产品的认定意见证实“肾宝片”等八种产品中全部检出了化学药物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上述八种产品均未标示含有上述化学药物,也未取得我国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批准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均应按假药论处;(14)平定县公安局调取的平遥县公安局刘某销售假药一案的刘某讯问笔录、扣押清单、物流单据、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结果说明等证据证实刘某从外地购进假药销售到山西省晋中市、大同市、阳泉市等地等情节;(15)平定县公安局说明材料证实平定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经与平遥县公安局民警联系,刘某销售假药一案中,所扣押账本无销售记录等情节;(16)平定县公安局说明材料证实从贾建强处扣押28种保健品,经与刘某销售假药案提供的药品清单核对,只有21种保健品是从刘某处购买的,所以阳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只对21种保健品进行了认定;2017年9月8日由于扣押保健品种类繁多,因工作失误未将“冬虫夏草”写入扣押单中,经与现场扣押执法记录仪核对,以及贾建强提供的销货清单、现场扣押照片,均有“冬虫夏草”,所以阳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中包括“冬虫夏草”;(17)阳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黑马”等21种产品的认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21种产品,其中“龙骨丸”为笔误,应为“龙骨丹”;(18)平定县公安局提供的光盘三张证实民警对被告人贾建强讯问和对其店铺检查等情节;(19)平定县公安局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贾建强到案情况;(20)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建强的基本身份情况;(21)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建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建强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贾建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假药,由平定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堂政

审判员张枫华

人民陪审员赵慧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