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劣药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5/12/24 0:00:00
中×医药公司等生产、销售劣药案
中×医药公司等生产、销售劣药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丁×。
原审被告单位中×医药公司。
原审被告单位天津市×制药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丁×诉原审被告单位中×医药公司、天津市×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834号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自诉人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丁×,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丁×控诉中×医药公司、天津市×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的事实,缺乏罪证,且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说服自诉人撤诉无效,故依法驳回自诉人丁×对被告单位中×医药公司、天津市×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起诉中×医药公司、天津市×制药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劣药罪,依法应向法院提供足够的罪证,但丁×在一审期间所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且提不出补充证据,经说服不撤回自诉,依法应裁定驳回,故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自诉人丁×对被告单位中×医药公司、天津市×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波
代理审判员 刘波
代理审判员 张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