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消除危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刘文民与北京住总骏洋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民,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骏洋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力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琳,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鑫,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文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骏洋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洋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判令骏洋公司拆除打入我楼房地基的锚杆;3.判令骏洋公司置换房屋,赔偿损失;4.要求调取我楼地基退让设计图。事实和理由:1.骏洋公司未经我同意擅自将锚杆打入我楼房地基下,现已经出现墙体裂纹、地面塌陷,危及居民楼安全;2.楼房间距不符合《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要求,且骏洋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3.骏洋公司在距我楼房不足10米处打孔,侵害我方用地使用权;4.骏洋公司所建项目为商务楼,影响我的生活。
骏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文民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刘文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骏洋公司依据《北京市生活居住间距暂行规定》,在与我楼房间距60米外施工;2、判令骏洋公司拆除擅自打入我楼房地基的锚杆;3、判令骏洋公司为我调配同等地段、同等面积住房,保证我居住安全;4、判令骏洋公司在苹果园一区28楼西侧及其他三侧加装相同围墙和护网,以保障安全和隐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文民系北京市石景山区。骏洋公司所建楼栋位于28号楼西侧。
2012年4月1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取得了石景山区苹果园交通枢纽商务区F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规划条件》。
2015年3月9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共同做出了涉案项目的《立项批复》,同意由骏洋公司开发建设涉案项目。
2015年3月27日,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规委)向骏洋公司颁发了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了涉案项目的用地范围和面积。
在骏洋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中,设计单位明确承诺:“对提供的设计文件和图纸表述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骏洋公司提交的图纸中,设计单位明确说明:“……本项目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日照标准,按照本方案建设后,本项目对周边现状建筑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未产生不利影响,建筑间距符合《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要求。本规划消防间距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根据骏洋公司申报图纸,涉案项目新建建筑属于《北京地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通则》定义的塔式建筑。
2016年4月19日,原市规委向骏洋公司颁发了本案涉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刘文民房屋所属楼房属于位于涉案项目东侧的现状塔式建筑,刘文民房屋居室窗面向涉案项目。根据设计单位为涉案项目出具的相关图纸,刘文民房屋所属楼房与涉案项目新建建筑相对墙面走向为南偏东17.8度,两建筑之间间距为26.19米。
另,《北京地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通则》规定:计算建筑间距系数范围:二层和二层以上居住建筑的居室窗位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60―105度范围内时,只计算其居室窗朝向正东(或西)方向上板式遮挡建筑的间距系数。二层和二层以上居住建筑的居室窗位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小于60度范围内时,只计算其居室窗朝向方向上平行相对的板式遮挡建筑和正南方向上遮挡建筑的间距系数。
2017年1月10日,孔令生、王淑华不服原市规委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查明了上述案件事实,并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京0107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申报材料中,设计单位明确承诺涉案项目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日照标准,建筑间距符合《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要求,消防间距满足相关国家标准,且设计单位对提供的设计文件和图纸表述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涉案项目设计方案现已被审查通过,且骏洋公司申报图纸符合该设计方案,因此原市规委向骏洋公司颁发的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由于刘文民房屋所属楼房与涉案项目新建建筑之间的位置关系不属于《北京地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通则》规定的依据《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计算建筑间距系数范围,因此对于刘文民提出原市规委颁发的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涉案项目新建建筑与刘文民房屋所属楼房之间间距不符合规定的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未规定有关日照分析材料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审查的涉及城市规划强制性指标内容,因此对于刘文民提出原市规委颁发的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其日照采光等权利的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孔令生、王淑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孔令生、王淑华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行终46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与判决理由与一审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刘文民主张骏洋公司将锚杆打入28号楼地基,并对28号楼构成危险。对此,法院释明刘文民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刘文民经释明未申请鉴定。
庭审中,骏洋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专家论证报告、检测报告、第三方监测阶段成果及资质证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涉案项目施工符合国家规定,不构成危险。刘文民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2017)京0107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终465号行政判决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专家论证报告、检测报告、第三方监测阶段成果及资质证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刘文民主张骏洋公司将锚杆打入刘文民楼房地基并对刘文民楼房产生危险,但此主张需专业判断,法院仅依据外观查看无法作出是否打入刘文民楼体地基且构成危险的科学判断。现经法院释明,刘文民不申请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刘文民主张构成危险而拆除锚杆、更换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刘文民要求骏洋公司在与刘文民楼房间距60米外施工,但骏洋公司已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有权施工,故法院对刘文民此项请求亦无法支持。第三,骏洋公司已安装相关围挡等设施,目前无证据证明存在危险或不符合规定,故法院对刘文民加装围墙和护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间距和损害问题,对于楼体间距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给刘文民造成损失,刘文民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文民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北京住总骏洋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骏洋时代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依据该条规定,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将要妨害或损害己物的行为或设施请求消除危险的权利。此处所称危险是指现实存在的、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妨害,且危险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故这种危险应是能够合理预见的而不是主观推测的一种可能。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危险的事实或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使权利人难以忍受且妨害了权利的正当行使。本案中,刘文民主张骏洋公司施工项目的锚杆打入其房屋所在楼栋的地基,威胁居民楼的居住安全,并就此要求骏洋公司消除危险,刘文民就危险的现实存在、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现骏洋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施工项目已经取得了相关规划建设手续,法院又无法通过外观直接判断出骏洋公司打入锚杆的行为构成现实紧迫的危险而导致居民无法居住,故无法迳行要求骏洋公司拆除锚杆。刘文民主张骏洋公司打入锚杆后,其所在居民楼出现墙体裂纹、地面塌陷,对于是否存在上述现象、上述现象的程度、上述现象出现的时间、原因及可能的后果均需要专业、科学的判断,即打入锚杆是否对刘文民房屋所在的居民楼构成危险属于专业问题,刘文民应举证予以证明。但在法院释明之后,刘文民在一审并未申请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要求骏洋公司拆除锚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文民虽主张对于危险的存在及损害后果问题客观上无法鉴定,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刘文民上诉要求骏洋公司为其置换房屋,实质系对骏洋公司实施的在其地下打入锚杆、建筑物楼间距过近、打孔等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刘文民应当证明骏洋公司存在侵害物权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对其享有的物权造成了特定的损害后果。关于打入锚杆问题,基于前述理由,本院无法认定打入锚杆对于刘文民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构成了危险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关于楼体间距的问题,骏洋公司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刘文民未证明骏洋公司存在超出规划范围施工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骏洋公司在规划审批范围内建设房屋构成了对其他物权的侵害。刘文民所提出的骏洋公司在距离其房屋所在建筑物10米处打孔问题,因刘文民未能证明其对于骏洋公司进行建设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且打孔行为是否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害后果。因此,对于刘文民所持要求置换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刘文民在一审中未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所主张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刘文民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文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文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杨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