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8 0:00:00

南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案

南某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案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晋0825刑初6号

  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某某自2010年起,先后从贺某某(已判刑)手中以每袋48元到55元不等的价格购买50袋(每袋100斤)工业盐,自用及卖给他人。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了生产、销售卤肉,先后从南某某手中以每袋55元到6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14袋工业盐,并将所生产的肉制品销售给他人食用。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朱某某家中查获工业盐3袋。
  2016年1月22日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NO:2016-01-034号】检验报告鉴定:依据GB5461-2000《食用盐》和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标准检验判定,该样品所检项目碘含量未达标,判定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2016年3月7日经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HR20160310100】号检测报告鉴定,该盐成分:铅,0.050mg/kg;砷,未检出(<0.010mg><0.00015mg><0.001mg><1mg>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南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但是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南某某自2010年起,先后从贺某某手中以每袋48元到55元不等的价格购买50袋(每袋100斤)工业盐,自用及卖给他人。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了生产、销售卤肉,先后从南某某手中以每袋55元到6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14袋工业盐,并将所生产的卤肉制品销售给他人食用。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朱某某家中查获工业盐3袋。
  2016年1月22日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NO:2016-01-034号】检验报告鉴定:依据GB5461-2000《食用盐》和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标准检验判定,该样品所检项目碘含量未达标,判定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2016年3月7日经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HR20160310100】号检测报告鉴定,该盐成分:铅,0.050mg/kg;砷,未检出(<0.010mg><0.00015mg><0.001mg><1m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新绛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绛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决定书、新绛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新绛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朱某某涉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法决定对朱某某持有的工业盐3袋,熟肉15盆予以扣押,并依法将扣押物品移交新绛县公安局。
  2、领条一张,证实:朱某某于2016年5月6日领走不锈钢盆10个。
  3、朱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证实:该电话号码就是南某某的手机号码。
  4,、南某某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7月12日南某某在公安局大院内对其卖给朱某某用以生产食品的工业盐进行指认。
  5、运城市重点地方地方病和消除评价报告一份,证实:新绛县属于缺碘地区。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用盐标准,证实:食用盐的标准。
  7、新绛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王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固定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
  二、证人证言
  1、贺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2月份开始,我在运城一个姓王的男子跟前买了14吨工业盐,卖给范某某10袋、卖给南某某50袋左右、卖给杨某某5袋左右、卖给路某某75袋左右,剩余的都卖给了附近的居民。
  2、朱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朱某某是我的父亲,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用我的车去北苏村买盐,我们就去一个家户里买下盐后回家了。
  3、杨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5、6月份时,我在朱某某家以55元的价格买了一袋盐。食用盐每斤2元,朱某某的盐一袋100斤,算下来每斤5角5分,买下的盐都喂牛吃了。
  4、闫某甲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从事承包酒席生意,2011年后我做酒席时只要有烤鸭、肘子,我一般都是用朱某某做的,因为他做的价格便宜,我们合伙期间能做1500个肘子,大约2500斤左右,朱某某是2014年11月份时开始做肘子的。
  5、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南某某是一个村的,我的两个儿子结婚都是南某某给我家掌厨做的酒席,所用的调料都是南某某买的,总共做了60桌的酒席。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朱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我在一个过事的宴席上碰到南某某,他说有便宜的盐问我要不要,每袋100斤,55元一袋,我想后在南某某处购买了三次,第一次5袋,第二次5袋,第三次4袋,总共拉了14袋工业盐。盐是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的,每个编织袋能装100斤的盐,编织袋上有的写的是“工业盐”,有的是英文字母我不认识,但是我在南某某跟前买时,南某某就给我说那是工业盐,里面装的盐是白色沙粒状。这14袋工业盐,其中两袋半检查时被扣走了,烤鸭、煮肘子用了10袋,给村里杨清河1袋,平常食用、做肉消耗半袋。总共能腌制1500只鸭子,有2400斤左右,肘子做了13000多斤。
  我购买的印有汉字的工业盐是我让我女婿家虎上从北张镇军军批发部购买的。
  2、朱某某的检查一份,主要内容:我买工业盐的行为,经过教育,我知道我错了,以后做一个遵守纪律、守法的好公民。
  3、南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贺某某跟前买了50袋的工业盐,是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的,包装袋里的盐是散装的,编织袋上写的是英文字母,每袋50KG,每袋50元左右。因为在这之前有人问我要散盐,我就让贺某某给我送点,陆续给我送了10次左右。买下盐后卖给朱某某15袋到20袋,我自己做酒席用了1、2袋,剩下的都卖给了养殖户。期间,张根胜家过事用了45斤左右,王某某家过事用了18斤左右。贺某某给我送的盐我都在家里放着,只在店里放一袋,,就是将盐直接放在地上,谁需要多少我给顾客秤,要的多了就是0.65元一斤,要的少了就是0.7元一斤。从正规渠道进盐要办理盐业证之后才能到盐业公司进购,之后才能销售,每袋2元,每袋0.8斤。我卖给朱某某的盐是每袋60元,每次都是朱某某给我打电话后到我家里拉盐,他自己应该知道是什么盐,朱某某拉一次盐付一次款,都是现金。
  4、南某某的检查一份,主要内容:我在贺某某手里买了50袋工业盐,其中20袋卖给了朱某某,剩余30袋我做席、腌菜、卖给他人散用,我保证今后不再使用工业盐,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做个守法的公民。
  5、悔过书一份,主要内容:由于我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经过法院的教育和学习法律知识,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自愿认罪,希望能对我从轻处罚,我以后改过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的好公民。
  四、鉴定意见
  1、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HR20160210352】号检测报告,证实:朱某某制作的熟肘子成分合格。
  2、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HR20160310100】号检测报告,主要内容:该工业盐成分:铅,0.050mg/kg;砷,未检出(<0.010mg><0.00015mg><0.001mg><1mg>
  3、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NO:2016-01-034号】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依据GB5461-2000《食用盐》和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标准检验判定,该样品所检项目碘含量未达标,判定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4、新绛县公安局食药大队销毁记一份,证实:2016年5月6日在食品犯罪侦查大队民进的带领下,在督查的见证下,在位于三泉镇白村西南角的荒地中,对朱某某用工业盐生产的熟肘子进行了销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低价购买工业盐用于生产肉制品,并将所生产的肉制品销售给他人食用,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处所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艳
审 判 员  孙 波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东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