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裕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陈裕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裕。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1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启东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苏068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禁止被告人陈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审被告人陈裕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裕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陈裕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裕撤回上诉。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永梅
审判员 顾峰峰
审判员 杜吉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