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水塔于2016年2月15日至10月18日间,在生产制作湿面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并运至翔安区新圩市场内销售,于2016年10月18日在新圩市场被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当场查扣尚未卖出的湿面44斤,随后又在其位于新圩镇乌山村上官九柱117号的住家内被查获用于生产湿面的硼砂等物。被查获的湿面中经鉴定检出硼砂的成分。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蔡水塔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蔡水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