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蔡水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水塔,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8日依法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洁,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水塔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闽0213刑初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蔡水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水塔于2016年2月15日至10月18日间,在生产制作湿面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并运至翔安区新圩市场内销售,于2016年10月18日在新圩市场被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当场查扣尚未卖出的湿面44斤,随后又在其位于新圩镇乌山村上官九柱117号的住家内被查获用于生产湿面的硼砂等物。被查获的湿面中经鉴定检出硼砂的成分。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蔡水塔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蔡水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水塔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法判决:被告人蔡水塔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蔡水塔上诉称,其因谋生而触犯法律,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低,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还提出蔡水塔的父亲年事已高且重病在床,请求在蔡水塔足额缴纳罚金后对其改判缓刑,将刑罚惩处效果与人性化司法的良好社会效果相统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水塔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了厦门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乌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照片,证实蔡水塔之父蔡柔因重病卧床;现金缴款单证实了蔡水塔亲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水塔在生产、销售的湿面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硼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蔡水塔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通过其亲属缴纳罚金,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蔡水塔为谋生而触犯法律,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考虑到其家庭现实情况,从人道主义角度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蔡水塔及其辩护人请求予以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依法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3刑初7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蔡水塔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蔡水塔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镇安

审判员徐艳

审判员张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成杰

书记员柳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