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王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婷,女,1987年6月25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于2016年9月3日、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7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707刑初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

抗诉机关认为

2017年12月7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连检诉审刑抗[2017]8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文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8月份,被告人王婷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北朱皋村其经营的凉菜熟食店内,在制作卤货过程中添加非食用盐,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6年8月1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王婷家中查获非食用盐23.1公斤。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测,该盐不符合食用盐标准中日晒盐二级品要求,符合日晒工业盐二级品要求。

原审被告人王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王婷的供述、扣押的物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王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婷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份,原审被告人王婷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北朱皋村其经营的凉菜熟食店内,在制作卤货过程中添加非食用盐,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6年8月1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王婷家中查获非信用盐23.1公斤。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测,该盐不符合食用盐标准中日晒盐二级品要求,符合日晒工业盐二级品要求。

原审被告人王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婷的供述,证人白某、夏某、毛某、相某的证言,扣押的工业盐,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委)16805、16806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原审被告人王婷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婷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王婷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王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王婷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案中,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婷判处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2017)苏0707刑初4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王婷对检察院抗诉观点无异议。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且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婷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婷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应对原审被告人王婷宣告禁止令的抗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审判决在对王婷适用缓刑时未依法对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不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刑初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原审被告人王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兴淼

审判员刘浦

审判员朱立刚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李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