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高远、陈代秀、张学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高远,绰号“佘老板”,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桑植县,现住桑植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7年6月2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阳,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代秀,别名“陈琳”,女,1967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梁平县,土家族,文盲,个体户,住桑植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7年6月2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江战,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世银,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学平,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保安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桑植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7年6月2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高远、陈代秀、张学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韦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高远及其辩护人张阳、被告人陈代秀及其辩护人张世银、被告人张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佘高远多次从桑植县城澧源大市场一楼被告人陈代秀、张学平夫妇经营的“张学平香料行”购买用罂粟籽加工磨成的“香粉”,并将该“香粉”作为食品添加剂加入其经营的早餐店熬煮的面汤中,销售给顾客食用。
2017年5月23日,桑植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佘高远经营的早餐店储藏室扣押涉案罂粟籽粉250克。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罂粟籽粉中含有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经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所检样品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张学平主动向桑植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高远、陈代秀、张学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张食药监函[2017]37号认定意见,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委托检验鉴定确认书,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最高法公告,移交清单,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抽样取证笔录,辨认笔录;讯问/询问视频;证人罗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唐某某、鲁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佘高远、陈代秀、张学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高远明知其销售的面汤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销售;被告人陈代秀、张学平明知其销售的香料中含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代秀、张学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学平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高远、陈代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参考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高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代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学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叶光双
法官助理余双双
人民陪审员陈松武
人民陪审员向书柏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余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