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郭伟汉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伟汉(外号“拉仔”),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饶文博,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汉及其辩护人饶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同案人黎某1(已判决)、何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魁大桥河堤旁开设蚬肉加工场,为使所销售的蚬肉拥有较好的卖相并能存放更长的时间,进而谋取非法利益。同案人黎某1和被告人郭伟汉将蚬肉浸泡在添加有甲醛的水某进行加工处理,并伙同同案人黎某2、黎某3、孟某、王某、苏带玲(均已判决)等加工场员工将浸泡过甲醛的蚬肉从水某取出、装桶,并运送至广州市荔湾区黄沙水产市场二楼盛斌水产行对面的停车位以及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清平药材市场门前的涌边马路就地进行销售。

2015年4月29日22时许,同案人何某、黎某1安排黎某2、黎某3、孟某、王某、苏带玲分别驾驶粤T×××××和粤T×××××货车到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清平药材市场门前的河涌边马路及丛桂路21号黄沙水产交易市场二楼58号档斜对面的28号停车位销售货车上经甲醛浸泡过的蚬肉装货出车。次日凌晨1时许,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荔湾区公安分局执法人员对同案人黎某2、黎某3、孟某、王某、苏带玲等人在上址销售的蚬肉提取多个批次进行抽样检查,检出甲醛严重超标,并当场扣押粤T×××××号货车正在销售的蚬肉3985斤、粤T×××××号货车正在销售的蚬肉666斤,合计4651斤。经鉴定,上述蚬肉含有的非法添加物(甲醛)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郭伟汉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郭伟汉作出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伟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辩称其没有将甲醛放入浸泡的蚬肉中,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郭伟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伟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郭伟汉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故意。3、被告人郭伟汉即便有过失,也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郭伟汉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同案人黎某1(已判决)、何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魁大桥河堤旁开设蚬肉加工场,为使所销售的蚬肉拥有较好的卖相并能存放更长的时间,进而谋取非法利益。同案人黎某1和被告人郭伟汉将蚬肉浸泡在添加有甲醛的水某进行加工处理,并伙同同案人黎某2、黎某3、孟某、王某、苏带玲(均已判决)等加工场员工将浸泡过甲醛的蚬肉从水某取出、装桶,并运送至广州市荔湾区黄沙水产市场二楼盛斌水产行对面的停车位以及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清平药材市场门前的涌边马路就地进行销售。

2015年4月29日22时许,同案人何某、黎某1安排黎某2、黎某3、孟某、王某、苏带玲分别驾驶粤T×××××和粤T×××××货车到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清平药材市场门前的河涌边马路及丛桂路21号黄沙水产交易市场二楼58号档斜对面的28号停车位销售货车上经甲醛浸泡过的蚬肉装货出车。次日凌晨1时许,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荔湾区公安分局执法人员对同案人黎某2、黎某3、孟某、王某、苏带玲等人在上址销售的蚬肉提取多个批次进行抽样检查,检出甲醛严重超标,并当场扣押粤T×××××号货车正在销售的蚬肉3985斤、粤T×××××号货车正在销售的蚬肉666斤,合计4651斤。经鉴定,上述蚬肉含有的非法添加物(甲醛)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及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情况。

2、现场照片、货车照片、加工场照片,证实:加工蚬肉使用的四个冷库、浸泡池、加工蚬肉的工具、成品或半成品的蚬肉、及装载蚬肉销售的车辆的情况。

3、广州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检验抽样单等材料,证实:2015年4月30日凌晨,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对位于荔湾区六二三路清平药材市场对面河涌边车辆粤T×××××货车销售的蚬肉浸泡液以及位于丛桂路21号黄沙水产市场二楼58号档斜对面28号位粤T×××××货车销售的蚬肉进行快速检测,发现被检蚬肉涉嫌添加甲醛。后该局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快速检测不合格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监督抽检检验报告,证实: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清平药材市场对面河涌边的车辆粤T×××××销售的蚬肉及浸泡液进行快速抽检,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丛桂路21号黄沙水产市场二楼的车辆粤T×××××销售的蚬肉及浸泡液进行快速抽检,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5、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通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毒性说明的函,证实:甲醛属于人类明确致癌物。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对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清平药材市场对面河涌边的车辆粤T×××××进行搜查,并扣押蚬肉水产制品3985斤、销售蚬肉单据9张。公安机关对广州市荔湾区丛桂路21号黄沙水产市场二楼58号档斜对面28号停车位的车辆粤T×××××进行搜查,并扣押蚬肉水产制品616斤。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对中山市黄圃镇大魁桥河堤旁仓库、中山市黄圃镇太生一街二巷26号进行搜查,并扣押送货单1张、销售蚬肉便签纸36张、土地租赁合同2份。

7、土地租赁合同,证实:中山市黄圃镇大雁村沙翼角外围地12亩是由何某租赁承包的。

8、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伟汉的同案犯黎某1、黎某2、黎某3、孟某、王某、苏带玲等人于2016年3月10日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本院判刑的情况。

9、同案人黎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开始,由我老婆何某出资并签订租赁合约,在中山市黄圃镇大魁河大桥河堤旁某处(大雁村三队翼角堤外12亩地)自建无证经营的蚬肉加工场,2012年我们因扩大经营及办好手续,才把加工场从我家住址正式搬迁过来。后来为了更好保鲜赚更多的钱,何某安排郭伟汉(拉仔)每天在已浸泡的水池倒入甲醛进行“保鲜”加工处理,然后由黎婉棠、黎桥珍、孟丽兴、王景心、苏带玲等人共同负责清洗、打捞、装桶、运载已加工蚬肉至广州市荔湾区水产市场一带停车贩卖。具体分工是何某负责采购及雇员加工销售、货款管理支配,我负责日常值班看管包括工场的打扫、种菜、喂鸡、喂猪及场地设备安全等,还帮郭伟汉一起将装好蚬肉的胶桶从冰库装上货车,郭伟汉还负责在浸泡蚬肉池中掺入“保鲜剂”,黎某2负责在销售现场收款,苏带玲负责开车运输待卖蚬肉及现场卸货送货,孟某负责销售和收取货款,王某和黎某3负责打包称重。

添加“保鲜剂”(甲醛)后,蚬肉在常温下的保质期可延长一倍多,蚬肉看上去更大更白且手感更好,不容易溶烂。我没有参与添加、是何某指派郭伟汉干的。我只是在2014年12月遇到一名中年男子,他向我推销能延长蚬肉保鲜期的保鲜剂(每瓶约3斤重,无标签的白色颜料瓶,我估计就是甲醛),还交给我试用。我顺手就把这瓶东西放在我所住货柜厢外边近河涌的铁网里。

案发后,在4月30日何某继续安排郭伟汉带人来广州销售冷库存余蚬肉,郭伟汉又叫我把浸泡蚬肉的水池全部冲洗干净。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黎某1指认被告人郭伟汉就是中山市黄圃镇大魁河堤旁鲜肉加工场的“拉仔”郭伟汉。

10、同案人黎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工厂负责人是我妈妈,我爸爸黎某1负责看厂。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8个月,由我负责收钱,以前都是由孟某负责。我们是在黄沙市场内的一楼临时档摆摊销售的,约在4月20日后就分开了两个点。一个在六二三路清平药材市场对开的路边用粤T×××××货车销售,由我负责;一个是在黄沙市场二楼用粤T×××××货车销售,由孟某负责。孟某和我主要负责销售蚬肉,回到加工厂后我和黎某3等人一起将卖剩的蚬肉放回冷库,再打捞起前一天浸泡在池中的蚬肉装桶放进冷库;王某、黎某3主要负责包装蚬肉。我和孟某每天收的销售款都是回到家交给我妈妈何某,每天的营业额约2万多元左右,每月营业额约60多万。每月蚬肉销售合计约60000斤,销售额合计420000元。

买回的蚬肉是用白色和蓝色的胶桶装,直接放入冷库。在我家出货售卖前就会把蚬肉进过水池浸泡十多个小时后再装上蓝色和白色胶桶售卖给客人。

4月30日零点左右,我们加工场分两台车各自运送蚬肉到广州市荔湾区路六二三路清平市场对面天桥底和黄沙水产市场二楼现场销售,其中我负责六二三路现场销售收款,约一个小时后卖出50余斤收款约500元,随即被现场查扣未售蚬肉约3900斤。案发时在六二三路销售现场查获蚬肉时开具了抽样单,这些单证均由我本人签名确认,当时的抽样单及笔录都是以我的小名“黎焕棠”来签名的。5月11日的扣押清单是办案人员把我带至我家进行现场搜查与扣押后当场让我签名的。

我不知道蚬肉浸泡加工的具体情况,浸泡所用池水估计是黎某1或郭伟汉负责,我们浸泡蚬肉所用池水看上去呈一定的奶白色,未觉有特别的气味。我们加工场放蚬肉的胶桶只有两种规格,一种是较大的蓝桶,另一种是白桶,从池水捞起的蚬肉大部分都会装入蓝桶。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黎某2指认被告人郭伟汉就是中山市黄圃镇大魁河堤旁鲜肉加工场的“拉仔”郭伟汉。

11、同案人黎某3的供述,证实:我们一起销售的5个人以前说过是“拉仔”在浸泡时会添加甲醛,因为“拉仔”是在我们上午11时许下班后,才添加甲醛进行浸泡的,主要由他负责的,具体情况要问拉仔等其他加工人员才清楚。加工用的甲醛我们直接称呼叫甲醛,因为何某没和我说的,只有“拉仔”及其他加工人员才清楚。我们加工用的甲醛是用白色圆形的塑料瓶装的,有提手的塑料瓶,不记得有没有商标。我们所加工用的甲醛是无色和有点刺激味的。

我们购进的蚬肉是放入冷库进行保存,一般设置冷库温度约零下度数,可保存几天不会变质的,我们(销售人员)早上回来将卖剩的蚬肉放入有两个门的大冷库内不再加工,次日再运到广州黄沙市场销售。

蚬肉在常温下约5小时就会变质,我们加工后的蚬肉去销售期间没有现场进行冷冻销售,因为现场进行冷冻销售的会增加成本,要购置有冷冻设备的车。我们的蚬肉是在解冻后无冷冻设备的常温下保存的,我们加工后的蚬肉销售时间从傍晚约19时(装入货车没有冷冻)至次日上午9时约共14小时在常温下进行销售。蚬肉在常温下约5小时就会变质,我们加工的蚬肉在常温下约14小时销售都不会变质,是因为“拉仔”在我上午下班后才添加甲醛进行浸泡了,所以保存时间会长些。

“拉仔”是直接往浸泡池添加甲醛的,装甲醛用的白色塑料瓶用完后放在加工厂的木工棚里,放到多时就将空瓶子卖给收废品的。“拉仔”叫我们将空瓶子卖给废品回收站,并开车送我们一起去废品回收站。废品回收站在黄圃镇新丰路附近,具体门牌号码我记不起。开废品店的是一对夫妻,讲广州话,我们几个人(我和黎某2、孟某、王某、拉仔)有时会跟车一起去废品站卖空罐,通常是由孟某负责卖和收钱。

12、同案人孟某的供述,证实:在老板黎某1(黎头、黑鬼)的监督安排下,员工黎某2、黎某3、王某、苏带玲、还有我都要每天帮手捞起已泡蚬肉装桶,再从冷库取出未加工过的蚬肉浸泡,再将浸泡好的蚬肉装入蓝色胶桶并推入冷库准备贩卖,我有时帮忙打捞、浸泡,平常在工厂时主要负责各方面清洗工作。经浸泡的蚬肉更大更白,口感爽滑不沾手。我们加工厂的白色塑料瓶都统一放到加工厂旁小木棚的蓝色大胶桶里,有时放去大门左边河堤旁蓝色大胶桶内,放置位置是黎某1告知的。每隔十多天我们就按黎头要求把空塑料瓶装袋,由“拉仔”驾车载着我、黎某2、黎某3、王某一起到新丰中路一家废品回收站,由我提过去(黎某3、王某也帮手拿)交给黎某2。该批空瓶白体红盖,方型带手柄,瓶身无标识,其他未留意,这些瓶有可能是用来装加工浸泡蚬肉的液体甲醛。

我们淡季每天销售蚬肉不足1000斤,旺季销售约4000斤,大蚬肉每斤售价8元,小的7元,大多数都有在浸泡池水进行保鲜加工。我们的蚬肉进货时会有一些带壳的新鲜生蚬,对于这些蚬肉我们加工场会不加工直接出售或煮熟后出售;但加工场绝大多数进货都是已熟净蚬肉,对这些蚬肉除了少部分客户要求不加工的外,我们都会全部倒进水池用保鲜物质(甲醛)浸泡加工。

2015年4月30日凌晨我们加工场在广州两处销售现场共被查扣蚬肉4000多斤,后经抽样检验,鉴定结论为被检蚬肉中有非法添加物甲醛,为不合格食品。2015年5月7日办案部门在我们的加工现场即中山市黄圃镇大魁桥河堤旁临建铁硼内冷库中发现存放蚬肉一批,共从中抽取样品二十二批次,之后经检验均为合格。说明我加工场代售的蚬肉含有甲醛,冷库里未加工的检验合格,具体要问黎某1夫妇以及拉仔才清楚。

13、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我在2008年来到何某的水产加工场,主要从事蚬肉的加工销售。我们加工场(中山市黄圃镇大魁河大桥河堤旁临时搭建棚房)主要有何某(矮婆芬)、黎某1(黎头、黑鬼)、郭伟汉(拉仔)、黎某2(四眼妹)、黎某3、孟某(阿某)、苏带玲(肥佬)以及我,其中何某是老板娘及主要负责人,主管进货与账款;黎头与拉仔负责加工场日常管理与蚬肉浸泡水剂调备及泡好蚬肉装车;苏带玲是司机,主要负责中山广州之间来回运载我加工场蚬肉等水产及送货;孟某、黎某2主要负责现场销售蚬肉与收款;而我与黎某3则负责在现场从车上卸货并包装称重以便销售。每天早上销售完毕回到加工场,我本人以及孟某、黎某3、黎某2、郭伟汉(黎某1有时会帮手打捞、倒入)还会一起将卖剩的蚬肉放回冷库,再去捞起前一天浸泡加工好的蚬肉装桶入库,最后把未加工的蚬肉从冷库取出倒入水池浸泡。

浸泡加工主要是黎头与拉仔每天先调好盐水,加上老板调好的水剂,由我们其他加工场人员一并倒入水池浸泡,我不知道水池除了盐水外还加了什么物质,只知道是黎头所讲的保鲜材料。我曾经在加工场听老板黎某1亲口说到浸泡蚬肉的水某加入保鲜剂才会令肉质又滑有嚼头,存放时间长客人才喜欢买,但未有细讲下去,他讲这句话时我们加工场所有人都在现场。我被抓后才知道保鲜剂是甲醛。我只是闻到加入保鲜剂的池水有刺鼻味道,看上去有少许淡黄色,看场负责人是黎头、拉仔,他们加入保鲜剂时我们都不会在场看见。未加工的蚬肉都装在白色胶桶里,而浸泡过的含有保鲜剂池水的已加工蚬肉会转装蓝色胶桶,我们每晚销售的蚬肉基本上都是蓝桶装的;其次,与未浸泡过保鲜剂的相比,已浸泡过的蚬肉存放时间延长,色白个大,手感爽滑。

淡季每天销售的蚬肉约2000斤,旺季销售的蚬肉约4000斤,每斤售价约7-8元。所销售的蚬肉除去少量没有去壳的与部分煮过的,基本上都有倒进水池用保鲜水剂浸泡加工。

自从2012年年尾搬迁场址后,每隔半个月左右加工场送我们的车辆会顺道先去新丰路一家废品回收站卖空瓶。期间,拉仔驾驶那辆蓝色货车从加工场到达废品站,我、黎某3、孟某提起装好的待卖杂物下车交给收购人员,对方有无拆开检查我不清楚,但最后都是孟某收钱后当场交给老板娘女儿黎某2。

14、同案人苏带玲的供述,证实:我帮何某工作四年了。我平时的工作是每天晚上10点半驾驶装好货物蚬肉的货车,同行的人员有孟某、王某、黎某3、黎某2,旺季时就临时请梁某华,我和王某、黎某3、黎某2同车,我们到达广州市荔湾区黄沙水产市场货六二三路边就地销售。其中孟某还负责收取货款,2014年7月后黎某2负责现场收钱。每天的装货、浸泡等工作环节都不需我参与。

老板娘何某主要负责经营销售鲜肉使用的运输车辆,孟某主要负责黄沙水产市场销售;六二三路那边是黎某2负责收款及联系客户销售,黎某3、王某主要负责包装、过称。

蚬肉加工厂是何某开设的,主要由何某及其丈夫(“黑鬼”、“黎头”)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浸泡蚬肉的事项要问“拉仔”和“黑鬼”,是他们两人负责的。

15、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S201500101-18aR1、S201500101-19aR1、S201500101-20aR1、S201500101-21aR1、S201500101-22aR1、S201500101-23aR1、S201500101-24aR1、S201500101-28a、S201500101-29a、S201500101-30a、S201500101-31a、S201500101-32a、S201500101-33a、S201500101-35a、S201500101-4a、S201500101-5a、S201500101-6a、S201500101-7a、S201500101-13a、S201500101-14a检验结论,证实:经抽样检验,非法添加物(甲醛)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6、穗公(荔刑)勘[2015]1071号、穗公(荔刑)勘[2015]1070号、穗公(荔刑)勘[2015]1139号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黄沙水产市场二楼停车场盛斌水产行对面停车位上(粤T×××××)、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清平药材市场对出涌边马路上、中山市黄圃镇大魁桥河堤旁仓库的基本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汉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伟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意见,经查,有同案人黎某1、黎某2、黎某3、孟某、王某、苏带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郭伟汉伙同同案人黎某1每天对正在浸泡蚬肉的水池倒入甲醛进行“保鲜”加工处理,其余同案亦知悉所销售的蚬肉是经过用甲醛进行“保鲜”加工处理的情况并将浸泡过的蚬肉从水某取出、装桶继而运至广州进行销售;有同案人黎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30日案发后,被告人黎某1把浸泡蚬肉的水池全部冲洗干净的事实;有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抽样检验,粤T×××××货车中抽取的蚬肉样品(抽取基数共计650斤)非法添加物(甲醛)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粤T×××××货车中抽取的蚬肉样品(抽取基数共计512斤)所检项目非法添加物(甲醛)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被告人郭伟汉伙同他人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伟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文仪

人民陪审员邓少敏

人民陪审员冯志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