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异议人锦州大明资本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锦州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在验资后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已经被列为本案被执行人,查封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名下房产及冻结银行存款账户,是为防止被锦州大明资本公司转移财产,并保全债权人利益的执行措施,且并未对财产进行实际的处分,并不影响锦州大明资本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锦州大明资本公司提出锦州融资担保公司有对外债权及查封银行账户系职工交保险的专用账户的主张,异议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异议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太和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锦州大明资本公司的异议请求。
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作为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被确认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进而承担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股东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锦州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应当通过公司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资产负债表等进行判断,在查证属实并经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仍资不抵债,同时法院穷尽相应法律手段后仍无法执行,作出执行终结裁定时,才能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执行法院违法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帐户,查封房产,致使复议申请人职工无法缴纳养老保险,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太和区法院(2017)辽0792执异41号裁定,并裁定立即中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措施,同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和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苑立坤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能予以撤销。太和区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已无可执行的财产。没有法律规定需要破产的情况下才能赔偿,且现在不至于破产,复议申请人应在出资范围内赔偿我们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