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锦州市大明资本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锦州市大明资本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中央大街三段六号。

法定代表人:富纯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苑立坤,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执行人:王铁,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执行人: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福州街25-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铁军,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锦州市大明资本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大明资本公司)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2执异4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和区法院)查明,苑立坤诉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王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太和区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辽079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判决锦州融资担保公司偿还苑立坤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75万元。锦州融资担保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验资,王铁出资人民币6500万元,占公司65%的股权;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出资人民币3500万元,占公司35%股权。验资后,王铁和锦州大明资本公司于次日即将公司全部注册资本抽逃。2012年11月7日,王铁和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凭据验资报告在锦州市工商局登记成立锦州融资担保公司。2013年7月10日,经锦州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会决定,王铁股权变更为占公司49%的股权,4900万元,锦州大明资本公司股权变更为占公司51%的股权,5100万元。太和区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辽0792执64号执行裁定,将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王铁、锦州大明资本公司银行存款289315.6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及权利。2017年9月11日,太和区法院查封了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三十八号房屋、冻结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在工商银行锦州建宇支行070806341920002XXXX账户7404087元。锦州大明资本公司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苑立坤与被执行人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王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9月6日,太和区法院作出(2017)辽0792执64号裁定,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环节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异议人作为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之一有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异议人作为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异议人作为承担补充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法院对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穷尽一切法律手段直至破产清算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仍未完全受偿时,才能对异议人进行执行。现在,在法院尚未对锦州融资担保公司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情况下,尤其是未对其对外债权进行追偿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异议人承担责任,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执行。法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号、查封异议人房产的行为,变相“保护”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的同时,造成集体企业员工无法缴纳养老保险,无法获得劳动报酬,带来诸多社会负面影响。综上,请求裁定立即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措施,同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和房产的查封,在对锦州融资担保公司财产执行完毕并破产清算后,如尚有不足部分,再依法通知异议人履行执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太和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异议人锦州大明资本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锦州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在验资后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已经被列为本案被执行人,查封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名下房产及冻结银行存款账户,是为防止被锦州大明资本公司转移财产,并保全债权人利益的执行措施,且并未对财产进行实际的处分,并不影响锦州大明资本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锦州大明资本公司提出锦州融资担保公司有对外债权及查封银行账户系职工交保险的专用账户的主张,异议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异议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太和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锦州大明资本公司的异议请求。

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作为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被确认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进而承担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股东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锦州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应当通过公司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资产负债表等进行判断,在查证属实并经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仍资不抵债,同时法院穷尽相应法律手段后仍无法执行,作出执行终结裁定时,才能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执行法院违法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帐户,查封房产,致使复议申请人职工无法缴纳养老保险,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太和区法院(2017)辽0792执异41号裁定,并裁定立即中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措施,同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和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苑立坤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能予以撤销。太和区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已无可执行的财产。没有法律规定需要破产的情况下才能赔偿,且现在不至于破产,复议申请人应在出资范围内赔偿我们损失。

二审上诉人诉称

执行人王铁、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王铁已经因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已经在太和区法院提出股东会撤销之诉。二被执行人的意见是股东应承担股东责任,具体金额应等确认后再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太和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异议的对象实质为太和区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2017)辽0792执64号执行裁定,即:锦州大明资本公司认为太和区法院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由其承担给付责任,进而不应进一步对其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具体而言,主要可以针对两类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的范畴。但是,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民事执行中追加当事人案件系对能否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判断,属执行裁决行为。第三人对追加裁定不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生效追加裁定、判决不服,则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民事执行中追加当事人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追加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本案中,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对追加当事人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

综上,太和区法院(2017)辽0792执异4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2执异41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锦州市大明资本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艳芬

法官助理韩双

审判员庄丽洁

审判员姚雪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