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云南力量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中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佳,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搏,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云南力量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朋普镇锁龙寺。

法定代表人:高志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力量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称,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坐落于云南省弥勒市竹园镇赵林村委会三那公路边的[房权证(2009)字第00××07号、房权证(2009)字第00××10号]房产及[弥国用(2008)第1××5号、弥国用(2008)第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金额暂计为29979655.78元)优先受偿。2、本案律师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实现担保物权的受理费、执行费等)等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申请人与云南力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来公司)签订《白糖购销合同》载明:力来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向申请人供应30000吨白砂糖;合同签订生效并按本合同第3条约定成功办理完毕全部抵押登记手续后5日内,申请人需按合同约定预定价格的20%支付力来公司预付款,总计人民币3000万元,力来公司同意申请人在收到下游客户的货款后再支付力来公司相应货款,预付款不转化为货款,力来公司需在2015年12月21日返还需方预付款3000万元;为保证供方及时足额返还预付款,力来公司以权属于被申请人位于弥勒市竹园镇赵林村委员会三那公路的制糖一厂厂房及土地作为担保,并为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9日,申请人与力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白糖购销合同》约定的30000吨白糖预定价格为5000元/吨(含税,含运费),合计金额人民币150000000元;本协议项下3000万元预付款在实际支付给力来公司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按每年12%比例计算资金占用费(此资金占用费以贸易价差利润体现,且资金占用费以实际占用期间为准),双方各自承担相关税费。力来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完《购销合同》,则按每年20%的比例支付申请人预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若力来公司未按时归还申请人预付款,违约金按照所欠预付款每年20%收取,不足一年的,以实际逾期天数为准;为确保力来公司归还预付款、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等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将其制糖一厂、土地及其机器设备抵押给乙方,包括:房权证[2009]字第00××07号、房权证[2009]字第00××10号、弥国用(2008)第1××5号,弥国用(2008)第1××6号及其机器设备。2015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被申请人自愿为主合同(《白糖购销合同》)中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合同预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为该公司自有的两处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坐落于云南省弥勒县竹园镇赵林村委会三那公路边的[弥勒县房权证(2009)字第00××07及00××10号]房屋,以及[弥国用(2008)第1××5及1××6号]固有土地使用权。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申请,2015年9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对《白糖购销合同》作出(2015)云昆明诚证字第21706号《公证书》,以及对《不动产抵押合同》作出(2015)云昆明诚证字第21707号《公证书》。2015年9月14日,申请人与力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目前因被申请人无法将名下制糖一厂的土地[弥国用(2008)第1××5号,弥国用(2008)第1××6号]办理抵押给申请人,导致申请人与力来公司不能完整实现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抵押:双方协商,特签订本补充协议附一,明确以下事宜:当被申请人将下述房产抵押给乙方,包括:[房权证(2009)字第00××07号,房权证(2009)字第00××10号]。在抵押登记手续成功办理完毕,并且被申请人和云南昂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出具完毕担保函后五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向力来公司支付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5年9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前往弥勒市房管所对[弥勒县房权证(2009)字第00××07及00××10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弥勒市房他证(2015)字第00××31号]他项权证。2015年9月17日,申请人向力来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万元。鉴于上述合同约定的返还预付款期限届满,而力来公司尚未返还预付款并未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返还;截止2018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应偿还的预付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9979655.78元。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云南力量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申请书副本及异议权利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后,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与云南力来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昂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力量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王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法院审理,并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6)川01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件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明,2015年9月9日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与云南力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白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以及云南昂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力量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和王俊平分别向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履约担保书的事实;并且该判决书第四项载明:“云南昂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力量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王俊平对本判决前述一、二、三判决主文所述债务内容向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与云南力来投资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在混合担保的情形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申请人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在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法院起诉时即已作出选择,要求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申请人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现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四川铁投广润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李

审判员张利琼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穆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