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申请执行人南票矿务局与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张金,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大连杏花园农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小辛寨子西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召,男,194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农场办公室主任,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865号3-3-2。

申请执行人:南票矿务局。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审理经过

管理人: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

主要负责人:王洪升,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七台河陆苑煤矿(原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大连陆军学院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路。

法定代表人:程前旭,系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鹏,系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张金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月2日召开了听证会。复议申请人张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可、李爱文、异议人大连杏花园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召、梁军、申请执行人南票矿务局的管理人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七台河陆苑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参加了听证会,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未参加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票矿务局与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货款纠纷一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7日作出(1997)南经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被告大连益发燃料公司偿还原告南票矿务局货款1815,075.30元,支付违约金331,251.24元(从1996年9月1日至1997年9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2146,326.5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南票矿务局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1997)南执字第240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七台河陆苑煤矿(原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大连陆军学院煤矿)(以下简称大连陆院煤矿)与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6日作出(1995)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一、二被告给付原告煤款4,081,480.00元,扣除已给付3,483,100.00元,尚应给付598,380.00元;二、二被告给付原告返空费滞纳金61,000.00元;三、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80,041.84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5日作出(2000)新执字第68号委托执行书,委托兴城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兴城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00)兴执字第317号;本院于2006年4月20作出(2006)葫执指字第6号民事裁定,将兴城市人民法院执行的(2000)兴执字第317号一案,指定由南票区人民法院执行。七台河市检察院曾于1999年11月10日对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5日决定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对(1995)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2000)七新法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1995)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二、二被告给付原告煤款4,091,460.00元,扣除已给付3,499,900.00元,尚应给付591,560.00元;三、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80,041.84元。

前述二案合并执行后,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1997)南执字第240号民事裁定,变更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1997)南执字第240号裁定,续查封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位于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欢腾街16号《房产执照》大房执西字第25381号、25382号两户房屋,续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异议人大连杏花园农场不服该民事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南票矿务局、大连陆院煤矿(现名为七台河陆苑煤矿)与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货款纠纷执行一案,2007年2月6日,在法院主持下,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将其所有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欢腾街16号房屋抵债给二申请执行人,抵顶全部欠款及迟延履行金和相应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09)葫南执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案执行中,发生两次执行和解行为,而第一次2007年2月6日的执行和解行为,并不违法,应予支持,事后不应宣布无效再行处理。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指令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院及时纠正。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致认为应服从上一级法院的指令。(2009)葫南执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无力以金钱履行给付义务,遂将已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在建楼评估作价634.2万元,2007年2月6日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欢腾街16号在建楼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大连陆院煤矿抵偿债务。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1997)南执字第240号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续查封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位于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欢腾街16号房屋,续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1997)南执字第240号裁定书,是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续封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位于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欢腾街16号房屋。现已查明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同意将该房屋抵债,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债权已经实现,被执行人实际上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查封房屋裁定无事实依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据此裁定,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1997)南执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和(1997)南执字第2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对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欢腾街16号《房产执照》大房执西字第25381号、25382号两座房屋的续查封。

复议申请人张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符合对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09)葫南执重字第1号裁定书提出异议的受理条件,复议申请人有权申请执行异议。二、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09)葫南执重字第1号裁定书错误,应予撤销。三、(2009)葫南执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应予撤销。复议申请人认为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09)葫南执重字第1号裁定书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法院(包括新兴区法院及南票区法院)对(1995)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始终处于中止状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对(1995)新民初字第21号判决继续执行,并主持的第一次执行和解,程序无效,不应支持。即便第一次执行和解不违法,亦不能得出第二次执行和解违法的结论。大连陆院煤矿不申请执行,已经丧失(2000)七新法再字第15号判决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违法。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4执异13号裁定书,驳回大连杏花园农场的异议。

二审辩称

申请执行人七台河陆苑煤矿(原名为大连陆院煤矿)辩称,一、复议申请人张金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复议申请人张金关于第一次执行和解协议程序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与再审判决确定的原被告主体及案件事实没有变化,只是判决给付的款项有所变化。虽然原审判决书已经撤销,但其煤矿与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判决的变更是明知的,和解系对财产的自愿处分,并无不当。第一次和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关于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自愿达成的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贵院(2009)葫执二监字第4号督办函也确认了第一次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三、异议人大连杏花园农场已善意购买案涉楼房,支付了全额价款外,又多支付300万元的补偿款并且实际全部占有了案涉楼房,其对案涉楼房具有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复议申请人张金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中院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张金的复议申请,维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南票矿务局的管理人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辩称,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合法有效,其清算组认可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异议人大连杏花园农场辩称,一、复议申请人张金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复议申请人张金关于第一次执行和解协议程序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与再审判决确定的原被告主体及案件事实没有变化,只是判决给付的款项有所变化。虽然原审判决书已经撤销,但七台河陆苑煤矿(原名为大连陆院煤矿)与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判决的变更是明知的,和解系对财产的自愿处分,并无不当。第一次和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关于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自愿达成的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贵院(2009)葫执二监字第4号督办函也确认了第一次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三、异议人大连杏花园农场已善意购买案涉楼房,支付了全额价款外,又多支付300万元的补偿款并且实际全部占有了案涉楼房,其对案涉楼房具有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复议申请人张金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中院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张金的复议申请,维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大连陆院煤矿于1996年9月3日更名为七台河陆苑煤矿。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葫民二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宣告南票矿务局破产还债;二、由本院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另案异议人张金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09)葫南执重字第1号、第2号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辽14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张金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张金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辽14执复39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张金的复议申请,维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1997)南经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009)葫南执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09)葫南执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1997)南执字第240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辽14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00)七新法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0年1月15日作出(2000)新执字第68号委托执行书,本院(2006)葫执指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06)葫民二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2009)葫执二监字第4号督办函、(2017)辽14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张金的复议请求均在本院(2017)辽14执复39号执行裁定中进行解答,并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张金的复议申请,维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葫南执重字第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欢腾街16号在建楼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大连陆军学院煤矿(现名为七台河陆苑煤矿)抵偿债务。这说明被执行人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已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1997)南执字第240号裁定书,却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续封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欢腾街16号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该查封裁定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金的复议申请,维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志远

审判员李跃杰

审判员孟宪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