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陈元标、周杨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燕,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被逮捕,2017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清波,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杨,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元标,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小梅,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新春,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才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刁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元标、周杨、才昂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小燕、许颖、刁强、袁小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陈元标在被告人才昂、刁强的帮助下,生产含有盐酸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后销售给被告人袁小梅,被告人袁小梅明知上述减肥胶囊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陈元标、才昂、刁强处购进的减肥胶囊销售给被告人陈小燕,后被告人陈小燕明知上述胶囊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胶囊销售给周杨牟利,后被告人周杨明知上述胶囊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将购进的减肥胶囊用自购的包装袋、包装盒、标签等包装成减肥胶囊成品销售给被告人许颖,被告人许颖明知上述胶囊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销售给韩某1、韩某2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陈元标、才昂、刁强、袁小梅的犯罪事实

青海净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陈元标安排该公司生产负责人才昂多次生产含有盐酸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后安排行政主管刁强多次销售给被告人袁小梅,被告人陈元标销售额为人民币99000元;被告人才昂私下销售给被告人袁小梅含有盐酸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刁强私下销售给被告人袁小梅含有盐酸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金额为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袁小梅多次从陈元标、才昂、刁强处购进金额共计人民币188000元的减肥胶囊,并在明知上述减肥胶囊添加了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销售给陈小燕。

被告人陈小燕、周杨、许颖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小燕多次从袁小梅处购进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减肥胶囊,以开淘宝店铺等方式销售给周杨,在明知购进的减肥胶囊含有盐酸西布曲明后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60000余元。

被告人周杨多次从被告人陈小燕处购进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减肥胶囊,以开淘宝店铺等方式对外销售,在明知购进的减肥胶囊含有盐酸西布曲明后仍销售给被告人许颖,销售金额160000余元。

被告人许颖多次从被告人周杨处购进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160000余元后通过网店对外销售给韩某1、韩某2等人,在明知购进的减肥胶囊含有西布曲明后对外销售金额80000余元。

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在周杨、许颖处扣押的减肥胶囊经淮安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述胶囊检出盐酸西布曲明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陈小燕、许颖、周杨、陈元标、袁某、刁强、才昂等人均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陈元标、袁小梅、周杨、许颖均在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燕、许颖、周杨、陈元标、袁小梅、才昂、刁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高某等人证词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报告,搜查、检查、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勘验光盘,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元标、周杨、才昂生产、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小燕、许颖、刁强、袁小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元标、才昂、刁强在部分犯罪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元标、周杨、才昂、陈小燕、许颖、刁强、袁小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元标、袁小梅、周杨、许颖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几名辩护人均提出相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本院庭前委托调查,结合案件情节,对辩护人的缓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小燕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杨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零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元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袁小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才昂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刁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的涉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禁止被告人陈元标、周杨、才昂、陈小燕、许颖、刁强、袁小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建坤

人民陪审员卢素芹

人民陪审员付华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