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侍某明知销售的减肥产品“闪电瘦身丸”、“闪电SO果素酵母”可能含有非法添加的物质,食用后有一定不良反应,仍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并先后向卞某、王某销售3瓶“闪电瘦身丸”、20瓶“闪电SO果素酵母”及20盒“叶绿素”,得款共计人民币45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被告人侍某在其经营的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古竹市场莹莹服装店,向王某销售“闪电瘦身丸”2瓶,得款人民币700元。
2.2015年12月,被告人侍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向卞某销售“闪电瘦身丸”1瓶,得款人民币250元。
3.2016年6月2日,被告人侍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向王某销售“闪电SO果素酵母”10瓶及“叶绿素”10盒,得款人民币1800元。
4.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侍某在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乐山市场卞某经营的闺蜜坊美甲店,向卞某销售“闪电SO果素酵母”10瓶及“叶绿素”10盒,得款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查获上述“闪电瘦身丸”2瓶、“闪电SO果素酵母”10瓶及“叶绿素”10盒。经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检验,“闪电瘦身丸”、“闪电SO果素酵母”中均检出成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的规定,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布曲某为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此认定“闪电瘦身丸”、“闪电SO果素酵母”含有的西布曲某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侍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卞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协查通知、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专用收据、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认定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