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侍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侍某,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服装店经营者,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租住无锡市滨湖区。2017年2月17日起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季宁伟、汤雅婷,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于同月14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某及其辩护人季宁伟、汤雅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侍某明知减肥产品“闪电瘦身丸”、“闪电SO果素酵母”含有保健食品中禁止添加的物质,仍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先后4次向卞某、王某销售“闪电瘦身丸”计3瓶、“闪电SO果素酵母”计20瓶及“叶绿素”计20盒,得款计人民币45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侍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侍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当庭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侍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侍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改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侍某明知销售的减肥产品“闪电瘦身丸”、“闪电SO果素酵母”可能含有非法添加的物质,食用后有一定不良反应,仍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并先后向卞某、王某销售3瓶“闪电瘦身丸”、20瓶“闪电SO果素酵母”及20盒“叶绿素”,得款共计人民币45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被告人侍某在其经营的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古竹市场莹莹服装店,向王某销售“闪电瘦身丸”2瓶,得款人民币700元。

2.2015年12月,被告人侍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向卞某销售“闪电瘦身丸”1瓶,得款人民币250元。

3.2016年6月2日,被告人侍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向王某销售“闪电SO果素酵母”10瓶及“叶绿素”10盒,得款人民币1800元。

4.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侍某在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乐山市场卞某经营的闺蜜坊美甲店,向卞某销售“闪电SO果素酵母”10瓶及“叶绿素”10盒,得款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查获上述“闪电瘦身丸”2瓶、“闪电SO果素酵母”10瓶及“叶绿素”10盒。经江苏省无锡药品检验所检验,“闪电瘦身丸”、“闪电SO果素酵母”中均检出成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的规定,保健食品中含有西布曲某为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此认定“闪电瘦身丸”、“闪电SO果素酵母”含有的西布曲某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侍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卞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协查通知、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专用收据、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认定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明知销售的减肥产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物质,对人体有毒、有害,仍对外宣传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侍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侍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侍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侍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闪电瘦身丸”、“闪电SO果素酵母”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侍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克兵

人民陪审员赵月珠

人民陪审员郁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