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4 0:00:00

上诉人刘厚火因与被上诉人朱羚、原审被告永州市江南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厚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羚。

原审被告:永州市江南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周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满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厚火因与被上诉人朱羚、原审被告永州市江南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厚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即3367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故意挑起事端,其伤势系自身行为造成的,理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朱羚辩称,我方系正当维权,上诉人打人应负全部责任。

永州市江南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朱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0,795.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江南幸福里小区的业主,2017年6月16日14时许,根据江南幸福里开发商永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贴退还多收业主办证费用公告,原告朱羚、熊艳玲等业主一同到被告永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协商办证费用一事,与被告刘厚火发生纠纷,后刘厚火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伤,6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花住院医疗费4192.31元、门诊费303元,合计为4495.31元。2017年6月27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永湘永司鉴【2017】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势为:因钝性外力致头皮血肿,颈部及右小指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7年6月30日继续治疗费预计6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伤后休息15天,营养费200元。2017年6月17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冷公(凤)决字【2017】第1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厚火行政拘留五日。

同时查明,江南幸福里开发商永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江南财富物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江南幸福里开发商是永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的办公场所为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北下河线(幸福家园一栋),法定代表人为刘厚平。被告江南财富物业公司的登记办公场所为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810号,法定代表人为肖周桃。被告刘厚火系被告江南财富物业公司的保安队长,事故的当天,刘厚火在休假没有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原告去永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协商办证费用一事,与被告刘厚火发生纠纷,被告并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因本案的发生原告与被告刘厚火双方均有过错,其过错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应承担20%,被告刘厚火承担80%;

二、原告诉请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自己从事什么职业的证明,故应当按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60,160元计算;

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没有护理要求,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五、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以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

六、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6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未予明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的医疗发票,故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七、被告刘厚火虽系被告江南财富物业公司保安队长,但事故的当天被告刘厚火在休假未上班,不是在履行职务,事故的发生现场也不在被告江南财富物业公司的办公场所,因此被告江南财富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八、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因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刘厚火已被公安部门进行了行政拘留,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7-2018年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表》相关规定计算。根据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495.31元;2、误工费60,160元÷365天×15天2472.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4、营养费200元;5、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8417.64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厚火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羚人身损害赔偿金计人民币8417.64元×80%=6734.11元;二、驳回原告朱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朱羚负担20.8元,被告刘厚火负担83.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厚火、被上诉人朱羚及原审被告永州市江南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办证费用一事,与上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发生被上诉人亦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承担80%、2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厚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厚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振湘

审判员彭样平

审判员陈久余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