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原告去永州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协商办证费用一事,与被告刘厚火发生纠纷,被告并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因本案的发生原告与被告刘厚火双方均有过错,其过错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应承担20%,被告刘厚火承担80%;
二、原告诉请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自己从事什么职业的证明,故应当按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60,160元计算;
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没有护理要求,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五、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以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
六、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6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未予明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的医疗发票,故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七、被告刘厚火虽系被告江南财富物业公司保安队长,但事故的当天被告刘厚火在休假未上班,不是在履行职务,事故的发生现场也不在被告江南财富物业公司的办公场所,因此被告江南财富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八、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因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刘厚火已被公安部门进行了行政拘留,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7-2018年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表》相关规定计算。根据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495.31元;2、误工费60,160元÷365天×15天2472.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4、营养费200元;5、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8417.64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厚火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羚人身损害赔偿金计人民币8417.64元×80%=6734.11元;二、驳回原告朱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朱羚负担20.8元,被告刘厚火负担83.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厚火、被上诉人朱羚及原审被告永州市江南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